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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秋月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上 訴 人 葉怡琇

葉彥良

葉威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A02、A03、A04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查A01於原審起訴主張A03、A04、A02(下稱A033人,A03以次2人下另稱A032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為A01所扶養、看護,A033人為○○○之扶養義務人,因此受有免除履行扶養、看護義務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各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2,775元,並於原審民國00年00月23日期日主張:退步言之,若認A033人並未受有免除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A01長期扶養、照護○○○及代墊費用之給付,屬○○○生前應償還之債務,應由A033人繼承而對其負返還義務,而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經本院闡明後,A01補充及更正說明因伊代墊扶養費及為○○○看護,A033人受有因免於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而免於支付扶養費及看護費用之利益;關於後者之主張,則係以○○○生前既受有由其代墊扶養費,及免於自行聘請看護支付看護費之利益,其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對A033人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A01於原審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外,並已追加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請求A033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A033人雖不同意A01之追加,惟A01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主張其有扶養、照護○○○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於原審原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請求法院判決A033人為同一聲明之給付,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部分,而為A01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則A01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亦應生移審效力,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A01主張:

一、伊與○○○為男女朋友關係,自80幾年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縣○○鎮○○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間起即因罹患嚴重糖尿病,長期需洗腎及坐輪椅輔助行動,已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其雖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勞保給付、身心障礙津貼等,及A033人歷年陸續匯予伊子○○○代收轉帳之27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固曾由其胞弟○○○出售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即○○縣○○鎮○○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3;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6,以上各土地合稱祖產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下稱祖產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價金而匯入○○○第○○行○○分行帳戶(下稱○○帳戶),然該價金幾已轉帳或提領至A032人帳戶,○○○極有可能無法自由處分其○○帳戶之存款。○○○均仰賴伊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及伊全日照護,直至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均伊支付其扶養費,且由伊照護,A033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及另行聘請看護支付看護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各返還之。倘認A033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然○○○生前既受有伊扶養、看護,則○○○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及另行聘請看護支付看護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各返還之。

二、伊為○○○支付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生前居住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自9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如附表一所示2,525,326元。又因○○○於生前即患有嚴重糖尿病,長期需要洗腎,每周有3天必須至醫院洗腎,且長期需靠坐輪椅輔助行動,傷口換藥、洗澡等亦需伊協助,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系爭期間需專人照護,均仰賴伊看護照顧,A033人或○○○因而受有免於僱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依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共受有9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 162月+2,000元×18日)之不當利益。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A033人已匯款至A01之子○○○之○○郵局帳戶(下稱A01之子郵局帳戶)之27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仍有1,200萬8,326元(計算式:2,525,326+9,756,000-273,000=12,008,326),伊自得依前述二項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各返還400萬2,775元(計算式:

12,008,326÷3=4,002,775)。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A033人應各給付400萬2,7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A033人應各給付381,4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A01、A033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A01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033人應再分別給付A01362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A03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A033人則以:

一、○○○本身有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另於105年4月14日因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之祖產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買賣價金402萬7,397元,且於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三所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總額達550萬5,466元之遺產。○○○生前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並無請求他人扶養之必要,伊等對○○○並無負有扶養義務,自無A01所稱不當得利情事。

二、否認A01有支付○○○扶養費。A01長年寄住在○○○之系爭房屋,仰賴○○○支援,多年來○○○均未向A01及其家人收取租金。且伊等於○○○生前本即會匯款或以現金給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嗣A04幾乎每週都會前往探望○○○並交付金額不等之現金充作孝親費用,有時則將○○○之生活費匯款至A01之子郵局帳戶;而○○○之○○郵局帳戶交由A01保管,A01可直接提領金錢花用,A01並未證明實際支付○○○扶養費用。

三、97至111年間○○○雖洗腎,但其並未失智或失能,生活未達不能自理之程度,否認其有需由A01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退步言之,縱若認A01所稱不當得利有理由,惟A01主張之看護費過高,且其與○○○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相互陪伴照護,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A01係基於自身感情因素而照顧陪伴○○○,應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縱認A01本件請求有據,惟此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性質,其請求已有部分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然A01係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97年7月1日至7月6日之費用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一)A01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A03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96頁):

一、A01與A033人之父○○○為男女朋友關係,自80幾年開始交往,嗣後亦於80幾年間開始同居於系爭房屋。

二、○○○之配偶○○○於00年間死亡,○○○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A02、長男A03、次男A04。

三、○○○遺留之財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核定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萬5,466元。

四、○○○於000年4月14日以A04為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名下祖產土地予萬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

4、5、6月間,由○○○匯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02萬7,397元。

五、○○○○○帳戶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4月27日之間、108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萬5,004元,其中40萬元於106年1月18日轉出予A04。

六、○○○於000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萬711元(如附表二編號3)。 。

七、A03等3人曾陸續匯款至A01之子郵局帳戶共計27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

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8月5日按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核定○○○失能程度,發給440日計32萬1,200元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九、○○○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給付部分: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有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補助或勞保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於000年4月14日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祖產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價金合計402萬7,397元,於000年4、5、6月間由○○○匯入其○○帳戶。嗣於000年7月至000年4月27日之間、000年1月24日,以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領出4,035,00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又依○○○○○帳戶所示,000年1月23日以前尚有餘額43萬5,004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71至73頁)。A033人就上開金流,則抗辯:○○○係基於自身狀況,始在○○○提議下,將其○○帳戶交由A04管理,A04再由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給○○○,提供給○○○做生活使用,A04僅係單純保管銀行帳戶,帳戶内之款項仍由○○○主導運用,帳戶存款金額及動支狀況轉帳、匯款及存款等,係依據○○○之指示辦理等語,核與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前祖產賣掉的款項,伊向○○○提議給A04保管,○○○都知道。因為○○○知道自己本身沒有辦法管理帳戶,所以重要的財產權證,都交給小兒子。因為○○○生病的時候,血糖有高低會暈眩,會短暫不能自主,A03在大陸,就剩下A04,所以才把錢交給子女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相符,應堪採信。則葉威廷應係單純保管銀行帳戶,帳戶内之款項仍由○○○主導運用。又○○○之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如附表三所載,國稅局核定總額為550萬5,466元(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受A033人扶養之權利。

㈢A033人對○○○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A01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或支付看護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A01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3人各支付400萬2,775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A01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給付部分:㈠A01主張於系爭期間,○○○醫療及生活開銷費用均由伊支付,

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受有由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扶養費2,525,326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A033人則予否認,抗辯○○○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社會補助,伊等每月亦會匯款或現金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生活補給品,有時則將○○○之生活費匯款至A01之子郵局帳戶,合計27萬3000元,○○○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由A01支付扶養費之必要,A01縱有與○○○同住,然其並未證明有實際支付○○○扶養費等語。經查:

⒈A033人抗辯○○○生前意識清楚,意思表達並無問題,其可自行

或委託親友協助提領、處分財產,仍具有自由使用其財產之能力等語。A01對於○○○生前意識清楚,意思表達並無問題等情,並無爭執,且證人○○○於原審證稱:○○○雖然洗腎,但是他沒有失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則A033人抗辯○○○生前意識清楚意思表達並無問題,仍可自行或委託親友協助提領、處分財產,仍具有自由處分其自身財產以維持生活之能力,應非無據。

⒉證人○○○於原審證稱:○○○有留一個店給A01經營照顧,(問:

是否知道A01與○○○在菜園巷5號同住期間,○○○的生活開銷,是靠他自己的財產支應?或是有誰提供金錢支援?)可分為二個期間,本來伊與○○○住在一起,後來因為○○○迷戀A01,我們就被迫離開,後來A01進住的時候,○○○也賣掉一間他跟他之前太太一起賺來的房子,蓋現在的房子,應該說是○○○養A01他們一家人,○○○賣房之後,有幫A01開很多店,還幫A01的孩子創業,最後剩下一間爌肉飯小店讓他們經營,還供應A01他們10幾個家人居住沒有收房租,一直到現在。○○○曾經跟伊說過,A01他們家人過來住,曾經拿過房租要給他做零用錢,這是在○○○沒有工作之後,大概在97、98年左右。伊在86年間幫○○○賣房子,得款2千多萬,之後就蓋了系爭房屋,A01大概在86年住進來。○○○的生活開銷,基本上不太需要靠子女或他人提供經濟上支援。○○○生活開銷的錢,可從房產來支應,後來不能工作以後還有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其並證稱:在○○○不能工作之後,A033人都有提供給○○○生活費用,但A02嫁出去之後比較少,大部分都是大兒子(指A03)與小兒子(指A04)分攤。A033人平常比較少照顧○○○的生活起居,但假日或○○○生病的時候,都是小兒子A04照顧,因為大兒子在大陸,小兒子也因為這樣才把工作辭掉;伊住在菜園巷附近,每個月大約去探望○○○4、5次。○○○出資頂讓別人的店來做爌肉飯,大概在○○○洗腎之前,大約在9

5、96年開始,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又證稱:A033人會給○○○零用錢,因為他們都很孝順。A01與A033人間,並未因為如何照顧○○○,或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發生過爭執。A01會要求A04拿生活費給他,他們也有每個月給現金或匯款作為父親的生活費,這是在○○○不能工作以後,是在○○○過世前1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證稱:○○○之前祖產賣掉的款項,伊向○○○提議給A04保管,○○○都知道。因為○○○知道自己本身沒有辦法管理帳戶,所以重要的財產權證,都交給小兒子。A03在大陸,就剩下A04,所以才把錢交給子女保管。A04跟A03會定期給○○○錢,伊有問過A04及A03,探視的時候,○○○也有跟伊講過,A04有時候會拿現金交代A01幫忙做營養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倘依○○○所述,○○○應無依靠A01扶養之需求。A01雖以○○○證述提及「本來伊與○○○住在一起,後來因為○○○迷戀A01,我們就被迫離開」等語,而認其有所偏頗,其證述與實情不符云云。惟○○○為○○○之胞弟,且前曾與○○○同住,其後則住在附近,且經常探望○○○,對○○○之狀況知悉甚詳,尚難逕以○○○對A01介入葉正和家庭可能有所不滿,即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則依證人○○○之證述,○○○早期於生病前即有出售房屋所得價金,其財力應不虞匱乏,雖其後就出售祖產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交予葉威庭保管,但○○○仍保有管理決定權,尚難認其有無法維生或無力支付扶養費而由A01代為支付扶養費之情事。⒊再由A01提出其與A04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可知A01於○○○跌倒

受傷時、或血糖上升,頭暈不適時、或要帶○○○就醫時,會通知A04,而A04亦會適時回應、或詢問○○○就診情形或向A01表示「阿姨你辛苦了」、或因一時不能回家探望○○○,向A01表達抱歉之意(見原審卷第229至247頁),則其2人間之互動亦與一般家人近似。且審酌A01自承A033人亦有匯款至A01之子郵局帳戶以支付○○○孝親費之情形;證人○○○亦證稱A01會要求A04拿扶養費給她(見原審卷第189頁),A01就此並未否認,僅辯稱係○○○基於其本人意願要求,遂由A01協助代為收取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然依其所述,亦可見○○○若有金錢需求亦會向其子女要求給付,○○○之子女並無棄其父於不顧或放任其陷於無法支付扶養費用之情事,亦難認有需由A01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⒋A01雖主張其自108年2月間至110年12月間,有購買○○○所需營

養品,花費6萬1,044元,及支付○○○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看診之門診費用7,352元及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醫院之車資5,582元,合計7萬3,978元等語,並提出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76頁)、○○醫院門診收據、員基醫院門診收據、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收據(見原審卷第361至387頁)為證。惟A033人否認上開單據費用係由A01支付,抗辯A01與○○○同住,上開單據不能證明是由A01支出費用等語。經查:A01生前既與○○○同住,○○○既非無支付能力,○○○死亡後,各項單據應仍留置於兩人同住之系爭房屋,非無可能由A01自行取得;且A01所提出上開購物訂單明細上均無記載訂購人或付款人姓名、就診收據所載就診者與上開交通服務收據上所載申請人姓名則均為○○○,均無從認定付款者為A01,是A01提出上開單據,尚不足證明其有為○○○支付上開7萬3,978元。此外,A01自承無法提出支付其餘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則A01主張其有為○○○實際支付扶養費用,尚難採信。

⒌綜上,A01援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計算基準,主張○○○於系爭期間受有由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扶養費2,525,326元之利益,為不可採。㈡A01主張○○○於系爭期間,每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而均

由伊看護,如聘請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共計9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162月+2,000元×18日),○○○因而受有免於自行僱請看護支付上開看護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伊對○○○即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依繼承關係請求A033人給付等語。惟A033人否認○○○於系爭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⒈證人即○○○鄰居○○○於原審雖證稱:伊從00年起開始居住在菜

園巷0之00號房屋,伊從住該址起就看到○○○坐輪椅,行動不便,看到的時間都是A01在陪他,需人照顧超過10年、15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82頁)。然證人○○○證述:○○○大概

97、98年左右起要去醫院洗腎;醫院會派車來載,沒有人陪○○○去,醫院有護理師在照顧。偶爾一、二次A01會陪同,後來就有洗腎專車的人。(問:○○○從何時起無法自己上廁所、洗澡、吃飯,需要有人幫忙協助?)他吃飯沒有問題,最後一年由A01協助洗澡。(問:○○○從何時起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及外出,需人全天候照顧?)沒有,他並沒有生病到必須臥床,他可以自理,只是最後半年、一年需要人家擦澡,沒有失能、失智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並證稱:(問:你在97至111年之間,看到○○○的身體健康狀況如何?) 伊是照顧服務員,○○○雖然洗腎,但是他的四肢健全,沒有失能、失智可以自理。(問:○○○有需要專人看護嗎?)基本上不用,後來這二年比較嚴重需要,但是不至於到臥床的程度(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上二證人之證述內容互異,顯然其2人對於○○○能否自理生活之認知差異極大,且此等認知又涉及證人個人之生活經驗及主觀判斷,尚難作為評斷基準。且查○○○僅為附近鄰居,其固證稱曾在戶外看到A01推著坐輪椅的○○○,然其並證稱:(問:是否知道○○○從何時起要去醫院洗腎?)伊只知道早上固定會有車子過來接,至於從何時開始伊沒有印象。醫院有洗腎專車來接送,A01會推著坐輪椅的○○○等洗腎專車,伊不知道A01有沒有跟著搭車去;(問:○○○從何時起無法自己上廁所、洗澡、吃飯,需要有人幫忙協助?)伊不知道。(問:○○○從何時起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及外出,需人全天候照顧?)有一些日子,實際多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則證人○○○並不知悉○○○何時起去醫院洗腎及何時起無法自己上廁所、洗澡、吃飯,何時起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及外出,及需人全天候照顧之情形,且○○○亦證稱不知○○○至醫院洗腎是否A01均有陪同等情。則其前所證稱○○○需人照顧超過10年、15年等語,是否確實?其所述意思與所謂專人看護是否相符?均有可疑。是由○○○之證述,尚難證明○○○自97年間起即需專人全日看護。

⒉次查:

⑴依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31日函覆之○○○97年6月21日身心障

礙鑑定內容,雖記載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而「極重度」為「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病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見原審卷97至105頁),惟該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7年6月間○○○已因尿毒症需洗腎治療,尚無從證明其自97年7月起確實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員生院區(下稱○○醫院)113年1月22

日函覆:「1.依照病歷紀錄,該病患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最早就醫腎臟內科之病歷為10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無法判定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

2.依照數次住院紀錄,無看到加護病房住院紀錄。」(見家親聲字卷第215頁)。經原審補充函詢:「○○○於101年3月24日有洗腎治療,當時是否即為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變長期洗腎患者?如是,則其罹病程度,是否需要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全日照顧?」,○○醫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錄,病患有糖尿病合併末期腎病變而接受長期洗腎,於病歷記錄並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照顧,亦無法判斷是否須終身專人照顧及全日照顧」(見原審卷第169頁)。由此回函內容,尚難認○○○自101年間已需專人照護。

⑶員基醫院於000年11月30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記載:「○○○

自107年12月19日即轉出員基洗腎室到里仁安養兼血液透析,由於時日已久,無記憶是何時開始需專人全日照護,但從以上紀錄很可能,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見家親聲字卷197頁)。依此函文,○○○約於107年12月19日之前就需專人照護。

⑷○○醫院000年2月23日函覆:「○君000年10月8日住院已洗腎

,應該需專人全日照顧,000年、000年住院期間,○君終日臥床,需氧氣治療,足(左腳趾)傷口感染,應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皆無入住加護病房」(見家親聲字卷217頁)。依此函文,○○○約於000年10月8日起應已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000年0月00日雖函稱:「○○○於000

年0月00日因糖尿病足感染惡化至門診就診乙次。當時其患部既存超過一個月,傷口需積極照顧。考量慢性病與行動不便等因素,臨床建議旁人協助照護為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該函檢附之000年00月30日門診病歷雖記載:「病史:(000/00/23)素有高血壓性腎衰竭,已洗腎六年,糖尿病十年以上控制不佳。五個月前因搭遊覽車跌倒,右腳脛前擦傷,左腳後腳跟嚴重刮傷,肉脫除,已清創2次,目前傷口狀況愈來愈嚴重時有流膿,十天前曾因傷口感染住院。目前因傷口癒合不佳且惡化而前來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由上開函文及其病歷內容可知○○○於000年、000年間因足部患部傷口感染就診,該院係以考量慢性病與行動不便等因素,臨床建議旁人協助照護為宜等語。惟尚難認○○○當時已有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綜合上開事證,A01所為關於○○○自107年10月8日起有專人看

護必要部分主張,尚非無據。A01雖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期間,亦有由其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依前述各節,尚難認○○○於此期間已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㈢A01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⒈A01雖主張○○○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未自行僱請看護,係

由伊看護,故○○○受有免於支付看護費之利益,伊受有損害,其就○○○所受上開利益,得主張對○○○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依繼承關係請求A033人返還。惟A033人抗辯A01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A01則主張伊與○○○僅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終究並非法律上配偶,無從享有相對應之權利,若將伊長達13年半照護○○○之給付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向A033人主張返還任何費用,實有過苛之虞,且形同鼓勵子女可無須對父親負扶養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等語。

⒉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A01與○○○為男女朋友關係,自80幾年間起即

同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A01提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則○○○於40、50歲左右即與A01共同生活,其2人雖未結婚,惟已交往、同住數十載,為事實上夫妻,長期以來均相互扶持陪伴,同居共財,形同家人,並基於感情因素,彼此間各依其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以提供生活上之照顧及協助。則A01於○○○生病期間雖有照顧、看護情形,乃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協助之情誼,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A01就其看護○○○之精神、勞力付出,主張對○○○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應由A033人繼承而負返還義務,即屬無據。

陸、從而,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33人各給付400萬2,77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判決為A01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A033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A01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A01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A03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A01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扶養費2,525,326元計算式: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區計算生活費用: ⑴97年度每月13,505元×6=81,030元。 ⑵98年度每月13,822元×12=165,864元。 ⑶99年度每月13,804元×12=165,648元。 ⑷100年度每月13,646元×12=163,752元。 ⑸101年度每月14,946元×12=179,352元。 ⑹102年度每月14,370元×12=172,440元。 ⑺103年度每月14,966元×12=179,592元。 ⑻104年度每月15,505元×12=186,060元。 ⑼105年度每月16,544元×12=198,528元。 ⑽106年度每月15,844元×12=190,128元。 ⑾107年度每月15,929元×12=191,148元。 ⑿108年度每月17,342元×12=208,104元。 ⒀109年度每月17,794元×12=213,528元。 ⒁110年度每月17,704元×12=163,752元。 ⒂111年度,1月份為17,704元。

附表二:編號 項目 轉入帳戶 受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核定○○○失能程度,發給440日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指定之其○○○○○○帳戶 97年8月5日 32萬1,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函(見原審卷第000頁)。 2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 按月領取每月4,000元 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函(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 3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 100年3月31日 64萬71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函(見原審○○○字卷第93頁) 4 A03等3人陸續給付之孝親費 匯至A01之子○○○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3,000元 見原審卷第161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71㎡ 1/3 849,300 2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53㎡ 全 3769,700 3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4㎡ 1/6 283,100 4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6㎡ 1/12 168,866 5 ○○縣○○鎮○○里0鄰○○巷0號房屋 全 424,500 6 0000-○○-0000-○○-0000汽車 1 10,000 合計 5,505,466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