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浙江鑫大丸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8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1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9萬7587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8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4年3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萬7587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108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3日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4萬6984元【計算式:979萬7587元+244萬9397元=1224萬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第二審裁判費20萬7450元(適用新法),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9萬8020元(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1780元【計算式:11萬9800元-9萬8020元=2萬1780元】,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僅繳納17萬4240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應補繳3萬3210元【計算式:20萬7450元-17萬4240元=3萬32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321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陳明本案僅請求委任報酬979萬7587元,抛棄系爭利息請求,並撤回關於系爭利息之起訴及該部分二、三審之上訴等語。而查,上訴人撤回系爭利息之三審上訴部分,經上訴人撤回而確定,上訴人並自行以979萬7587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三審裁判費17萬4240元,即無再命補繳之必要。惟本件上訴人在一、二審之訴之利益及法院審理範圍,係包括979萬7587元及系爭利息,並經原審及本院為終局判決,並不因上訴人事後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及第二審上訴而影響該等審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979萬7587元 108年3月14日 113年3月13日 (5) 5% 244萬9397元 小計:244萬9397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