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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被 上訴人 A07

A08A09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76萬3,088元、A0471萬5,26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少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0日即本件案發當時,係年滿17歲,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7於000年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有失足溺水危險,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危險環境,竟於000年0月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誘引案發時未滿18歲之甲○○前往該處游泳。並於翌日000年0月0日由A07開車載甲○○往臺中市台八線37K谷關管制站。A07自身換上溯溪鞋,卻未告知或提醒甲○○準備裝備,即攜同甲○○闖入管制站進入溪谷。A07於目擊該溪多有深潭、水勢湍急之情狀後,仍執意帶領缺乏安全裝備之甲○○沿溪溯水,終致甲○○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A07的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他人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A07作為活動帶領人,對甲○○負有保證人地位,其疏於提醒裝備及怠於撤退的過失不作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A07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08、A09二人,違反監督義務,應就A07的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兒少法第4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上訴人A03425萬2,352元:⒈喪葬費用37萬1,220元。⒉扶養費用88萬1,132元。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㈡上訴人A04406萬1,069元:⒈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3425萬2,352元、A04406萬1,0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甲○○主動邀約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並非A07所誘引。A07與甲○○僅是一般朋友關係,且不具備如領隊、導遊或危險共同體等須負排除危難義務的保證人地位,故無須負擔告知或備妥溯溪專業裝備的作為義務。再者,現場水勢目視平穩,A07也一同涉險,無法預見會發生溺水結果,故主觀上不具備過失。甲○○在行進過程中,已目睹台電設置的3處公告警語,清楚知悉該處為管制區和危險水域,卻仍無視警告、自甘冒險決定橫跨溪水,系爭事故之發生甲○○亦與有過失,倘本院認A07應負過失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A08、A09於事實上與客觀上完全不可能在現場監督或禁止A07參與甲○○邀約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乙事,縱有監督之可能,亦無法預見渠等二人在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途中會有何危險可能,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A07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甲○○於000年0月0日清晨0時,單獨騎乘自行車至A07住處會合

後,搭乘由A07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上午約8時許,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後,A07將車輛停放在路旁,2人在無救生衣、安全帽、繩索等溯溪裝備之情況下,經過臺電公司在道路中設有鐵鍊,旁立有紅色告示牌記載:「內為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等語(第一道管制),仍下車步行並跨過該管制區之鐵鍊;繼而步行約100公尺後,再攀越設有前述紅色告示牌警告字句第一道鐵門(第二道管制);再步行約500公尺,遇設有禁止攀爬進入公告標示之第二道鐵門時(第三道管制),從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越進入;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即案發地點) 溪底時,2人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在無上開救生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極易造成失足滑落而發生溺斃之結果,2人沿溪溯水,甲○○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失去蹤影。嗣經警消獲報後前往該水域搜救,仍於同日00時00分許,在該處潭底3公尺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甲○○;及坐落在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耗時約6小時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險,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不爭執事項2.4.),並有上開告示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足見A07與甲○○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之處及事故現場係屬危險之境。

⒉上訴人主張A07有攜帶溯溪鞋,卻未提醒甲○○備妥溯溪裝備,

業據其提出A07於事後穿著溯溪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319頁),被上訴人抗辯:是在案發後,釣客出借給A07云云(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經查:依證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是伊打電話報警。當天伊聽到有人喊救命,回頭往左邊看,才看到A07在溪流中喊救命,伊就呼喊伊釣友一起放下釣竿衝過去。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另外三個釣友。伊不清楚該地點水深深度,伊跟釣友都在岸邊。伊看到A07臉色蒼白,請A07趕快上岸。伊並未注意到A07上岸時是穿著溯溪鞋或赤腳,但伊這團釣客並未提供如照片所示溯溪鞋給A07,因伊這團並無多餘的溯溪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A07辯稱是釣客出借給伊云云,並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原證9照片為案發當日上午8時23分所攝(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319頁左側照片),比對A07腳踝高度,與案發後A07身穿溯溪鞋高度相當(本院卷第319頁右側照片),可認A07應於當日下水溯溪前,已穿著溯溪鞋。

⒊A07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⑴A07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5頁),於000年0月0日

即本件案發當時為年滿18歲而領有駕照得駕車之人。甲○○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31頁),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7歲,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而其等居住之○○市○○區距離谷關管制站路途遙遠,無A07開車搭載甲○○前往,難以成行,故甲○○於案發當日清晨6時係先單獨騎乘自行車至A07住處會合後,搭乘由A07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參以A07於本院自承:伊於110年12月有和三位軍中同袍去過馬陵野溪溫泉,有到達溫泉位置,一起去的軍中同袍有一位是原住民,伊只去過一次,並無另外於110年9月時去;110年12月當時從谷關管制站一直步行到馬陵野溪溫泉花了4、5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12至213頁),可知A07於案發前曾到達過馬陵野溪溫泉,故無A07之帶領,甲○○不知如何前往到達目的地,足認A07為此次溯溪活動之帶領人。

⑵A07與甲○○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之處及事故現場,有失

足溺水之危險,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不爭執事項4.);參以證人○○○所述:棒子出遊臉書群組成立目的是為了出去玩,成員有伊、A07、甲○○哥哥、甲○○4個人。111年7月3日4個人有一起到大甲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鐵柵門進入溪邊;當時伊認為水流速度快,如無裝備,伊不敢溯溪,怕下去淹到胸口會被沖走。之前該群組有一起去過谷關附近、八仙山、松鶴部落野餐。A07比較年長,也比較有經濟能力,所以暱稱為許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A07身為此次溯溪活動之帶領人,又係帶領受兒少法保護之少年甲○○,其引領在危險區域溯溪之行為,對甲○○之人身法益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考量此溯溪活動之特性、危害的嚴重性、被害法益的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A07應有就安全性部分予以說明並提醒甲○○注意之義務。

⑶依參與救援之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不同月份水位

差距很多。搜救時7月份,最深的水位可能快到腰部。從滑落的點站在岸邊很難看出水位深淺。因當天水量蠻大的,剛好是在深潭上面,所以當時水流蠻強的。如沒有去過或不曾走過的話,肉眼應該很難判斷水面下深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卷【下稱刑事第二審卷】二第95至106頁);及證人○○○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水位高低每人認知不一樣。搜救時水位最深沒辦法估計,因現場有縫隙,踩到縫隙或沒有踩到縫隙的深度是差很多的。多深也沒法量化,但就是伊等在水面上看得到被害人,但伊等潛下去潛不到被害人。搜救時橫渡大甲溪時,如果踩比較淺的地方還可以站著,但當踩到比較深的地方時,就必須要以抬頭蛙的方式游到對岸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109至121頁),足見現場水位深淺難測,水流量及地貌變化多端,以肉眼無從判斷深淺。參以A07於本院結稱:伊於110年12月那次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也有橫跨溪水到對岸,用「之」字形方式往上游前進,當時橫跨溪水的寬度10至12公尺都有,是踩石頭過溪,但最深水深就是腳踝上方而已。伊於000年0月0日這次要游泳橫渡過溪前,是踩石過河,水深比110年12月那次深,水深大約到腰際,河道也是10至1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18頁),及A07於偵查時陳稱:當時伊手上有拿東西,甲○○手上沒有東西,伊先游到對岸,快到對岸時聽到甲○○喊救命,伊再往回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故A07可由先前經驗,知悉此次橫渡過溪之水流狀況與前次不同,事發地點之水勢較深需泳渡至對岸,知悉甲○○救生設備不完整,且甲○○對途經之處環境未如A07熟悉,A07對其引領之少年甲○○在危險水域為溯溪活動,在溪水較深而須下水步行及泳渡之時,負有在不完整之溯溪救生裝備提醒甲○○是否停止行動之注意義務,及就安全性部分提醒甲○○是否在裝備不足情況下,考慮撤離,乃竟疏忽未提醒(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致被害人未選擇撤離仍繼續前行,因而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而死亡,A07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A07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即無須論述。㈡A08、A09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責任: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7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62頁),於000年0月0日案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於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上開過失行為時年滿19歲,有識別能力。A08、A09於案發時為A07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均能行使親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是A08、A09對A07負有監督義務。而在危險水域溯溪的危險性高,A08、A09為平時對A07行使親權之人,平日自應教養、監督不應引領裝備不足之少年在危險水域溯溪,且應提醒裝備不足少年考慮撤退,以防範危險發生,A08、A09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參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A08、A09應與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請求A07、A08、A09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受損害額:

⒈喪葬費、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A03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7萬1,220元、扶養費損害88萬1,132元,A04受有扶養費損害106萬1,0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不爭執事項7.;本院卷第324頁),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信。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審酌A03、A042人均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每月薪資依序為10萬元及3萬8千元;A08、A09均為國中畢業,A08目前於大理石加工廠任職,月薪約3萬元,A09則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A07為專科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薪約4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及衡酌兩造113年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兩造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至35頁);及考量甲○○於案發時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正有大好前程期待發展,並與上訴人親情關係聯繫甚深,上訴人正當可由甲○○盡孝道責任之際,甲○○竟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當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系爭事故為意外事故,A07所涉為過失行為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各180萬元範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予准許。㈣甲○○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A07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A07先於111年7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邀約甲○○「這禮拜六我們去蝴蝶谷瀑布」,嗣後於同日10時4分傳送「沒有了」等語,後由甲○○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傳訊詢問「還是你要去天然溫泉」等語,A07回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不爭執事項

3.4.),依上開對話紀錄,A07先提出其他地點後作罷,是甲○○主動於數日後再次提議「還是你要去天然溫泉」(即馬陵野溪溫泉),此顯示係甲○○主動提議出遊地點,主動提出目的地,而非A07誘使甲○○,故如無甲○○之提議,A07也不會引領甲○○至現場。

⒉依證人○○○所述:伊於111年7月3日有跟A07、甲○○的哥哥、甲

○○4個人一起到大甲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鐵柵門進入溪邊,當時有看到警告告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甲○○胞兄;伊於111年7月3日有與A07、甲○○共同至大甲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一起穿越第1道鐵門(第2個公告)、第2道鐵柵門(第3個公告)進入溪邊;2道鐵門都是從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管制門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足認甲○○於111年7月3日(事故前6日)親眼目睹三道警告標示:「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5、309頁)後,仍攀越管制門進入溪邊,已可目視111年7月時(非枯水期)大甲溪上游之水流深淺,而有預見溯溪上游之危險性。則甲○○於案發當日000年0月0日,再次無視警語,攀越管制門進入溪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甲○○二度闖越鐵門進入危險水域。

⒊由甲○○與A07對話紀錄,A07詢問甲○○「明天知道要帶什麼吧

?」後,提到「要游泳要帶蛙鏡,我要去跳水」;甲○○隨即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認甲○○事前知悉要游泳,且亦準備泳褲,非臨時被迫要下水。則甲○○在案發當日再次目視溪水多有深潭的情狀下,得意識到其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沿途溯溪過程,有使自身之生命法益陷入危險之風險,卻仍選擇下水橫渡,有輕忽大自然潛伏之危險之情。另依A07於本院結稱:伊於案發前僅到過馬陵野溪溫泉1次,先前那次踩水橫渡過溪;伊無其他溯溪過河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故A07亦僅有一次溯溪經驗。又甲○○固係少年,然其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31頁),於案發時年齡已年滿17歲趨近18歲,非身材嬌小、不具自我照顧能力之稚齡兒童,其得上網搜尋取得溯溪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沿途環境及建議應有溯溪裝備之資訊。甲○○知悉A07為職業軍人,非專業溯溪活動之領隊、導遊,兩人為朋友關係,依A03警詢所述甲○○會游泳(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612號偵查卷第41頁),可知甲○○應具備基礎泳技。且甲○○為高中生,智識程度足以理解「危險水域」的明確警語,對自身生命的基本注意義務不應低估,是甲○○對於溯溪水上活動至少應備妥救生衣等基本救生裝備以防意外之發生,亦有基本認識,被害人甲○○較A07更知悉其自身之游泳能力,甲○○亦有維護、確認自身設備能否安全橫渡水面之義務。是甲○○提議並同意在危險水域為溯溪活動之危險行為,知悉自身泳技能力但未準備自身救生衣等設備,仍決定選擇下水橫渡,亦過度自信或輕忽大意,對自身安全保障的注意義務顯有違背。

⒋甲○○於案發當日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即案發地點)

溪底時,能目擊現場溪水有相當深度(見原審卷第197頁不爭執事項4.),A07雖先行橫渡,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對甲○○有強迫、命令或威脅之情事,是甲○○可以選擇停留岸上、要求折返,或拒絕下水。易言之,是否跟隨橫渡,乃甲○○最後自主做出的選擇。甲○○應可知悉自身在無救生衣、安全帽、繩索等溯溪裝備之情況下,如強行橫渡溪流,可能因河床坡度驟降,或石頭表面附生藻類濕滑,導致人容易踩滑至溪水深處,或是溪水流速可能發生「分層」,水面和靠近河床的地方往往流速較慢,中層(水面下)流速較快,並因地形高低落差,或水流碰到特定地形,因而產生漩渦,將人捲沉到水底或石縫間之可能性,有造成失足滑落發生溺斃之結果之潛在危險性,甲○○年齡已趨近18歲,具自行評估判斷之能力,明知自身無準備救生衣,卻仍決意橫渡水面,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則其選擇下水步行並游泳橫渡溪水深潭行為附隨之意外風險,應由其承擔大部分責任。

⒌本院審酌甲○○與A07過失輕重及原因力大小,認甲○○應負擔4

分之3責任,A07應負擔4分之1責任。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A07、A08、A09連帶給付A0376萬3,088元【計算式:(37萬1,220+88萬1,132元+180萬)×0.25=76萬3,088】、A0471萬5,267元【計算式:(106萬1,069元+180萬)×0.25=71萬5,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兩造不爭執係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A0376萬3,088元、A0471萬5,267元,及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