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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葉濰葶被上訴人 葉黃滿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1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39-47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