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林瑞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上 訴 人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嗣於本院主張該請求權之法源依據,即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420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均為訴外人○○○、○○○○(均已死亡)之子女,上訴人為伊兄。訴外人○○○於民國79至84年間陸續向○○○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陸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乃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以為抵償,因系爭借款中之1,300萬元係由伊出資,○○○與○○○均同意由伊取得該不動產36分之13(下稱系爭比例)之應有部分。又為免產權登記複雜,○○○與兩造約定編號1、3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筆土地)所有權,含伊分得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指示○○○於84年10月7日將000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因000等4筆土地間有訴外人○○○○○○○○○○(已改名為○○○○○○○○○○○○○,下稱○○○)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等2筆土地),兩造為求土地完整,遂約定共同出資800餘萬元向○○○購買000-00等2筆土地,由伊取得該2筆土地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並於97年5月29日將該2筆土地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103年12月19日○○○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地號則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與上開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土地),兩造約定伊於系爭2土地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79年間係向○○○借款,系爭借款均由○○○出資,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於當時並無出資1,300萬元之資力,被上訴人亦未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分配○○○抵償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另000-00等2筆土地係伊商請○○○協助,由伊單獨出資購入,縱○○○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共同買受,亦與伊無關,且000-00等2筆土地總價金為800餘萬元,按系爭比例計算僅約300餘萬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出資額400餘萬元不符;況兩造為兄妹,本即有相互匯款往來之可能,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前匯款400餘萬元予伊,亦無法證明該匯款原因即為出資購買000-00等2筆土地之價金。又系爭2土地(即合併前000等4筆土地、000-00等2筆土地)於90年即出租予訴外人○○○○○○○○(下稱○○○○)作為停車場使用,伊雖有將租金收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然此係因兩造父母考量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及被上訴人曾有以系爭比例出資協助○○○○重建另筆土地上之建物(後出租於統一超商),始與伊協商,由伊贈與系爭比例之租金收益予被上訴人。故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將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於79至84年間陸續向○○○借貸系爭借款,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指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嗣○○○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於84年10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以抵償系爭借款;又000-00等2筆土地,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7年間向○○○購得,價款由伊帳戶提領86萬元、○○○帳戶提領330萬元;嗣於103年12月19日○○○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地號則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323至324頁),並有系爭2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19、21頁、卷三277至284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2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000等4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9月間約
定將000等4筆土地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查證人○○○證稱:伊於79至84年間陸續向兩造之父○○○借款3,600萬元,因伊於84年間資金週轉困難,遲延給付利息,○○○即要求伊處理系爭借款,並說其中有1,30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資金,嗣○○○派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伊協商,伊同意將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之全部不動產讓與○○○作為清償,○○○有同意會將土地部分按被上訴人出資1,300萬元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伊將全部抵押之不動產交給○○○處理,嗣○○○向伊表示已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談妥,先將上開不動產暫時登記至○○○○或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238至240、248至249頁)。又上訴人自90年間將000等4筆土地及000-00等2筆土地(000-00等2筆土地於97年間始標得,上開6筆土地分別合併為系爭2土地)出租予○○○○時起,即依系爭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比例負擔整地、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364頁、卷二250頁、卷三325頁),堪以認定。參諸○○○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又其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出資1,3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益之系爭比例相符,則○○○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收取○○○○給付之租金後,既按系爭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比例分擔000等4筆土地相關稅費及整地費用,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所讓與000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比例應有部分。至上訴人所辯其係應父母要由始按系爭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採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000等4筆土地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堪認實在。
⒊關於000-00等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向○○
○標購000-00等2土地,由伊取得系爭比例應有部分,而於97年5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購得該2筆土地後,系爭比例應有部分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向○○○標購000-00等2土地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帳戶提領共416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324頁)。又證人○○○證稱:上訴人向○○○購買000-00等2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一起處理,不是由○○○處理,上訴人當時要求伊與被上訴人分攤330萬元,由伊及被上訴人按該金額匯款;另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亦由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墊付86萬元,因時隔已久,伊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清償該86萬元;雖以上訴人名義向○○○購得000-00等2土地,然其中系爭比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453、455至45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購買000-00等2土地,確有出資330萬元。至上訴人辯稱:上開416萬元係由○○○與被上訴人接洽,與伊無關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000-00等2土地之出資比例與系爭比例不符等語,然該2土地除價金共809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143、151頁)外,尚需支付占用該2筆土地之補償金及辦理標購事務代書費用等,則被上訴人出資330萬元,亦與系爭比例相近。據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標購000-00等2土地之價金809萬6,000元,既有出資330萬元;且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標得000-00等2土地後,就此2筆土地與000等4筆土地(嗣分別合併為系爭2土地)出租○○○○之租金收益,仍按系爭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向○○○標得之000-00等2土地,確有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比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約定。
⒋關於系爭2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將其於000等4筆土地及000-
00等2土地之系爭比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分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亦如前述,則系爭2應有部分自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據兩造於112年3月29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於當日12時32分提出○○○○遺產分配方案「剛才妳所提的媽媽財產分配如下:台中7〜11(全部)、夜市(全部)橋頭田地1/3, 山1/3歸妳的 另再給妳現金,我和瑞正各貳佰萬。長沙(全部)由我和瑞正取得 銀行媽媽私人470萬,繳稅後,餘額均分」等語(下稱系爭分配方案)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稱:「請確認是否正確,我再傳給○○○」等語;被上訴人於12時44分表示「以上所述我同意。漢口路土地我的部分,同時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2時47分回覆「妳的土地,隨時都可過戶」等語;上訴人再於12時50分傳「我已傳給瑞正,等他回覆,再跟妳說」等語(見原審卷二335至337頁)。上訴人就其於12時47分回覆「妳的土地,隨時都可過戶」等語時,尚未取得○○○就系爭分配方案之回覆等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350頁),則上訴人於尚未取得○○○對系爭分配方案回覆前,自無可能逕自同意系爭分配方案之土地可隨時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分配方案中所稱「台中7〜11」與系爭2土地雖均位於漢口路旁,有Google地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125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既係向上訴人表示「漢口路土地我的部分」,而非系爭分配方案所載之「台中7〜11(全部)」(含土地及建物),足認兩造均知悉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所稱「漢口路土地我的部分」係指系爭2應有部分。而上訴人就此既回覆「妳的土地,隨時都可過戶」等語,顯見其曾同意將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應有部分,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自堪認實在。
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協議以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
人,作為被上訴人分配○○○○遺產之差額補償,故系爭2應有部分非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235頁)。查系爭協議書雖於附註部分載有:以系爭2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欲以此方式達成節省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稅費,方於系爭協議書記載與兩造協議不同之上開內容,事後兩造均認應按實際之補償約定記載,乃將系爭2應有部分刪除,改列兩造與○○○約定實際補償之花壇鄉長沙段土地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3月29日Line對話內容所同意之系爭分配方案,並未以系爭2應有部分作為補償(見原審卷二335頁),又系爭協議書確已將附註欄⒈、⒉所示系爭2應有部分刪除,並改列花壇鄉長沙段土地作為補償;且系爭2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所有權,亦不可能僅由上訴人提供其個人之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差額補償,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則上訴人所辯系爭2應有部分非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2應有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2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13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可稽(見原審卷一119至129頁)。系爭2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