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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張勝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林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63萬6,3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各該借款日期、金額及還款日期、金額如該起訴狀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1)所示。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還款之支票尚有如原證2即該起訴狀附表2所示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6紙支票)未兌現,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0萬9,488元,故其仍積欠伊如該數額之本金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15、35頁)。原審則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應表明及特定其起訴請求返還之借款究屬如系爭附表1所示159筆款項中之何幾筆(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51-57頁)。上訴人乃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主張伊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該狀附表3所示10筆款項(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亦即如系爭附表1所示其中10筆,下合稱系爭10筆款項),合計763萬6,305元本息,並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763萬6,30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9-61、75頁);參以其於本院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審原證2所示支票(即系爭6紙支票)與本件借款(即系爭10筆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依該裁定補正表明及特定其於本件主張之借款即為系爭10筆款項,而非系爭6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乙情,應屬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其原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屬訴之變更。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命補正裁定正本,並於114年2月27日閱覽原審卷宗,復自陳其已於114年3月20日收受系爭補正狀繕本;並先後於114年3月19日、4月16日、5月28日具狀針對系爭附表1及系爭補正狀等內容提出抗辯,且聲請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見原審卷第57、115、121-125、147-149、185-190頁,本院卷第252、259-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至遲確已於114年3月20日知悉上訴人已具狀變更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系爭10筆款項,隨即多次對系爭10筆款項提出抗辯。又原審自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僅就系爭10筆款項為審理,兩造亦已就系爭10筆款項為攻防(見原審卷第71-76、129-135、173-179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已同意該訴之變更。

上訴人雖於原審114年3月24日、4月21日、6月11日、7月16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曾主張「事實理由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75、277、297頁)。然衡諸上訴人既早於113年12月3日即提出系爭補正狀,針對系爭命補正裁定,補正表明及特定其於本件主張之借款即為系爭10筆款項,而非系爭6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而為訴之變更。其後,原審於所行言詞辯論時則僅就系爭10筆款項為審理,兩造亦皆就系爭10筆款項為攻防。嗣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係就系爭10筆款項為判決,應係准許上訴人為該訴之變更,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又兩造於本院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皆陳明:如認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均同意由本院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3萬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所請求利息部分改為僅請求自115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10筆款項等語,爰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筆款項,合計763萬6,305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出上證1即兩造間之前案(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據上訴人撤回起訴,下稱前案)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影本(下稱上證1),及上證2即前案之民事起訴狀(下稱前案起訴狀)影本(下稱上證2)為證(見本院卷第53-59頁)。就此,上訴人主張:上證1、2雖係伊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係兩造於前案之訴訟資料,屬對於伊在原審所主張同一事實之補強證據,應為對於伊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第二審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232頁)。經查,上證1、2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前案卷宗,可知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前案起訴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其曾向伊借貸如前案起訴狀附表1所示款項,而其所交付用以還款之支票中之系爭6紙支票未兌現,面額合計770萬9,488元,故其仍積欠伊如該數額之本金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萬9,488元本息。且原法院就前案確曾於系爭期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製有系爭筆錄等節。再對照前案起訴狀附表1所載,應有包括系爭10筆款項在內(見前案卷第9-19、95-98頁)。則上證1、2確各係前案之系爭筆錄及起訴狀影本,屬兩造於前案之訴訟資料,且關涉系爭10筆款項。是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證1、2,然應屬其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自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1日間因欠缺週轉資金,乃由訴外人〇〇〇(即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指派訴外人〇〇〇(即時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先後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10筆款項。兩造間就每筆借款各成立1借貸契約,並約定各該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即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匯款日期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且應於各筆匯款後5個月內清償。伊已將系爭10筆款項如數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其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伊自得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各該借款本息。縱認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伊已先後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曾於114年3月20日以系爭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依序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10筆款項本息之意思表示,並已就所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自115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3萬6,305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3萬6,305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10筆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然其並非依伊經營團隊人員之指示而匯款,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再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362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資料,可知系爭10筆款項之借款人應係〇〇〇而非伊。且〇〇〇曾私自以伊名義開立系爭6紙支票等票據,代為清償訴外人〇〇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之債務,益證伊係受害人,並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已將系爭10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各

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原為〇〇〇,嗣於112年4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張修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其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及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176頁,本院卷第103-109、178-179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就消費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已就系爭10筆款項各成立1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針對所主張就系爭10筆款項已有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說明分別如後。

⒉關於金錢交付部分:

查上訴人前已將系爭10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10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⒊關於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2,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10筆款

項各成立1借貸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前案卷宗及上證1,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唐治民律師於系爭期日雖辯稱:「我造(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這六張支票(指系爭6紙支票)有借貸關係的存在」等語;然亦陳稱:「對於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所列起訴狀附表一匯到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的戶頭無意見,原因為借貸,我造還款模式是開支票,面額是否相同,要核對……」等語(見前案卷第9-19、35、95-98頁)。再對照前案起訴狀附表1所載,應有包括系爭10筆款項在內(見前案卷第15-1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自認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

⑵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

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1

日間陸續將系爭10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而當時被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為〇〇〇,前已敘明。

②上訴人前因系爭6紙支票,向臺中地檢署對〇〇〇及〇〇〇(下合

稱〇〇〇等2人)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517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62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案件偵辦(即系爭刑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1-203頁),並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再參諸系爭刑案卷宗,〇〇〇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下稱偵查程序)中供稱:伊與〇〇〇各係被上訴人之財務、負責人,且伊與〇〇〇均認識上訴人;〇〇〇因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需款週轉,就請伊陸續出面去向上訴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均有簽發其支票還款,如此往來借貸大約七、八千萬元等語。〇〇〇於該日偵查程序中亦供稱:如〇〇〇所述等語。嗣〇〇〇之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則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及向上訴人換票之明細暨各該支票影本等為證。其後,〇〇〇再於113年9月9日在偵查程序中具狀供稱: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陸續將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客票交付上訴人,面額總計1億1,162萬8,183元,其中包含本金8,922萬608元及利息2,240萬7,575元,及為〇〇公司支付之1,714萬7,679元。而上訴人於多年來願意持續借款予被上訴人,無非係基於被上訴人有借有還,甚至已支付高額利息等語。〇〇〇復於112年11月7日在偵查程序中供稱:伊於當日所提借還款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先前因需資金週轉,由伊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後就出現週轉問題,便無法再兌現所交付上訴人用以還款之支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7-29、35-37、91、103-287、357-363頁,本院卷第137-140頁之上證4)。雖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都是〇〇〇出面向伊借款,伊是借款予〇〇〇,〇〇〇等人均未經手等語(見交查卷第15-16頁);然〇〇〇等2人則於偵查程序中明確供稱:因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需款週轉,故由〇〇〇請〇〇〇陸續出面去向上訴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運用,且均由被上訴人簽發其支票或交付客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等語。綜觀於偵查程序中,上訴人之歷次指述與〇〇〇等2人之歷次供述,參以〇〇〇為被上訴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足認〇〇〇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有財務問題,需款週轉,故請〇〇〇陸續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均由被上訴人簽發其支票或交付客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然被上訴人於112年農曆過年後因出現週轉問題,故其所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便無法兌現。

③又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自認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之法律關係

為借貸,前已敘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前案之自認,雖不得視為於本件之自認,惟綜合前述,參以前案卷宗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前案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修銘,且係由張修銘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唐治民律師擔任其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又參諸〇〇〇等2人於偵查程序中之歷次供述,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應有消費借貸合意。

⒋據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各成立1借貸契約乙節,自應採憑。

㈢關於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10筆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向伊所借貸之系爭10筆款項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僅一再否認其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0筆款項,並未就其已清償系爭10筆款項部分為何抗辯及舉證。

參以於民事訴訟,倘原告已證明兩造就某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被告抗辯已清償該借款,自應由該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已清償系爭10筆款項部分為何抗辯及舉證,自難認其已清償系爭10筆款項。

㈣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就此有利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亦未抗辯及舉證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所約定之利息係低於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㈤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自115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筆款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各

筆匯款後5個月內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260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就此有利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兩造有約定何清償期限。上訴人復主張伊前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曾於114年3月20日以系爭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依序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10筆款項本息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0-261頁),然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上訴人先前從未向伊催告返還系爭10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71-76頁),故難認上訴人曾於該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10筆款項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4年3月20日將系爭補正狀繕本寄送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上證7之掛號回執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259-26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於該日收受系爭補正狀繕本。參以系爭補正狀內容,上訴人已於該狀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伊借貸系爭10筆款項,迄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114年3月20日以系爭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10筆款項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該狀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返還期限,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4年4月21日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5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3萬6,305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