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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吳蔡妹花

吳宸榛吳玉年吳秐萱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吳芳瑜上列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吳治承、被上訴人吳竹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5萬6,3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3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院上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兩造已合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214頁),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萬6,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7,38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坐落地號(重測前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 兩造合意 價值(元/坪)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兩造合意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 3386.41㎡ (1024.39坪) 1/4 4,0000元 1,024萬3,9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 ) 1,161.13㎡ (351.24坪) 1/4 351萬2,400元 1,375萬6,300元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