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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唐健銘

送達代收人 陳歆宜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上 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唐國豪被 上訴 人 林玲英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受 告知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尚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返還股票、第二項命上訴人返還存款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唐健銘、唐國豪(即被繼承人唐清泉其餘繼承人)返還唐清泉所遺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下述存款本息,涉及遺產爭執,其訴訟標的對於唐清泉全體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固僅由唐健銘提起上訴,由形式上觀察,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唐國豪,爰併列唐國豪為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至於唐國豪於訴訟上所為不利於唐健銘之行為(包含聲明、陳述或證言等訴訟行為),對於唐健銘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嗣於上訴後,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帳簿劃撥或相類方法撥入被上訴人之集保股票帳戶,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唐清泉之配偶(遺孀),而唐健銘(唐清泉與訴外人張秀娥所生)與唐國豪(唐清泉與伊所生)均為唐清泉之子。茲因伊所經營金潔林企業行即將歇業而減少收入,乃與唐清泉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股票交割帳戶;下稱甲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下稱富邦南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股票集保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伊,供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及股票全數贈與予伊。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後,隨即以系爭帳戶操作投資股票,則甲帳戶全部款項(含存款與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及乙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與系爭款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均屬伊所有。唐清泉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借用(借名)帳戶之法律關係因此消滅;縱未因其死亡消滅,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借用)帳戶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財產形式上仍列為唐清泉之遺產,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致伊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財產交還給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借用及借名帳戶)、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存款與利息餘額為準)交付給伊,並將系爭股票以帳簿劃撥或相類方法撥入伊之富邦南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股票集保帳戶;下稱丙帳戶)。

二、上訴人答辯:㈠唐國豪部分:

被上訴人所述均屬真實,並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㈡唐健銘部分:

被上訴人與唐清泉於109年間並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如有投資股票需求,理應以自己名義申設股票集保及交割帳戶,尚無借用系爭帳戶,而自陷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不利益。況系爭財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唐清泉不可能未告知伊,而無端贈與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甲帳戶,其匯款原因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唐清泉所經營)資金轉移,被上訴人先前並無投資獲利經驗,應無可能擅自投入600萬元鉅資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曾匯款至甲帳戶,系爭帳戶應係唐清泉本人使用。另金潔林企業行實係唐清泉經營洗衣事業搭配使用之商號,而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有無辦理過歇業或解散,應與被上訴人有無借用(借名)帳戶無涉。況被上訴人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伴侶,可輕易取得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並以其手機門號為密碼,均難作為借用(借名)帳戶之佐證。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結清甲帳戶,並將系爭財產返還給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伊,並駁回被上訴人結清甲帳戶之請求(此部分為附帶請求,未另核課訴訟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19、101頁)。唐健銘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唐健銘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唐國豪之聲明: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更正訴之聲明: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以帳簿劃撥或相類方法撥入丙帳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係唐清泉(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00年00月00日

結婚,00年00月00日離婚,000年00月00日再結婚);唐健銘係唐清泉之長男(其母張秀娥係唐清泉之前配偶);唐國豪(其母係被上訴人)係唐清泉之次男(見原審卷一第29-35頁)。

㈡甲帳戶自98年3月25日(開戶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7-297頁)。

㈢乙帳戶自98年3月25日(開戶日)至000年0月0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8-414頁)。

㈣乙帳戶未曾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5頁)㈤乙帳戶於唐清泉死亡時留有系爭股票(見原審卷一第188-18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唐清泉就系爭帳戶(甲、乙帳戶)有無帳戶借用(借

名)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與唐清泉就系爭財產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㈢被上訴人與唐清泉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借用甲帳戶)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借用乙帳戶)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帳簿劃撥或相類方法撥入丙帳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借名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存款為存摺開戶名義人所有,亦同。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伊於109年10月10日向唐清泉借用,

唐清泉並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全數贈與予伊,伊以自有資金操作投資股票,故系爭財產均屬伊所有,且伊與唐清泉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借名)關係等情,以上均為唐健銘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借用(借名)之利己變態事實,及贈與之利己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借用(借名)帳戶與贈與等情,無非以其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及乙帳戶以其手機門號設定密碼,並援引其子唐國豪、媳婦○○○(唐國豪之配偶)2人之證言,暨曾匯款600萬元至甲帳戶等情,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惟被上訴人自承其與唐清泉生前長期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並與唐清泉有伴侶及其後短暫之配偶關係。爰此,被上訴人本於同居伴侶或配偶之故,可隨時輕易取得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難單憑保管存摺與印鑑章乙節,遽認有借用(借名)帳戶關係。

⑷一般銀行或股票帳戶密碼設定,存款人或投資人為避免遺忘

而衍生不必要困擾,大都使用易於記憶之符號或數字,諸如本人或配偶、伴侶、家人之生日,乃至於手機或家用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等,不一而足。爰此,被上訴人僅以乙帳戶設定其手機門號為密碼,迄未曾變更,據以主張其與唐清泉約定借用(借名)系爭帳戶,尚難遽採。

⑸唐國豪不利於唐健銘之證言,基於共同訴訟行為原則,對於

唐健銘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其證言尚不得逕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憑據。

⑹至於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媳婦,並自承與被上訴人同住在前

開○○街住處,則其礙於同居及婆媳關係情誼,且經排除唐健銘繼承系爭財產後,因其配偶唐國豪係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仍無法排除將來其等因此獲益之高度可能性,客觀上尚難期待其仍為中立無私之證述,是其所為借用(借名)帳戶操作股票及贈與財產之證言,若無其他較為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

⑺按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合資、贈與、

借貸、抵銷、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借用(借名)帳戶之單一原因。爰此,被上訴人所出具第1件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其上固記載被上訴人前開600萬元匯款為其自有資金,另得濬會計師事務所(陳智鴻會計師;被上訴人之受任人)114年6月20日114年度得鴻字第000000000號亦函記載600萬元匯款來自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7-145頁),惟匯款原因既有多端,應難單憑被上訴人有前述匯款之舉,遽謂有借用(借名)帳戶關係存在。況其第1件說明書因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其金流,僅泛稱來自經營金潔林企業行歷年來累積營利,故為國稅局所不採,難以其單方書面(即第1件說明書)比對資金之來源及其關聯性,自難採信。

⑻又被上訴人雖為金潔林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第147頁),唐健銘已否認其實際參與經營,且依常情,被上訴人與唐清泉當時並無婚姻關係,如其本人確有投資股票需求,為避免因借用唐清泉之帳戶,而陷自身財產於毫無保障之窘境,理應以自己名義申設股票集保及交割帳戶。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於114年3月24日仍可輕易申設丙帳戶(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唐清泉借用系爭帳戶供己使用,核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⑼被上訴人固曾於109年12月1日自其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萬元至甲帳戶,惟據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所出具說明書,其上記載因其與唐清泉原擬共同購屋,由唐清泉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事後因故未成交,故由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還款而匯至甲帳戶,此有國稅局114年6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2162853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所出具說明書(第2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準此以觀,可見該600萬元係來自唐清泉購屋所需自有資金,僅因嗣後購屋未成,故由被上訴人匯還予唐清泉,難謂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600萬元匯至甲帳戶,更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投資股票。

⑽另參酌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

號: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其於起訴狀臚列系爭財產為唐清泉之遺產,卻未曾主張有何贈與或借用(借名)帳戶情事,此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佐參(見原審卷一第175-190頁)。爰此,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系爭財產為唐清泉之遺產,要難採信。

⒉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先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借用(借名)

帳戶及贈與存款及股票之說為真實,縱上訴人未能全部釐清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借用(借名)帳戶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財產等情為真實。

㈡返還系爭財產部分:

⒈按借名人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以雙方

有借名關係,且經合法終止為成立要件。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唐清泉就系爭帳戶有何借用(借名

)之關係,亦未能證明唐清泉贈與系爭財產(存款及股票),則系爭財產均列為唐清泉之遺產,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兩造間亦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產,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仍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以帳簿劃撥系爭股票至其丙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款項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返還股票假執行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裁判失其效力,本院就此無須為任何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結清甲帳戶之請求係附帶請求,未另核課訴訟裁判費,業如前述,故此部分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亦不生廢棄改判之問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系爭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代號 餘額(股數)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