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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台鋼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鋼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葉阿吉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下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廣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林廣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葉阿吉」之用印有被上訴人表見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因而追加民法第16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同筆款項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廣聚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擬向廣聚公司全體股東購買全部股份,且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廣聚公司代表人正式簽署日起3日內支付訂金1000萬元至廣聚公司所指定帳戶葉阿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1帳戶)。嗣因上訴人實地查核後,於110年10月25日向廣聚公司終止系爭備忘錄,並以110年11月8日高雄君毅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要求廣聚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備忘錄期滿(即110年10月22日)3日內(即110年10月25日)內返還訂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廣聚公司接獲甲函後,隨即於110年11月11日竹山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請求上訴人展延還款期限,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9日與廣聚公司、林廣學、被上訴人(合稱廣聚公司等3人)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訂金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下稱第一期款)應在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而餘款90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之還款期限自系爭協議書成立起算不得逾2年,逾期廣聚公司等3人應負返還該900萬元之責任,惟廣聚公司等3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未依約償還第二期款9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命廣聚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廣聚公司、林廣學應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補稱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永樂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甚至自其所有911帳戶匯款第一期款即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廣聚公司、林廣學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被告廣聚公司、林廣學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葉阿吉」之印文,惟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該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雖因與林廣學有朋友情誼而掛名廣聚公司負責人,但已於110年12月2日辭任負責人一職,在上訴人簽訂110年12月29日時,被上訴人並非廣聚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雖在110年12月30日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惟係受林廣學指示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轉帳用途及憑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見授與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01、367頁):

一、上訴人與廣聚公司於110年10月8日簽定系爭備忘錄。

二、上訴人與廣聚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乙方除列有廣聚公司外,尚列有林廣學、葉阿吉,並蓋有其2人印文。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確認甲方於110年10月8日匯予乙方訂金1,000萬元整」;第2條第2項約定:「餘款900萬元整,俟乙方順利與其他第三人完成簽訂出售股權(百分之百)或有資金挹注完成增資之日起滿半年時,先給付450萬元,滿一年時再支付剩餘之450萬元。前述期限自本協議書起算,不得逾兩年,逾期乙方應負全部餘款之返還責任」。

四、系爭協議書上「葉阿吉」之印文與110年2月2日留存於經濟部之廣聚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印鑑章不同。且系爭備忘錄附表股東名冊葉阿吉蓋章欄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的印文不同。

五、廣聚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日變更登記為林廣學。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情,固有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協議書上之乙方欄固然載有「廣聚公司」、「林廣學」、「葉阿吉」等3人之電腦打字字樣及蓋有該3人之印文,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依證人即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法定代理人孫正強結

證:我在11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我看過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書,均經我同意後用印。系爭備忘錄約定若上訴人不投資,廣聚公司要返還1000萬元,後續上訴人決定不投資,所以要求廣聚公司返還,後來廣聚公司無法返還,才要求廣聚公司提出清償方案,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是廣聚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希望前後任的負責人都在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同意,要不然怎麼會簽署。我當時應該是同意,要不然怎麼會簽署。我不記得簽署過程,用印及簽署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79-282頁),可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廣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上開孫正強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同意,要不然怎麼會簽署」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協議書蓋用印章之事實。

㈢另依證人即廣聚公司員工張哲瑋證稱:我自廣聚公司發起時

就擔任董事,並受僱廣聚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董事長交辦工作,廣聚公司發起時即由林廣學主導,葉阿吉沒有參與公司案子,是掛名的負責人,葉阿吉之配偶葉李美英亦無參與廣聚公司經營。系爭協議書是林廣學口述後由我幫忙繕打,我有陪林廣學一同前往上訴人公司洽談清償協議,當天在場有我、林廣學、孫正強、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我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但印章都是林廣學保管等語(原審卷第283-285頁)。暨林廣學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是廣聚公司設立時起迄今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匯給廣聚公司的股本,是我出資。因為廣聚公司裡面有叛逃情形,還要將公司案件搶走,所以我就將權限收回我手中,在110年11月22日改選我為廣聚公司董事長,並於110年12月2日變更登記。我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離開,但上訴人一直說要被上訴人的印章,我在我抽屜裡找到被上訴人的印章,我就拿出來蓋用,但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我沒有跟被上訴人提及在系爭協議書用印的事,因為錢已經匯來了,我想協議是我與上訴人間,本來也是我與上訴人簽約即可,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一起簽,我說被上訴人已經離開了,但上訴人就說沒關係,讓被上訴人蓋章一下……上訴人一定要被上訴人蓋章,但我一直找不到印章,我的助理說只是要蓋章,就找一個來,然後從抽屜找到一個被上訴人的章拿來蓋用,……蓋章之前,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68-375頁)。而張哲瑋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或故舊情誼,林廣學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虛偽陳述而遭裁罰之風險,經勾稽其二人證稱被上訴人為廣聚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協議歷程等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其二人前開證述並非虛偽,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則系爭協議書固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但應為當時廣聚公司負責人林廣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蓋用一情,堪予採認。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林廣學證稱蓋在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

是被上訴人同意由林廣學代刻等語,而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廣學授權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云云,查證人林廣學就上訴人及廣聚公司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之情節,在原審證稱係以寄送方式用印,上訴人寄二份協議書予廣聚公司,而廣聚公司再將其中一份寄回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4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上訴人、廣聚公司、林廣學非在彼此見聞之下而在系爭協議書用印,則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固然林廣學證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刻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廣學代刻印章一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廣學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此印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非廣聚公司之負責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廣聚公司、林廣學連帶給付第二期款之清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二件表見代理權授予他人之事實,其一為上訴人寄發丙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而係覆稱已將第二期款交付予廣聚公司一節(下稱A表見事實);其二為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協議書中所提到的第一期款自911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一情(下稱B表見事實。本院卷第198頁第19-26行)。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揭二事有何表見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情事。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A表見事實部分,上訴人固有寄發丙函予被上訴人,而丙

函內容係記載廣聚公司前於110年12月29日邀集林廣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廣聚公司全體股東應將餘款90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期限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算不得逾2年,逾期廣聚公司全體股東應負全部餘款之返還責任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丙函為證(原審卷第23-25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其已依林廣學指示將900萬元匯款至廣聚公司帳戶,嗣在112年12月29日後才收到丙函始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一事,並於113年1月12日回函予上訴人,表明該900萬元已匯回廣聚公司,該筆款項與其無關等語,並有113年1月12日函文(下稱丁函)為證(原審卷第167頁),經核丁函載明:「依據112.12.29函回覆,因貴公司未依約定期間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因而流失竹山案,廣聚光電負責人職務遭撤換,損失難以估計,餘款900萬已全數匯回廣聚公司,匯款證明已留存,款項『已與本人無關』」等語,倘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或授權承擔系爭協議書所載償還第二期款即900萬元予上訴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豈有以丁函向上訴人表明其將該900萬元匯回廣聚公司之理,反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則被上訴人陳稱丁函之意旨無非係因其收到上訴人以丙函催告給付900萬元後,表明其已將該900萬元交付予廣聚公司,該筆款項與其並無關聯之意旨,即非無憑;況且,丁函之全文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或表示授權廣聚公司或林廣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直言丙函所指款項與其無關等語,且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逾2年餘之113年1月12日始以丁函回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有何表見行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致上訴人信任該他人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之情形存在,故不能逕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逾2年而收到丙函並以丁函回覆上訴人一節,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㈢關於B表見事實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30

日匯款100萬元至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該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5頁),惟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林廣學指示而匯款,且該筆100萬元是在前一日即110年12月29日以無摺轉帳方式存入,並非是被上訴人所有之資金等語,並有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31頁),經核證人林廣學在原審證稱:是我通知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沒有問我原因就直接匯款等語(原審卷第371頁),且911帳戶在110年12月27日之帳戶餘額為1,983元,同年月29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100萬元,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911帳戶餘額僅1,953元,直至111年3月15日由青青餐飲有限公司網路轉帳2,520元,該帳戶餘額始增為4,473元等節,亦有911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31頁),則被上訴人前揭陳稱係因林廣學指示而匯款,且該筆100萬元並非其有之資金一節,即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受林廣學指示而匯款予上訴人,並非是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有何表見行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致上訴人信任該他人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之情形存在,故不能逕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而匯款100萬元之事實,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㈣上訴人陳明除前揭A、B表見事實外,並無再主張其他被上訴

人之表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上訴人主張前揭A、B表見事實尚不足以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一節,核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廣聚公司、林廣學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併同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