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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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泉 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泉碧為日本國人民,送達處所為日本國茨城縣Tsukuba市竹圍1丁目乙番地1號Leben Tsukuba Coris220號,有其於民國112年間授權被上訴人陳佩芬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具之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之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經本院向該址為合法送達,有駐日本代表處所附送達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卷二第75至78頁)。原審歷次庭期通知均未向該址送達,而係先依上訴人之聲請,復依職權對其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332至334頁),顯見泉碧並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又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於泉碧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之情形下,亦未經上訴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判決即辯論終結,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亦有違誤。又泉碧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復無法得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