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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彭國理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87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870元,未據繳納,其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