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升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上訴人 松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宏明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顧問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沁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升川公司)之持有股數7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係以後開載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因事實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4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股東升川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升川公司應將其持有之上訴人股權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系爭股份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惟升川公司向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拒絕辦理,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公司之持有股數7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嗣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價金約定,自不能認為升川公司有出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況且,升川公司已於上訴人112年12月4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時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格公司)及昱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騰公司),並約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完成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升川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後再次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屬於無權處分,且昇格公司於113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及升川公司關於系爭股份已轉讓一事,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於同年月29日支付升川公司1120萬元,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能取得系爭股份權利。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35頁):
一、上訴人資本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數額」,迄今亦未發行實體股票。
二、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為升川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駿華代表出席)、昇格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文坤代表出席)、昱騰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雅玲委任代理人許志民出席),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升川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度報稅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與2024年股東分紅」。前述股東會議記錄係由陳駿華於系爭股東會議結束後隔日製作並寄發與上訴人之股東。
三、被上訴人兼昇格公司法定理人王文坤於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下合稱甲郵件)催告升川公司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四、陳駿華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已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一、升川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於系爭股東會議與參與該次股東會議之股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因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700萬元出賣並移轉予前開2股東,並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股東名簿變更?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升川公司並未在系爭股東會議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出售系爭股份之合意: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升川公司在系爭股東會議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
成立以700萬元為買賣之合意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⒋記載:「升川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即上訴人)股東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度報稅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與2024年股東分紅」等語(原審卷第19頁),故可認為系爭股東會議就升川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後續」由上訴人股東以原價回購一事達成決議,惟上開決議事項所載「後續」,當係指系爭股東會議後再由升川公司與上訴人之股東進行股份轉讓事宜;且上訴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召開時,除升川公司、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外,尚有訴外人許俊源,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為憑(原審卷第93頁),則上開決議內容所載回購系爭股份之「升閣公司股東」究為何指,除升川公司外之3人抑或其中1人、2人及如由複數股東回購時,股東各自受讓之股份數為何等事項,均未見於該次會議中有何討論或決議,則上訴人主張轉讓人升川公司究係將系爭股份讓與何人、讓與股數等重要事項,均未臻明確,亦徵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升川公司後續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股東一事,尚待轉讓人升川公司與其他股東再為個別磋商協議,故不能逕以系爭股東會議前揭決議事項而認升川公司已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出售系爭股份之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兼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發
送予陳駿華之甲郵件(原審卷第71-72頁),該郵件內容雖有告知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一事,惟甲郵件係以「升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名義發送,且其中113年1月19日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請陳駿華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履約,並無系爭股份受讓人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亦無言明升川公司與上述股東達成讓與系爭股份之陳述;另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⒉⒋項部分,則表示依買回決議協議,上訴人需於2024/01/31前以700萬元向升川公司購回上訴人股份70萬股;2024/02/02當日完成交割之同時,上訴人依約將約定股款匯至陳駿華指定之帳戶等語,依前揭郵件內容文義,係指由上訴人買回升川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及由上訴人交付股款予陳駿華等情,而與上訴人抗辯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受讓系爭股份一情,互不相符。故甲郵件亦不能證明升川公司在系爭股東會議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出售系爭股份之合意。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升川公司有與昇格公司
、昱騰公司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升川公司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二、升川公司已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之股份轉讓,於轉讓人與受讓人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而由受讓人取得股份,與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或該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未經撤銷、解除等均屬無涉。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升川公司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為證(原本經原法院發還,原審卷第104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7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本院卷第104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升川公司,約定內容為:「茲為股權讓售事宜,甲乙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乙方將其所持有升閣股份有限公司(標的公司)股權,計700,000股,同意讓售予甲方無誤。…四、附則:…⒉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及標的公司股務代理各執一份,以憑信守。五、請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即日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協議讓與系爭股份之當事人、讓與標的、讓與股數暨讓與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之匯款單),及升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駿華在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將該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售予被上訴人之事項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165條修改股東名冊等語,另在113年2月1日檢附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73頁之電子郵件)等事實,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足證被上訴人與升川公司間於113年1月30日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價金約定,並非有效之契約云
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股份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其成立、生效均具獨立性,不以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存在為前題,亦不受該債權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之影響,且被上訴人已匯款受讓系爭股份之對價1120萬元予升川公司收受,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未記載約定轉讓之對價金額,然並不妨礙被上訴人與升川公司有就系爭股份讓與合意之對價為1120萬元一事,故依前揭說明,於轉讓股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該準物權契約即屬成立生效,並發生股權轉讓之效果,而上訴人迄未同意並辦理將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升川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