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江水山
江伯聲江天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上 訴 人 江定國
江志明江仕勛江力山何建良陳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上 訴 人 何振宏
何文欽何各容何士堅何建興何陳金鳳(即何光詠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陳高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 訴 人 何憲盆
何中義何中信何世詮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何中財上 訴 人 何忠勇法定代理人 何韋宗上 訴 人 廖妤蓁訴訟代理人 廖英毅上 訴 人 廖永富
洪秀鸞張金豐張金聲張金榜張金國廖志綸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宥榤上 訴 人 廖珮如
廖元明廖瑞章廖阿菊廖玉釵廖玉盆廖玉賀受 告知 人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賴鴻璋
江蕙君楊鴻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下稱江水山等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江定國以次之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有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府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並經吳明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勸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則本件仍應列陳勸為當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判決效力及於○○○。
四、何忠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韋宗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應以何韋宗為何忠勇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起訴時,未列何韋宗為何忠勇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通知何韋宗,何忠勇於該日委任何中財為訴訟代理人時,亦未由何韋宗代理為之(見原審卷第336、341至342頁),即難認何中財已受何忠勇之合法委任。然何韋宗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到庭對此程序進行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附此敘明。
五、除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何建良、陳勸、陳高龍、何憲盆、何中義、何中信、何世詮、何中財、廖志綸、廖宥榤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13年4月19日興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等語(原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江水山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江水山等3人、江定國、江志明、江仕勛、江力山(合稱江定
國等7人)則以:江伯聲、江仕勛、江力山申請使用之電線桿鄰近附圖一編號A土地,且編號A土地上有江家人使用之自來水管總開關,將編號A土地分歸伊等所有,可就近遷移電線桿節省費用,以利日後管理水電所需。系爭土地現由江水山等3人及江力山出租第三人,由承租人興建鐵皮建物使用中,伊等取得編號A土地可保留部分建物繼續使用,避免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反觀陳高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配其他位置對其並無不利。又廖永富、廖妤蓁、洪秀鸞、廖志綸、廖宥榤、廖珮如、廖元明、廖瑞章、廖阿菊、廖玉釵、廖玉盆、廖玉賀等12人(下稱廖永富等12人)原審均未到庭或具狀明示同意維持共有,原判決將其等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不合。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中興地政114年4月23日興土測字第049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㈡陳高龍則以:同意原判決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協議由
江水山等3人及江力山分管使用,江水山等3人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方案,不得再更易主張;且江水山等3人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其等欲分得編號A土地之理由;基於原物分配原則,原判決分配系爭土地予廖永富等12人,並無違誤。
㈢何建良、陳勸、何文欽、何振宏、何各容、何士堅、何建興
、何陳金鳳(下稱何建良等8人):同意附圖一方案,希望取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
㈣何憲盆、何中義、何中信、何世詮、何中財、何忠勇(下稱何憲盆等6人)稱:同意原判決方案。
㈤張金豐、張金聲、張金榜、張金國(下稱張金豐等4人)稱:
同意附圖一方案,希望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
㈥廖妤蓁、廖志綸、廖宥榤、廖永富(下稱廖妤蓁等4人):同意原判決方案,且其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㈦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臺中市第二、三
、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非屬同條第1項之其他使用分區。
⒉又系爭土地地形方正,東側臨嶺東路,西側未臨路,北側有
資源回收場,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中興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圖、履勘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江水山等3
人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兩方案差別在於江定國等7人與陳高龍之分得土地位置,其餘共有人之分得土地編號均相同。江水山等3人欲取得附圖一編號A土地,主張其上有江家人使用之水管開關,且鄰近其等申請使用之電線桿,可就近遷移,並可保留附圖一編號A土地上由承租人興建之鐵皮建物等語。經本院囑託中興地政測量結果,電線桿、水管開關、建物位置如中興地政複丈日期114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江水山等3人所述,電線桿、水管均可遷移,是該等設施之位置即非本件分割系爭土地首應考量之點。又江水山等3人將系爭土地內面積500坪出租予訴外人○○○,由○○○在系爭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203至207、187頁),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即○○○)應依本契約約定應將地上物清空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江水山等3人)」,是該建物依約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應清空拆除,且建物外觀為鐵皮材質,有部分占用編號B土地,難認有保留之可能及必要。
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為陳高龍、何建良等8人
、何憲盆等6人、張金豐等4人、廖妤蓁等4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73至174、246頁、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315至316頁),並願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衡酌附圖一方案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各筆土地東側均臨嶺東路,可對外通行,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較大經濟價值,便於日後之有效利用,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如附圖一之方案,較為公允妥適,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揭。查依附圖一方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到庭之當事人亦同意無金錢補償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87、126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予敘明。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前經何振宏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何振宏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認原審判決按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