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被上訴人即聲 明 人 范志岷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聲明 人 陳文山 (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援 (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聲明 人 黃柏翔 (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莛恩 (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上 訴 人 陳明權 (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文山、陳美援、陳明權、黃柏翔、黃莛恩為上訴人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木川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其配偶陳○已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其次女陳○○於111年6月3日死亡,由陳○○之子女黃柏翔、黃莛恩代位繼承,故陳木川之繼承人為其長男陳文山、長女陳美援、次子陳明權及外孫黃柏翔、黃莛恩(下合稱陳文山等5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5頁、第307頁)。陳文山、陳美援、黃柏翔、黃莛恩均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以書狀聲明陳文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257、287-28
9、331頁),並已送達陳文山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33
5、429頁),經核尚無不符,爰裁定命陳文山、陳美援、陳明權、黃柏翔、黃莛恩為上訴人陳木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