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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邱明芳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被 上訴人 邱信豪

邱松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上訴人 邱松柏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玲

陳威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9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係以其為○○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街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其父母即訴外人○○○、○○○○(下稱○○○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故此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購買系爭房地,嗣因伊父母○○○等2人所請而協議借名登記於其2人名下,並於00年0月0日以買賣之登記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先後於00年間、000年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返還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經以繼承等原因而由邱信豪、邱松柏、邱松基(下稱邱信豪等3人)獲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4、陳秀玲、陳威端、陳亦靜(下稱陳秀玲等3人)則各獲登記48分之1後,逕將系爭房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由邱信豪等3人各獲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價金204萬1,667元、陳秀玲等3人各獲分配價金14萬5,883元(被上訴人分配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並於000年0月0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銘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價金交付予伊,係侵害應歸屬於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邱信豪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4萬1,667元、陳秀玲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4萬5,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以其與○○○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由,對伊等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前案判決已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本件應為前案判決遮斷效力所及,上訴人自無所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㈠原以00年0月0日買賣為原因,於00年0月00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前案一審卷第25、39頁)。

㈡嗣以00年0月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00年0月0日移轉應有部

分各1/2於○○○及○○○○名下(見前案一審卷第27、39至41頁)。

㈢○○○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其配偶○○

○○(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長男邱松柏、長女陳邱壁娥、次女○○○○、三女○○○、次男○○○,四女○○○○、三男即上訴人繼承登記,上8人各取得16分之1(見前案一審卷第27至31、41至45、165至173頁)。

㈣○○○○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6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

配偶○○○、及子女陳秀玲、陳亦靜(原名陳秋君)、陳威端(原名○○○),各於00年00月00日繼承取得64分之1(見原審卷第53頁異動索引)。

㈤○○○○(16分之9)、○○○、○○○○、○○○○(上3人均16分之1)之

應有部分,共計16分之12,均以90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於90年5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邱松柏(48分之11,加計原有16分之1,合計48分之14)、邱松基(48分之11,加計原有16分之1,合計48分之14)、邱信豪(48分之14,邱信豪為邱松柏之子)(見前案一審卷第165至173頁)。

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4分之1由其陳秀玲、

陳亦靜、陳威端3人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其3人之應有部分成為各48分之1(見前案一審卷第165至173頁,原審卷第61頁)。

㈦依000年0月00日列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邱明芳應有部

分16分之1;邱松柏、邱松基、邱信豪應有部分各48分之14;陳秀玲、陳亦靜、陳威端各應有部分48分之1(見前案一審卷第165至173頁)。㈧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110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

000年0月00日移轉登記予曾銘城(見原審卷第43-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等2人名下,○○○等2

人均已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否認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經上訴人於二審(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8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復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在案可憑。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自應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復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攻擊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就伊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重要攻擊方法即「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置於不顧;且伊於本件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以知悉上述借名登記情事之伊三姊○○○為證人,並提出可證明伊於00年間已具備購入系爭房地資力之擔任職業軍人薪俸等資料即伊手寫薪俸總收入、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薪俸額標準表㈠、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各節,係屬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攻禦方法於本件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據為不同之判斷,併此敘明。㈣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先決關係即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價金,即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本件之先決事項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應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