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祥生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祥生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33萬元為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對其依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案更三審判決;所涉事件下稱前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922號裁定。與前案更三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峰權公司及被上訴人即峰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撤回對峰權公司之原審備位之訴與對丁祥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為請求,且將對丁祥生之原審備位之訴調整為第二備位之訴,及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算;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與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峰權公司給付丁祥生1,000萬元及加給自114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下稱114年11月20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8、50、55至56、13
6、160、187至188、220、244、247至248、273、290頁),核均係基於峰權公司交付丁祥生所簽發支票以支付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匯款至丁祥生帳戶供兌現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90、224、279頁),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經前案更三審判決判命給付峰權公司1,380萬元及加給自10
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380萬元本息)確定,另經922號裁定命給付峰權公司前案訴訟費用額64萬4,461元及加給自922號裁定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4萬4,461元本息,與1,380萬元本息合即系爭債權)確定,峰權公司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惟伊前於101年10月16日與峰權公司簽訂〇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涉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峰權公司並提出發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付款人為臺灣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101年10月19日、票號C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支付該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億元(下稱第一期保證金)之一部。嗣因丁祥生無力給付票款,峰權公司為免遭伊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委由丁祥生於同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給付履約保證金,伊即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丁祥生設在〇〇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供兌現系爭支票,峰權公司自應返還借款。且峰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履約保證金,係屬新債清償,伊代墊系爭款項過票後,峰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務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債務)業因丁祥生票據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故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峰權公司償還1,000萬元。又峰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因匯出系爭款項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伊以起訴狀繕本與114年10月28日臺中法院郵局2396號存證信函對峰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㈡退步言,丁祥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伊基
於好意匯款過票以維護丁祥生之票信,與丁祥生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丁祥生應返還借款;且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墊系爭款項為丁祥生過票,而為丁祥生管理事務,丁祥生應償還必要費用1,000萬元;又丁祥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暨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因匯出系爭款項受損害,仍應負返還責任。丁祥生基於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供系爭支票予峰權公司充作履約保證金而代墊1,000萬元,得請求峰權公司返還1,000萬元。因丁祥生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丁祥生請求峰權公司給付1,000萬元等情。爰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與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峰權公司給付丁祥生1,000萬元及加給自114年11月20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再退步言,伊亦得逕請求丁祥生返還借款、償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第二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丁祥生給付1,000萬元及加給自114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備位聲明:峰權公司應給付丁祥生1,0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⒋第二備位聲明:⑴丁祥生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一、二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債權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峰權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曾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峰權公司、〇〇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各出資50%,且〇〇公司就第一期保證金應先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供上訴人兌現,以驗證〇〇公司之財力。詎上訴人為圖與他人另締約合建,故意不提示兌現甲支票,峰權公司因恐〇〇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欠缺資金,乃要求上訴人贈與1,000萬元予丁祥生供兌付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前案自認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匯付系爭款項,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且此與峰權公司無關,兩造間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況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為給付,不得請求峰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又丁祥生係贈與1,000萬元予峰權公司,無請求該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經前案更三審判決判命給付峰權公司1,380萬元本息
確定,另經922號裁定命給付峰權公司前案訴訟費用額64萬4,461元本息確定,峰權公司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次上訴人與峰權公司曾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日記載為101年10月16日),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保證金: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三日內,乙方(即峰權公司)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峰權公司於同年月22日另與〇〇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峰權公司、〇〇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各出資50%。又峰權公司為支付第一期保證金,提出由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發票人同為丁祥生、付款人為〇〇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102年2月28日、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丁祥生請求上訴人將同額款項匯至丁祥生之系爭支票帳戶,以免跳票,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嗣系爭支票即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24、226頁),且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資契約、系爭支票與乙支票影本、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52、55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係借款予丁祥生,供維持其票信:
⑴證人〇〇〇於前案一審證述:上訴人與峰權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
約乙事,從頭到尾都是伊跟丁祥生談的。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丁祥生跑來說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請伊等體諒他十幾年來沒有退票紀錄,希望伊等幫他忙,把1,000萬元匯給他讓他過票,隔天再上臺北研究如何處理,上訴人因而匯款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衡諸〇〇〇就丁祥生請求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之緣由與經過,均詳證歷歷,所述亦與客觀事證無違,是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泛言抗辯:〇〇〇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無可憑取。準此,復酌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丁祥生帳戶,係為過票以維持丁祥生之票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9、136頁),足見上訴人係因丁祥生請求,為維持其票信,方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予丁祥生過票。
⑵由〇〇〇所證上情,並考之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與
丁祥生非親無故,更與丁祥生擔任負責人之峰權公司處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其所以應丁祥生之請求額外提供資金予丁祥生過票、致自己原有票據債權消滅,衡情與丁祥生間應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且其與丁祥生均無可能認知該筆資金無須歸還,上訴人亦顯無無償贈與高達1,000萬元鉅額金錢予丁祥生之理。再參以丁祥生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均為峰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峰權公司就丁祥生究係如何取得資金使系爭支票兌現,自應知之甚稔,而峰權公司於前案初始之103年10月15日、104年2月4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皆迭坦言: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與丁祥生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前案一審卷一第76、126頁背面),益徵丁祥生確係向上訴人借款過票,且此情為峰權公司所明悉,峰權公司方本此認知為上開陳述。至系爭支票所涉原因關係是否基於新債清償,因票據債務之消滅而亦消滅,乃別一問題。是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係借款予丁祥生,供維持丁祥生之票信,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峰權公司原本不知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之財力
狀況,遂約定〇〇公司就第一期保證金應先簽發甲支票供上訴人兌現,以驗證〇〇公司之財力。詎上訴人為圖與他人另締約合建,故意不提示兌現甲支票,峰權公司因恐〇〇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欠缺資金,乃要求上訴人贈與1,000萬元予丁祥生供兌付系爭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86至88、293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〇〇〇上開證詞不合。而無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是否另圖與他人合建、有無提示兌現甲支票暨未提示兌現之原因為何,俱無從推謂上訴人即可能同意贈與1,000萬元之鉅額金錢予丁祥生;遑論依被上訴人所云情節,苟上訴人已無意履約,焉須以此方式向峰權公司證明〇〇公司之財力。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要與事理相悖,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受峰權公司要求贈與1,000萬元予丁祥生乙事,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於前案自認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匯
付系爭款項予丁祥生,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好意施惠關係即係贈與;縱非贈與,亦屬對丁祥生之施惠關係,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96、113至114、117至118、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2至93、283至284頁)。查: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峰權公司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後,無故拒絕、妨礙其進入工地施工及申請建造執照,經其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應退還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更三審判決認:峰權公司為給付第一期保證金而交付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峰權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舊債務(即系爭保證金債務)因而消滅,不因該1,000萬元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供兌現而異;縱使上訴人係為維持丁祥生票信而依丁祥生之請求匯款,要屬上訴人與丁祥生間之別一問題。因上訴人未履行交付〇〇予峰權公司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經峰權公司限期通知後不履行,峰權公司已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此觀前案更三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上訴人因何原因匯付系爭款項供兌現系爭支票,並未經前案更三審判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判斷,依前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②上訴人於前案曾稱:伊係為避免丁祥生票信受損,基於好意
施惠協助丁祥生過票,與丁祥生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雖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無誤(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18、226頁背面,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卷第223頁),且有上訴人於前案更二審、更三審所提答辯狀可據(見原審卷第135、139至141、145、147至150頁)。然上訴人於前案所陳上詞,顯與常情相違。衡諸上訴人於前案係以系爭支票之兌現資金實際由其提供,故峰權公司違約未支付第一期保證金,其得拒絕履約,且系爭合建契約亦經合意解除或經其發函解除,峰權公司無從請求返還未曾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或給付違約金為由置辯,其為免遭法院認定其與丁祥生就系爭款項另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峰權公司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實際履行此部分履約保證金給付義務,且得於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因而在前案為此與事實不合之抗辯,尚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是否出於「好意」匯款,充其量為其借貸動機,無從據此推謂上訴人與丁祥生間就系爭款項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上訴人上揭前案陳述,要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迭明確否認係贈與系爭款項予丁祥生(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原審卷第139至141、150至151頁),且上訴人衡情並無無償贈與高達1,000萬元鉅額金錢予丁祥生之理,亦悉敘如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或贈與關係匯付系爭款項予丁祥生,與丁祥生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殊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峰權公司乃丁祥生之一人公司,峰權公司為
免遭伊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委由丁祥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給付履約保證金,伊與峰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代墊系爭款項過票後,峰權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務基於新債清償,業因丁祥生票據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故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又峰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因匯出系爭款項受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0、136、162、181至185、250至256頁)。然: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峰權公司之股東除丁祥生外,尚有訴外人即丁祥生配偶〇〇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首應指明。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丁祥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係匯款至丁祥生之系爭支票帳戶而借款1,000萬元予丁祥生,供維持其票信,悉經認定如前,自難認有何交付金錢予峰權公司或與該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亦非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且按諸常理,上訴人既與峰權公司處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對立當事人地位,理應期待峰權公司對自己履行保證金給付義務,實無可能反而借款予「峰權公司」供該公司清償對自己之系爭保證金債務,或出於為峰權公司代墊保證金之意思匯付系爭款項。再峰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履約保證金,因屬新債清償,致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至丁祥生之系爭支票帳戶而使系爭支票兌現後,系爭保證金債務同歸消滅乙節,乃適用民法第320條規定之當然結果,與上訴人是否借貸系爭款項予峰權公司,或有無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無關,殊難徒執新債清償之法律效果,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至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予丁祥生稱:「…今天阿
嬸是看在你說不能讓你20多年信譽毀掉我才馬上幫你匯錢,如果契約沒收到一分錢,並等待多日一個月未履行,我口頭、及仲人有傳述,約可重談但一定本人…」、「…現開始,10月16日約已無效,人要有良知,我先匯款去解除你不能履約免於被罰款,及支票在銀行的不良紀錄,就是想幫你…」,雖有該簡訊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上開簡訊僅為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已難徒憑此率謂上訴人與「峰權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且細繹該簡訊全文,由上訴人反覆告誡丁祥生票不能亂開,並一再重申其係為幫助丁祥生之旨,暨前載「如果契約沒收到一分錢」、「等待多日一個月未履行」、「10月16日約(即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效」等節,反足徵上訴人主觀上確無為峰權公司代墊保證金而為該公司管理事務之意。又依上揭簡訊全文之前後語意脈絡,參酌〇〇〇前開所證上訴人匯款緣由,並衡以系爭支票倘經提示不獲兌付,上訴人尚可對丁祥生請求自提示日起按票面金額6%計算之遲延利息(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參照),復考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未約定峰權公司於保證金支票未兌現時即應給付罰款,應認上訴人上開簡訊所云「解除你不能履約免於被罰款」,充其量僅在表示其匯付系爭款項得使丁祥生免於票據責任,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峰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峰權公司應返還借款,或其係為峰權公司管理事務,峰權公司應償還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云云,俱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乃借款予丁祥生,則其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因匯付系爭款項予丁祥生而受損害,峰權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債務則迨至銀行嗣另自系爭支票帳戶扣款1,000萬元兌現系爭支票時,始基於票據關係新債之履行而消滅,則峰權公司之受利益尤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峰權公司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非足取。
⒊基上,上訴人與峰權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
求峰權公司給付丁祥生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峰權公司為支付第一期保證金,提出由丁祥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峰權公司委託丁祥生為其支付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峰權公司委任丁祥生開立支票為其處理第一期保證金給付事宜,丁祥生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即票款1,000萬元,不因該票款係向上訴人借貸取得而異。至被上訴人抗辯丁祥生係贈與1,000萬元予峰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是丁祥生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峰權公司給付1,000萬元,並加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係借款1,000萬元予丁祥生,且其業於114年10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催告丁祥生返還(見本院卷第50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丁祥生返還借款(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丁祥生負債累累,陷於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260、275頁),業提出訴訟債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丁祥生確有負債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峰權公司與丁祥生有財力兌現乙支票,非無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依丁祥生於前案一審明確坦言:就留供兌現乙支票之4,000萬元,係他人借貸予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26頁),益徵丁祥生自己並無資力自行給付乙支票票款,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堪認丁祥生已陷於無資力而未能清償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且由被上訴人否認丁祥生得對峰權公司請求返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4頁),益徵丁祥生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丁祥生請求峰權公司給付丁祥生1,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峰權公司給付丁祥生1,0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其第二備位之訴【含原審備位之訴(撤回部分除外)與二審追加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究裁判,自應將原審就備位之訴(撤回部分除外)所為裁判廢棄,且無需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