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訴訟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
詹晉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貞羽律師被 上訴 人 紀鳳主訴訟代理人 徐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8萬3,33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閉鎖性公司,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10元認購其發行之甲種特別股50萬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2款、第3款、第11款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應按發行價格全部贖回,且每年應發放每股0.6元之股息,若某一年度無分派股息時,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未發放股息予伊,復因系爭特別股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普通股權利,自114年1月1日起僅具有負債性質之有價證券,上訴人應按實際發行價格加計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股息贖回之,是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股款及股息金額合計608萬3,333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8萬3,33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7年公司成立後,因新冠疫情全球經濟布局改變,連年虧損並無盈餘,而是否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乃董事會之權責,伊資金不足無法負擔召開董事會成本,乃決定以公司經營及存續作為優先考量,暫緩發還股款及股息,此屬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事由(下稱系爭事由)。又縱認伊不符合系爭事由,被上訴人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仍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為閉鎖
性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7年度至112年度連續5年均屬虧損狀態,伊於110年5月21日以發行價格每股10元向上訴人認購系爭特別股,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限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未給付股息,依系爭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贖回系爭特別股而可取得之股款、股息金額合計608萬3,33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5-76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75-86頁、司促卷7、9-15頁、43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8萬3,333元,
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⒈上訴人得以新冠疫情影響營運而長年虧損、未分配盈餘及召開董事會成本過高,無力負擔等情,符合系爭事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不符合系爭事由:
⑴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
及紅利、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行使表決權、被選為董事、監察人、轉換普通股、轉讓限制相關事項及其他權利、義務,於章程中定之,為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發行特別股,可使公司籌集所需資金以利經營,該特別股投資者可享有較高額及安全之利益,公司普通股股東則可同享公司因籌得資金使經營順遂而獲得較佳利潤之利益,此為公司法明定之制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保障特別股之投資者,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應將公司法第356條之7規定之事項,於章程明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係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並就特
別股相關事項規定在章程第6條、第6條1,被上訴人於斯時認購系爭特別股,兩造間乃成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章程之規定為據。而依爭章程第6條之1第2款、第3款、第11款前段規定:「本公司發行甲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如下:……⒉本特別股股息每股為0.6元。其股息以現金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決算書表後,由董事會另訂基準日支付上年度應發之股息。3、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⒒本特別股發行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止,於期滿時本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按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加計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股息贖回全部特別股。」,可知上訴人應於系爭特別股到期日前給付股息,並於到期後,贖回全部特別股並計付股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特別股已屆期,被上訴人迄未贖回,亦未曾給付任何股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8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新冠疫情影響營運而長年虧損、未分配盈
餘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成本過高,無力負擔各情,認為符合系爭事由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查:
①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
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嗣該條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其修正理由以:「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可知自100年7月1日起已將公司法第158規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刪除,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乃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故公司縱令長年虧損而無盈餘,或董事會、股東會未為決議發行新股進行籌資,均不影響公司依章程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而公司特別股之發行期限屆滿後,持有特別股之股東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請求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並贖回股款、發還股息,既屬特別股股東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權利,公司不得以「無盈餘或未發行新股」作為欠缺財源而拒絕償還之理由。至公司法第248條、第269條及第270條等規定,僅限制連續於一定期間虧損或無法支付特別股股息之公司不得以「公開發行」方式募集資金,但未限制以「私募」方式進行募集資金,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從上訴人自承公司自107年間成立後即連年虧損而無盈餘,卻仍於110年5月21日以「私募」方式發行系爭特別股募集資金乙情即明。是上訴人是否因長年虧損而無盈餘,或有無財力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作成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等情事,均非得據為拒絕以「私募」方式或其他合法籌措財源方式償還特別股之股款及股息之事由。
②又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明確規定系爭特別股到期後,上
訴人除因系爭事由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外,應以實際發行價格10元加計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之股息贖回之。故上訴人須依該條款前段規定收回系爭特別股,並應返還全部股款及補足以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故前揭股款及股息之性質與一般債務無異,自不生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3款累積於以後年度補足之問題。再觀諸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因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以致無法收回已發行特別股之全部或一部等文字,可見系爭章程並無「系爭特別股期限屆滿後,若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特別股之股東即不得請求收回」等類似規定或用語,足認適用該條款規定必須有系爭事由存在致無法收回為前提,始發生權利仍依前開各款發行條件延續至本公司全數收回為止之法律效果。再者,所稱「不可抗力」在文義解釋上應屬具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該事由不以天災為限,必須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所稱「客觀因素」亦屬不確定之概念,必須有具體存在之積極事實作為佐證,自不得以籠統或抽象之說詞充之,上訴人抗辯因系爭事由致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辯伊因新冠疫情影響營運而長年虧損、未分配盈餘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成本過高,無力負擔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公司營運是否連年虧損、公司有無資力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作成決議,涉及上訴人之經營管理階層對於營運決策、財務管理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屬於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可自行掌握決策之事項,且縱令新冠疫情對上訴人營運造成負面影響,但如何因應減少損失,亦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可自行掌握籌謀之事項,以上均非屬天災或一般人無法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與所謂「客觀因素或不可抗力情事」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抗辯有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後段規定無法收回系爭特別股事由云云,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此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長年虧損,暫緩贖回系爭特別股乃不得已之決
策,填補虧損始為最優先考量,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第1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贖回系爭特別股,係私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雖有可能致上訴人發生資金調度或運用上之困擾,然上訴人自陳公司自107年成立迄今均處於連續虧損狀態,於110年5月21日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其財務即處於虧損狀態,當時亦為新冠疫情嚴峻時期,仍能私募方式發行新股籌資,且於發行系爭特別股時既未考量取得資金之長短期運用需求,而另定較長之特別股收回期間,自不得於系爭特別股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後,猶以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已存在之事由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本件經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客觀因素等情,認被上訴人行使特別股收回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償還系爭特別股之股款及股息,其應為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間復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8萬3,333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