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黃昱璁律師被上訴人 陳孟宏
陳孟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被上訴人 蔡文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文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52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王藏興以新臺幣(下同)1197萬8800元拍定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提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經執行處於113年8月7日辦理抽籤結果,由被上訴人蔡文鍊中籤買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不若應買投標必須繳納保證金,而被上訴人3人均未提出擁有承購能力之相關事證,故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又陳孟良、陳孟宏兄弟二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達69.69%,而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絕對權利,並無必要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再主張優先承買權,可見渠等並無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被上訴人3人有由蔡文鍊收購系爭土地之意,其等均主張優先承買權,增加由其中一人中籤之機率,使抽籤程序有失公平。被上訴人3人於主張優先承買權前與代書尤勝有密切交集,應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等所為不僅延誤拍定人原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更影響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文鍊與陳孟良、陳孟宏兄弟並不認識,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蔡文鍊於中籤後,已繳足價金1197萬8800元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另提出承購能力相關事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3人均未提出承購系爭土地能力之證明
,且陳孟良、陳孟宏並無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真意,顯係與蔡文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⒉上訴人與蔡文鍊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南投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復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陳孟良、陳孟宏兄弟係於112年3月25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830/13860。嗣陳孟宏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以投標方式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該次拍賣投標人均應先繳保證金190萬8000元,陳孟良、陳孟宏有共同參與該次投標,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190萬8000元,且渠等出價1099萬0800元,尚高於上訴人就該次投標之出價989萬元,惟陳孟良、陳孟宏與上訴人均落標,而由訴外人王藏興以1197萬8800元得標。
執行處嗣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兩造均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嗣執行處於113年8月7日進行優先承買抽籤,抽籤結果由蔡文鍊抽中買受,蔡文鍊隨於113年8月14日繳足價金1197萬8800元,南投地院乃於113年8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蔡文鍊於同年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5頁)可憑。觀之南投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拍賣、通知優先承買、抽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均符合強制執行法、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3人係經執行處通知後,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正當,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況陳孟良、陳孟宏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早於上述第三次公開拍賣時,繳納保證金190萬8000元並出價1099萬0800元競標,尚高於上訴人就該次投標之出價989萬元,足徵陳孟良、陳孟宏確有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且有承買之能力,則渠等於落標後,繼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爭取購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之機會,所為均合情理;另蔡文鍊中籤後,隨即繳清全部價金,可見確有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能力。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3人未具有承購能力,不具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原所有權人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關於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仍成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間。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過係請求依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3人各依其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意思表示之對象均為法院執行處,共有人間並非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本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況如前述,被上訴人3人均有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能力,其等乃正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通謀虛偽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均屬正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