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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林晴仁

林慶祥林世順林轅淙視同上訴人 吳素

林佳瑩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