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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法院將114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命上訴人與訴外人○○○、○○○、○○○(下稱○○○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00萬元本息,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下分稱第32號、第35號事件、確定判決,或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見原審卷35-38頁、第32號事件卷277頁、第35號事件卷267頁)。上訴人於同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第32號事件之被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原判決乃以上訴人就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就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均不及於○○○3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第35號確定判決係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案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伊與○○○3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已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審理中。第35號確定判決有關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源於伊與訴外人○○○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伊已於刑案二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7月31日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以前交易紀錄截圖、113年以前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以前交易明細、伊與訴外人○○○間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下合稱系爭證物),及114年4月14日伊與○○○母親之談話紀錄、同年3月26日○○○手寫信件為證;另系爭刑案二審程序調取之訴外人○○○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下合稱○○○2人交易明細),則係114年6月後所取得。上開證據倘經斟酌,將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第35號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者,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逕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廢棄第3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35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廢棄。㈡第3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非新事證,不具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於第35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系

爭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系爭證物(見原審卷一61-134頁、143-237頁、239-260頁),其中審判筆錄內之證人證詞,非得據為再審之證物,其餘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及管領範圍內之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原得隨時提出,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或檢出之正當事由。另114年4月14日上訴人與○○○母親之談話紀錄、同年3月26日○○○手寫信件(見原審卷261-287頁)及○○○2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47-89頁),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為之,或於系爭刑案二審訴訟程序調查所得,均為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各項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需另行調查即得知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原審乃認其再審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即無不合,亦未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主張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第3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