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建茗
楊蟬維共同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楊文輝
楊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文輝、楊文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事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以追加被告〇〇〇代理訴外人即伊等、相對人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出賣並處分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5之行為倘屬有效,被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2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予〇〇〇;若認〇〇〇等2人業將價金給付予〇〇〇且生清償效力,〇〇〇將該價金侵占入己,對〇〇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被上訴人〇〇〇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時有過失,致〇〇〇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為由,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〇〇〇等2人給付49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〇〇〇給付490萬元本息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求為命〇〇〇給付490萬元本息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並與前揭〇〇〇等2人或〇〇〇所為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上開訴訟標的對於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〇〇〇〇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〇〇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5、81至95、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聲請人依繼承自〇〇〇之價金給付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求為命〇〇〇等2人、〇〇〇或〇〇〇給付490萬元本息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之判決,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次〇〇〇〇業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未據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