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詹鳳妹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王少輔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賴俊嘉律師王俊椉律師被上訴人 徐碧蘭
陳來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A03應將附表編號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A04應塗銷附表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A03應塗銷附表編號2、6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51-152頁)。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81頁第5-8行),故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A03將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76、2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A03在民國113年6月26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徐志文,A03受有該土地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481萬6075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故在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A03應返還上開數額,並變更聲明:A03應返還481萬6075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20、1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A04均為被繼承人陳嬌妹之子女,A03則為A04之配偶。陳月妹與陳嬌妹(下合稱陳嬌妹等2人)則為姊妹關係。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陳嬌妹,嗣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時,A04拋棄繼承,則陳嬌妹、陳月妹之繼承人即為上訴人。附表編號1土地為陳嬌妹在生前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所購得,A03竟趁陳嬌妹不及注意,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侵害陳嬌妹之權利,A03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A03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82年至84年間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3、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陳月妹生前為盲人,陳嬌妹生前年老多病,被上訴人趁陳嬌妹等2人未注意而取得印章、權狀,並私自將該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是A03代理陳嬌妹等2人移轉土地於自己,附表編號4土地部分是A03代理陳月妹移轉土地於自己,均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嗣A03於113年6月26日將附表編號2土地出賣予徐志文,A03受有買賣價金利益481萬607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A04、A03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在本院補稱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A03應返還481萬6075元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㈠A03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A04、A03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03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A04應塗銷附表編號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A03應塗銷附表編號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在本院變更聲明:A03應給付481萬6075元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共同籌資,由A03合法承買,與陳嬌妹無涉。附表編號2土地是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A03,A03是合法取得。附表編號3、4土地亦為陳嬌妹等2人分別同意贈與,且經陳嬌妹等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被上訴人無偽造印文過戶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89-290頁):
一、陳月妹與陳嬌妹為姊妹,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二、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與A04均為陳嬌妹之子女,而A04對陳嬌妹之遺產拋棄繼承,陳嬌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㈠附表編號1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
000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等2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A03所有(原審卷第33-39頁)。
㈡附表編號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000-0
地號)土地全部於83年8月19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A03所有(原審卷第41、43-49頁)。
㈢附表編號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所有(原審卷第51、53-59頁)。
㈣附表編號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8月19日由原所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3所有(原審卷第51、61-67頁)。
㈤附表編號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8月31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所有(原審卷第79-85、105頁)。
㈥附表編號6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4月8日由原所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3所有(原審卷第71-
77、104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A03應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為陳嬌妹在生前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所購得,A03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侵害陳嬌妹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A03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係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收補償金所購得一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出陳嬌妹係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支付土地價款云云(原審卷第19頁),惟經勾稽A03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79年6月18日,及原審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甲帳戶在75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郵政公司函覆稱甲帳戶係於83年6月7日開戶一節,有該郵政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201頁),則在附表編號1土地因買賣而在79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迄至80年12月31日,甲帳戶根本尚未開戶,自無從認定陳嬌妹當時在甲帳戶內有自有款項之事實,更遑論陳嬌妹有以之支付土地價款一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關於陳嬌妹有支付附表編號1土地價款之事證,亦未提出陳嬌妹與出售人傅金和等2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土地為陳嬌妹購得一節,即無可採。
㈢此外,A03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土地原所有權人傅金和等2人之
79年6月1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59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33-39頁),均載明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土地,承買人為A03,並貼有印花稅票,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認A03確有向傅金和等2人購買附表編號1土地。㈣從而,上訴人或陳嬌妹生前既未曾經登記為附表編號1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且A03係向傅金和等2人購得附表編號1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A03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核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變更請求A03應返還出售附表編號2土地不當利益481萬607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A03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且由A03代理陳嬌妹等2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嗣再將該土地出售予他人而獲有不當利益481萬6075元,自應返還該筆利益予上訴人云云;A03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嬌妹前於85年間對A03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其告訴
意旨雖稱:A03偷偷將陳嬌妹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到A03名下云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415號(下稱乙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然查,逕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前開兩筆土地之過戶資料顯示,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原係告訴人(指陳嬌妹,下同)所有,登記贈與予被告(指A03,下同),監證欄內亦有告訴人之簽名,且經命告訴人當庭簽名,其字跡二者確屬相符,另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下同),原係訴外人陳月妹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持分各為2分之1,且經二人同意而共同辦理贈與給被告,此經證人陳月妹供明在卷,而告訴人於陳月妹供述後,就確有同意贈與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事,亦表示為實在,但仍爭執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未同意贈與予被告,惟查,證人湯尚榮即承辦本件贈與案之土地代書供證稱,確有幫忙告訴人辦理土地贈與事宜,係贈與予被告,而且告訴人贈與土地一案,係告訴人之子載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親自辦理,且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另一件由告訴人之子拿證件到事務所來,寫好後,由告訴人之子帶回去給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對於證人湯尚榮之供證則稱,因其媳婦的土地現在比她兒子的土地多,所以要把她媳婦的土地登記回來…,足見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私自移轉登記土地部分,確均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私下偷偷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侵占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等語,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346-348頁),足認附表編號2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人同意將該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A03。則附表編號2土地雖係由A03代理陳嬌妹等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原審卷第43-4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已得陳嬌妹等2人之許諾,而同意由A03代理其等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上訴人主張A03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且其代理陳嬌妹等2人部分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A03既由陳嬌妹等2人贈與而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土地所
有權,嗣於113年6月26日將該土地出售而獲得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變更請求A03應返還出售附表編號2土地不當利益481萬6075元部分,亦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A04、A03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偽造陳嬌妹、陳月妹之印章及印文,而分別將附表編號3、4土地過戶登記予A04、A03所有,且其中附表編號4土地部分,係由A03代理陳月妹辦理移轉予己,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事,故A04、A03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在109年間對A04提出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在該案陳稱:陳嬌妹生前都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於85年還是86年間過戶給A04,陳嬌妹生前意識都還清楚等語,有A04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原審卷第221頁),足認陳嬌妹在106年4月20日死亡前意識清楚,且陳嬌妹有在85至86年間將其他土地過戶予A04之事實;並經勾稽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申請書,陳嬌妹、A04當時係委由湯尚榮代理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並檢附契約書二件、所有權狀一份、現值申報書二份、印鑑證明書援用前件、贈與稅繳納收據正副聯各一份、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援用前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等件(原審卷第53頁),其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一欄尚有「A04」、「陳嬌妹」之簽名及蓋章(原審卷第59頁),足認陳嬌妹有將附表編號3土地贈與A04。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陳嬌妹之印章及
印文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偽造陳嬌妹之印章及印文而辦理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一事,即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4土地部分:
⒈地政機關受理附表編號4土地與附表編號2土地之登記申請時
間均為8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其中附表編號2土地之收件字號為9478號,而附表編號4土地之收件字號為9479號一節,有該2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分見原審卷第43、61頁),足認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同時申辦。參以乙案偵查結果係認:「……另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月妹與告訴人(指陳嬌妹)共有之土地,持分各為2分之1,且經二人同意而共同辦理贈與給被告(指A03),此經證人陳月妹供明在卷,而告訴人於陳月妹供述後,就確有同意贈與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一事,亦表示為實在」等語,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346-348頁),可見附表編號4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月妹應係同時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4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A03。則附表編號4土地雖係由A03代理陳月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原審卷第61-6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已得陳月妹之許諾,而同意由A03代理其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偽造陳月妹之印章及印文
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A03偽造陳月妹之印章及印文,且代理陳月妹部分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主張A04、A03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A03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A04、A03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3、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准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請求A03應給付481萬6075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土地 (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部分 原所有權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1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傅金和 鍾陳完妹 A03 79年6月18日 買賣 79年6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4590號 2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嬌妹、陳月妹各2分之1 A03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8號 3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1/2 陳嬌妹 A04 82年3月25日 贈與 82年3月24日苗栗地所字第2768號 4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1/2 陳月妹 A03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9號 5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1/4 陳嬌妹 A04 84年8月31日 贈與 84年8月29日苗栗地所字第10022號 6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1/4 陳月妹 A03 84年4月8日 贈與 84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3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