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謝鎧璟即謝榮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人 謝鈞宇
謝秉亨謝銘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被上訴人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
〇〇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追加被告 陳淑資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陳淑資,並為後述第一聲明、第二聲明(詳後述),經核追加請求與原訴均是因上訴人與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英珍等4人)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除上訴人、陳淑資外,其餘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渠等父母〇〇、〇〇〇為見證人,並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與〇〇〇)各取得二分之一。
」。而後〇〇購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合稱B土地),並繼受取得伊祖父所遺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土地(下合稱C土地)。嗣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〇〇〇、伊、〇〇〇及謝英珍等4人;而後〇〇〇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稱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系爭B土地、C土地現登記情形如附表「登記情形」欄所示。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〇〇決定」,係〇〇之專屬權,無法繼承或由〇〇複代理指定〇〇〇,故〇〇死亡後,該條所附加之條件已不存在,〇〇〇又已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分別移轉予謝秉亨、謝銘晉及謝英珍等4人(下稱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有情事變更,〇〇〇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陳淑資自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48條規定,針對B土地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A、B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對陳淑資之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㈠第一聲明(下稱第一聲明):
①謝英珍等4人、謝鈞宇等3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如附表
編號5、6所示土地名下所有權中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②謝英珍等4人、謝鈞宇等3人應與陳淑資連帶將登記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土地名下所有權中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第二聲明(下稱第二聲明):
①謝英珍等4人、謝鈞宇等3人與〇〇〇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
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名下所有權中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②謝英珍等4人、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與〇〇〇應連帶將登記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名下所有權中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及陳淑資部分:
一、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兩造間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爭執,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上訴人關於請求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及〇〇〇協同上訴人將B土地、C土地所有權中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另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非屬繼承自〇〇遺產中之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並非情事變更,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部分:〇〇〇並未指定過戶日期,本件尚在審理中,亦未發生「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定〇〇〇不決定過戶日期,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〇〇〇決定之過戶日期之到來』,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系爭分產協議書履行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包括C土地,不包括B土地,有爭點效。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取得之土地多於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伊等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係給付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係形成之訴。系爭分產協議書並未包含B土地,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非屬繼承自〇〇遺產中之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並非不可預料,顯非客觀情事驟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於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渠等父母〇〇、〇〇〇為見證人,並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與〇〇〇)各取得二分之一。」。而後〇〇購得B土地,並繼受取得伊祖父所遺C土地。嗣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〇〇〇、伊、〇〇〇及謝英珍等4人;而後〇〇〇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系爭B土地、C土地現登記情形如附表「登記情形」欄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淑資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產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7頁、本院卷一第175-176、209-230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〇〇死亡後,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陳淑資應依約將渠等名下所有B土地、C土地之所有權中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陳淑資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針對B土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三、關於本件應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對〇〇〇(即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之被繼承人)、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提起履行契約之前案訴訟,主張〇〇、〇〇〇於87年10月26日召集子女即伊、〇〇〇及謝英珍等4人,共同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其第10條、第6條約定〇〇自其父即訴外人〇〇〇繼承取得及將來取得之土地,均由伊及〇〇〇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過戶日期由〇〇決定,〇〇未能決定時由〇〇〇決定。B土地係〇〇於95年間買賣取得;C土地係〇〇繼承〇〇〇遺產取得。〇〇已死亡後,伊於106年2月20日、22日發函定期催告〇〇〇決定過戶日期,詎遭〇〇〇回函拒絕,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先位求為命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及〇〇〇應協同上訴人將B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編號5、6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求為命謝英珍等4人、〇〇〇及〇〇〇應於〇〇〇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協同上訴人將B土地、C土地所有權上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C土地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就B土地之請求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〇〇〇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死亡,由謝鈞宇等3人、陳淑資承受訴訟)。上訴人關於C土地之請求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判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237-292頁),堪予認定。
(三)經比對兩案,可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本案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亦相同,本件第一聲明部分,核與前案訴之聲明差別僅在少列陳淑資為被告,第二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負連帶責任,應認與前案聲明實質上並無不同。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而為本件,應認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謂:〇〇〇非系爭分產協議書當事人,前案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生既判力云云,要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是〇〇的專屬權,無法繼承或由〇〇複代理指定〇〇〇,〇〇死亡後,該條所附加之條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淑資自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履行之義務云云,但此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關於B土地部分,既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不及於〇〇夫妻嗣於95年間另行購入之B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謝英珍等4人、〇〇〇、〇〇〇移轉B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參原審卷第270-271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理由二之意旨);關於C土地部分,則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明定保留土地過戶日期指定權,〇〇已死亡,應由〇〇〇指定C土地過戶日期,於其指定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淑資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參原審卷第291-292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五)上訴人又主張〇〇已死亡近15年,〇〇〇亦有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於99年10月25日贈與給謝秉亨、編號2所示土地持分於112年7月17日贈與給謝英珍等4人、編號3所示土地持分99年10月25日贈與給謝銘晉(即「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已有情事變更,〇〇〇拒絕指定過戶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然: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B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之事實,固為〇〇〇、謝英珍等4人、謝秉亨、謝銘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8頁),堪認為真。但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之土地均與B土地為相同地號,而在前案中,B土地究竟是否為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業經兩造互為攻防,且為上訴人於前案中得否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謝英珍等4人、〇〇〇、〇〇〇移轉B土地權利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為,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合法認定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定「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不及於B土地,而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謝英珍等4人、〇〇〇、〇〇〇移轉B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37-272頁),本院復查無前案確定判決關於B土地之上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關於B土地之上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是以B土地既非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之財產標的,應認與〇〇〇是否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指定過戶日期乙事,即無關涉。況且,關於B土地之訟爭部分,前案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履行契約事件係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37頁),〇〇〇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顯然均發生在前案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說明,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3、關於C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拒絕指定過戶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但上訴人於前案中已為相同之主張,並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縱使謝鎧璟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〇〇指定過戶日期,而〇〇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〇〇〇指定過戶日期,在〇〇〇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陳淑資移轉C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等情,有該案判決可參(參原審卷第283-285頁該判決第10-12頁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雖係以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但於理由中特別指明:「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第6條非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有該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289-292頁)。上訴人又執前案中已為之相同主張,於本件中重行主張,自無足取。再者,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既僅載明「甲乙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〇〇決定(〇〇未能決定時由〇〇〇決定)」,並未設有決定之期限或限制,〇〇〇即得自由選擇要於何時決定過戶日期。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〇〇〇尚未指定過戶日期,〇〇〇於本院時亦陳稱: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沒有指定過戶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239頁),足見〇〇〇尚未決定過戶日期之事實,係自〇〇死亡時起即持續迄今,未曾發生變動,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六)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請求部分,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違反一事不再理,不應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〇〇已死亡近15年,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B土地並非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財產標的,〇〇〇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條約定,又得自由選擇要於何時決定過戶日期,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〇〇〇迄未決定過戶日期乙節,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〇〇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關於B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贈與自有持分係情事變更云云,但前開贈與土地並非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之財產標的,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淑資移轉B土地之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48條規定,針對B土地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第一聲明或第二聲明,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陳淑資之請求外,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追加對陳淑資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〇〇所遺 權利範圍 登記情形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〇〇〇、上訴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公同共有2分之1 B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〇〇〇、上訴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公同共有1分之1 C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〇〇〇、上訴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公同共有3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