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富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與前事件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下稱刑事二審程序)。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等所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非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是依上訴人於刑事二審程序所提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待刑事一審判決將被撤銷改判,原審應向刑事二審調閱卷宗或審查該審理進度,以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避免裁判之矛盾。倘斟酌該等重要證物,將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苗栗段房地),賣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投資美股、臺股等款項,及於其他銀行存有數十萬至200餘萬元現金等,已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與徐耀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陳○○手寫信件、與陳○○母親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記錄、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文等件(下合稱系爭證據),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將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事件第一審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逕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一審判決迄未經撤銷改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與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證據相符,且未經上訴人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並非僅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上訴人雖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刑事二審程序迄今尚未判決及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確定裁判」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事由。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上訴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系爭證據為證。經查:
⑴前事件係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35頁)。
⑵就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所提證據,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據,欲證明其有
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獲利之事實,惟該等資料乃於113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所查得之資料(見原審卷第63頁),為其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為上訴人已知悉之文件。
②上訴人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欲證明109年出售名下苗栗段房地,收受買賣價金4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然該等證據資料既為109年間簽立之文件,上訴人為該契約當事人並參與簽約事宜,可推認其於簽約時即已有所悉,自難認其於前事件辯論終結前不知悉該證物之存在。
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89至136頁),欲證明111年至112年間有借貸、投資美股及臺股,及銀行帳戶存有數10萬至200餘萬現金等事實。然系爭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既為上訴人個人所屬帳號之交易紀錄,自得隨時可提出作為有利證據,尚難認係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事後始知悉之證物。
④上訴人再提出與徐耀威之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111年間其與
徐耀威間有投資金流。然該對話記錄既為其個人與徐耀威間之對話紀錄,亦得隨時提出作為有利證據,尚難認為其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而於其後始知悉之證物。
⑤上訴人復提出陳○○手寫信件、與陳○○母親之對話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265至289頁)。經查,該等文件分別為114年3月26日書立之書信,及該日之後Line對話訊息,均屬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⑥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記錄及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239頁),欲證明369萬元之款項係因重複提領、存放至系爭帳戶所致,實際僅提出50萬元至70萬元左右。惟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除為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外,與陳○○間之交易資料,亦為其於交易所明知之事項,均難認為係其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悉,而於其後始知悉之證物。
⑦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及中華
郵政所函覆之關於系爭帳戶及黃若雲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分別為114年6月18日及19日所函覆之資料,均為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⑶據上各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兩造所為其他論述,核係再審之訴有理由,前事件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聲明或實體問題,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事件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聲明或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