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張雨涵 (即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上訴人 康瀞尤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請求僅自113年7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表哥○○○之前妻即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下稱系爭匯款日期)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7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伊已於上開日期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惟上訴人並未依約逐月給付利息,迄99年8月9日始一次性匯款15萬7,350元至伊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以給付利息,並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5月15日按月自其○○帳戶匯款5萬7,750元、104年6月24日匯款4萬6,200元、104年7月17日匯款5萬7,750元至伊中信帳戶以給付利息,嗣即拒不給付,伊催討未果後,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7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108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利息346萬5,000元,暨上開本金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匯款日期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則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7日將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匯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至於99年8月9日匯款15萬7,350元部分,伊係單純依○○○指示將該金額匯予被上訴人○○帳戶,至於該數額如何得出及何種原因,伊並不知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伊亦未簽署借據或任何票據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伊原係擔任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副總經理,系爭借貸係由伊前夫○○○接洽○○公司之○○○(原名○○○),被上訴人透過○○○借款予○○公司,伊則僅係提供帳戶收取系爭匯款,並依○○○及○○○指示匯款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合計770萬元(即系爭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
日,按月自其○○帳戶匯款57,7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以年息9%換算之每月應付利息(見原審卷第23至40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匯款依上開利率計算於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總額為346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匯款日期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詳附表所示),上訴人則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匯款之借款利息匯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第100至101、111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佐,自堪採憑。
㈡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抗辯:伊當
時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協助該公司調度資金,以自己亦有使用之○○帳戶供公司營運周轉,○○○主動向伊詢問是否可借款予○○公司賺取利息,伊遂引薦○○○予○○公司之○○○,被上訴人係透過○○○借款予○○公司,伊則僅係提供帳戶收取系爭匯款,並依照○○○和○○○協商後的內容,按指示處理並匯款給付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之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是透過表哥○○○介紹說上訴人這邊
有資金的需求,因為錢借給上訴人利息比較高,之前○○○與上訴人是夫妻關係,伊也不是不認識上訴人,所以伊就把錢借給上訴人,伊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上訴人戶頭;當初○○○說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與○○○離婚後,伊也知道上訴人賺很多錢,所以伊想說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有利息可以拿,所以伊把錢借給她。(匯款)帳戶是○○○給伊的,借款金額是伊有多少錢就借給她,並沒有講多少錢,只是單純借她、賺利息。那時知道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沒有講多少錢,伊其實跟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中間都是透過○○○,但伊錢是借給上訴人。伊借錢出去的時候,知道上訴人跟○○○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被上訴人已自承伊出借系爭款項係與○○○聯繫,且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伊就系爭借貸未曾與上訴人接洽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經詢問被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接觸的人是○○○,有無要聲請○○○為證人?被上訴人陳稱沒有要聲請○○○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27頁)。另上訴人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出借既係與○○○接洽,且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借貸之意而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借貸合意云云,已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借款之方式,均係匯入上訴人○○帳戶
,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並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另主張其交付借款後,嗣均係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且上訴人給付利息時所填載之○○銀行匯款單之「附言」欄載明「還款」,並提出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4至40頁)及引用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匯款係為借款,亦未否認其曾有給付該借款之利息,僅係否認上訴人為該借貸之借款人。而被上訴人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及上訴人為支付利息之匯款單上「附言」欄載明「還款」,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之性質,上訴人有收受該借款,而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係屬「還款」(應為支付利息)之用,即上訴人有處理匯付利息之事項,但尚不足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電匯系爭款項之利息情事,然亦有可能是為○○公司處理匯付利息之事,故不能逕予推論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經○○○介紹而借款給上訴人,一開始有拿到
上訴人簽發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上訴人否認曾有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陳稱因為已經換票回去,所以無法舉證上訴人曾有交付票據給伊云云。上訴人復抗辯:伊僅係為○○公司協助處理資金調度事實,伊未曾簽票給被上訴人,原本被上訴人持有的是○○公司原負責人○○○開的支票,後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所以○○○簽票換回○○○的票,因為他們不適合開公司的票,所以用個人票等語。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99至104年間在○○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的資金調度。○○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上訴人幫忙,上訴人當時在水利會有工作,但是○○公司有給其副總的職位。被上訴人是借錢給○○公司,伊是經由上訴人調度資金時認識被上訴人,○○公司拜託上訴人幫忙借錢,上訴人會回報給伊,她調到多少錢,伊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
伊有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因為要換票,有跟被上訴人講解○○公司的營運狀況,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換票時,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公司的狀況,伊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還有運作的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伊認為被上訴人知道是公司要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234頁)。由證人○○○證述,堪認實際有資金需求者,係○○公司,且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交付○○公司前任負責人○○○簽發之票據予被上訴人,嗣後○○○並有與被上訴人更換○○公司負責人之票據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曾有簽發交付其名義票據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借系爭款項,一開始有拿到上訴人簽發的票云云,尚不足採。
⒌查系爭款項雖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嗣於101年2
月13日至104年7月17日間,係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而非由○○公司自行收受借款及處理給付利息之事項。
惟上訴人抗辯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依○○公司指示將應給付該公司各債權人之利息,以其帳戶為匯款,並製作對帳單與○○○對帳等語。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公司有無借用上訴人的帳戶?)對,上訴人借到的錢會先入到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與伊討論後,上訴人再把錢轉給公司,或就公司應該要支付的利息,由上訴人帳戶直接支付,如果借到的款項不足支付,伊會再把現金存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的帳戶仍然是由其自己使用,只是會幫伊轉帳。當時伊會每個月與上訴人對帳,如果金額不夠伊會再去調錢,伊這邊有部分當時與上訴人對帳的資料,是上訴人手寫與伊對帳,上面有記載每個月應該要付被上訴人的利息,伊與上訴人對帳的日期就是該對帳單上面記載的年月,伊與上訴人對帳後由伊保留該對帳單回報公司(庭呈對帳單原本4張) 。對帳單上面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利息5萬7750元,○○公司付錢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看被上訴人是要匯款還是拿現金。(問:為何借來的款項不是給公司,而是到上訴人帳戶?) 因為有稅的問題,還要支付利息,伊與上訴人對帳後就直接由上訴人帳戶戶頭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5頁)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至245頁)。又上開對帳單所載帳目,其中經上訴人於本院標示①至⑳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於其○○帳戶往來明細表標示①至⑳之明細相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8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帳戶除供自己使用外,亦有用來協助收受○○公司對外借款及支付○○公司借款之利息之用,且轉入其帳戶之借款,用來支付○○公司對各債權人應付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之證述雖提及「『上訴人借到』的錢會先入到上訴人的帳戶」等語(下稱系爭證述,見原審卷第232頁),惟查,○○○並已明確證稱:(問:上訴人在向外面借錢的時候,你會在場?)當下不會在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借錢的過程,伊不知道,但是上訴人向其他人借錢時,伊曾經有在場,當時上訴人表示公司資金需要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是○○○已表明其於系爭款項之借貸過程並不在場,亦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借款,則尚不能僅擷取片段之系爭證述而認定系爭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及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併予敘明。
⒍又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被上訴人及○○○得知伊協助○○公司借
款,並可因借款予○○公司而獲高額利息,故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帳戶,於96年9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650萬元至伊之○○帳戶,作為借予○○公司之借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表、○○○於98年5月13日簽立並經○○○(原名○○○)及訴外人○○○見證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查該收據記載:本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銀行○○分行帳戶(下稱○○○○帳戶)供其本人使用,於96年9月14日同意經上訴人借貸予○○公司650萬元,並經○○○本人指定上開被上訴人○○○○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後再轉匯至○○公司;今因本人需款恐急,乃經○○公司同意,於98年5月13日終止借貸關係,並已直接以650萬元返還本人等語。則依上開收據意旨,其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與○○公司間。被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收據,與本件借貸無關等語,然並未爭執上開收據內容之真正,並抗辯:○○○早年即借用伊之○○○○帳戶供○○○個人專用,該收據所指本人即指○○○本人,該收據所借貸,僅存在○○○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均與被上訴人無涉,96年9月14日匯款之650萬元,係由○○○自前揭借用帳戶所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96年9月14日出借650萬元之人,係○○○,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而匯款。而96年9月14日之借款,雖與本件系爭款項之借貸無涉,但可知○○○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用以出借款項予○○公司,益證本件系爭款項之流向,雖有使用上訴人帳戶,惟仍應參酌各項事證,尚不能僅以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由上訴人○○帳戶給付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合意。㈢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其與上訴人沒
有直接接觸,都是透過○○○,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自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遲延利息,爲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99年3月8日 100萬元 分成2筆各49萬元、51萬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頁帳戶交易明細 2 99年3月12日 270萬元 同上 3 99年3月12日 30萬元 同上 4 101年2月8日 370萬元 同上 合計 77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