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趙氏賢
李素如李莉芸
洪靜茹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業上 訴 人 林君豪
蔡孟芳
王韋心葉世惠江知成
吳思儀兼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節上 訴 人 吳玉雪
張琬婉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博翔被 上訴 人 許鴻紳即許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如「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各以「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美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美金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鴻紳為設立在香港地區之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NOFITAR LIMITED,下稱NF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非為依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7年起,與原審被告即該公司總經理鄭○○、特別助理張○○、訴外人即該公司臺北地區總監張○○、財務人員鄭○○等人,以NFT公司與國際知名金融機構合作、保證還本等話術,推出最低投資額單位為美金(下同)1萬元、年報酬率為12%至18%之外匯商品或基金投資方案,並由其等親自或由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上訴人誤信為真,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或NFT公司帳戶等方式,各自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參與投資。嗣因NFT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報酬及返還本金,且於出具借款契約書後仍未返還,始知受騙,而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認被上訴人非NFT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提供名義擔任負責人,且提供站台宣講,亦屬對非法吸金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參與NFT公司之業務規劃、行銷決策,亦未參加或舉辦投資說明會或擔任主持人,伊僅係受NFT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之託而暫時掛名擔任法人代表,更未曾親自簽署或未授權他人簽立契約書,伊英文名字「Henry」之印章係遭他人盜刻盜用,伊對於投資契約之簽署並不知情,且匯入伊個人帳戶之款項均係依鄭○○或張○○之指示代收、代付,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NF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鄭○○、張○○
等人,謊稱該公司與國際知名金融機構合作、保證還本等話術,以年報酬率為12%至18%不等且保證還本之外匯交易或基金投資方案等詐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附表「投資金額」欄之損害,被上訴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投資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否認上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間起至109年6月在NF
T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上訴人是董事長,鄭○○是總經理、業務大主管,處理教育訓練及業務栽培,張○○是董事長及總經理的特助,處理人事及會計,張○○是業務總監。被上訴人在對外的重要場合或活動時,會到場擔任頒獎人或開場引言人,也有介紹他開發的程式、軟體及外匯商品。他們曾於公司帳戶出問題時,要投資人將資金匯入被上訴人的個人帳戶。原審卷一第359-375頁的資料是要去向客戶說明、講解的資料。當時伊也有投資NFT公司之外匯商品,1年報酬為投資金額之20%,每年分4次給,後面報酬有改為12%,伊投資款還有1萬5000元未拿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39、44、46-48頁),核與證人江○○證述:伊於107年初至109年7月任職於NFT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公司高層主管鄭○○、張○○說被上訴人是公司創辦人兼技術開發,也是公司的董事長,被上訴人每個月會來1、2次,通常是頒獎給業務人員,也會來和鄭○○、張○○開會。伊有參加過3、4次NFT公司的投資說明會,有2次是被上訴人開頭講解金融商品和市場後,再交給鄭○○等人說明,被上訴人上台時,鄭○○是以其為NFT公司的創辦人許董來介紹他。NFT公司是做外匯金融商品讓客戶投資,伊有陸續投資到109年,還有1萬5000元到期後因公司資金被凍結而未拿回。伊擔任業務員沒有底薪,有提供NFT公司帳戶或被上訴人個人等帳戶給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12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確為NFT公司之負責人,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資料、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僅在我國設辦事處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343-345頁),及臺灣銀行108年至109年間美金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0.35%或1.55%(見原審卷一第353-356頁),而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境外共同投資外匯協議書(下稱投資外匯協議書)第1.4.9條約定保證利潤為每年12%或18%,第3.3條約定於期滿後由NFT公司全數歸還投資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100、109-124、215-222、227-
235、265-288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鄭○○、張○○等人以保證保本、每年可收取12%至20%不等報酬之外匯商品交易方案,即以前開臺灣銀行定存利息之34倍至51倍不等之超額獲利投資方案,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自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未授權NFT公司與上訴人
簽立投資外匯協議書或借款契約書云云,然依NFT公司之投資簡介記載該公司創辦人「Mr.Henry」為在美國華爾街從事金融交易及資訊收集長達數十年之華裔青年與NFT公司,該公司擁有諸多證照,從事外匯商品、基金等交易(見原審卷一第359-375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擔任NFT公司之負責人,其英文名為「Henry」(見原審卷二第357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已事先概括同意NFT公司以其為負責人,對不特定人招攬外匯商品、基金等投資,要難認其未同意NFT公司以其為負責人與不特定投資人簽立投資外匯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況依被上訴人自承:伊有受張○○之邀去上軟體課程。伊之中國信託帳戶、星展銀行帳戶確有供投資人匯款,該帳戶都是伊自己保管及操作,伊按照鄭○○、張○○的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給他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5-417頁、卷四第493頁),並有上訴人葉世惠曾將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之星展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37頁)在卷可稽。是由被上訴人前開自承,其顯然已有為軟體開發及教學、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有與鄭○○和張○○等人之分工行為,以促成違法吸金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故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202 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與鄭○○和張○○等人共同對不特定人招攬外匯或基金
交易,上訴人因而分別投資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其等投資後已各領取附表「已領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193-194、280頁),經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損益相抵,上訴人各自實際所受損害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上訴人如「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即應給付上訴人趙氏賢2萬7300元、陳怡節2萬7300元、李素如3萬6400元、李莉芸8萬1900元、洪靜茹1萬8200元、林君豪9萬1000元、蔡孟芳4萬5500元、王韋心2萬7300元、蔡世惠5萬4600元、吳玉雪2萬7300元、張琬婉3萬6400元、江知成2萬7300元、吳思儀2萬73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序依聲請、依職權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金額:美金/元)編號 上訴人 投資金額 已領報酬 得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趙氏賢 30,000 2,700 27,300 9,100 2 陳怡節 30,000 2,700 27,300 9,100 3 李素如 40,000 3,600 36,400 12,100 4 李莉芸 90,000 8,100 81,900 27,300 5 洪靜茹 20,000 1,800 18,200 6,000 6 林君豪 100,000 9,000 91,000 30,300 7 蔡孟芳 50,000 4,500 45,500 15,100 8 王韋心 30,000 2,700 27,300 9,100 9 葉世惠 60,000 5,400 54,600 18,200 10 吳玉雪 30,000 2,700 27,300 9,100 11 張琬婉 40,000 3,600 36,400 12,100 12 江知成 30,000 2,700 27,300 9,100 13 吳思儀 30,000 2,700 27,300 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