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純純
葉鴻文吳玉云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 張林蜜(即張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彬(即張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淯茱(即張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芝宜(即張幸雄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幸雄於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林蜜、張榮彬、張淯茱、張芝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純純、葉鴻文、吳玉云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耕地(重測前為○○○○○○000○號,面積1,709.9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因訴外人即吳玉云之被繼承人葉殷基,與訴外人即張幸雄之被繼承人張清水,於5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定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稻谷為正產物,嗣經續訂租約並由兩造繼承,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架設鐵絲圍籬,並停放堆高機和堆放錏管等雜物,且建有種植蝴蝶蘭之網室1座,及將系爭土地充當機車停車場,另系爭租約約定應種植稻谷,但被上訴人卻違約種植葡萄、豆子、蔬菜、果樹、松樹與蝴蝶蘭,非供農業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蝴蝶蘭、葡萄、豆子、蔬菜、果樹、五葉松等,均為可供出售而有農業價值之農作物,所設農路等其餘地上物,亦均屬農業經營範圍之必要設施,故伊於系爭土地所為均與自任耕作之本旨無違,系爭租約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除去如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葉殷基所有,張清水於50年1月1日向葉殷基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雙方並簽署系爭租約,張清水於7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承租人乃於76年10月9日變更為其子張幸雄,葉殷基於95年間死亡後,吳玉云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吳玉云於97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贈與葉鴻文、黃純純,並於97年8月13日辦理出租人變更登記,另經多次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第67至69、75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應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只能種植該正產物,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又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農、漁、牧地,用以漁牧,或種植稻、麥、蕃薯、菜、桑等一般農作物,即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亦應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此與造林有別。承租人在土地上耕作,係種植櫻花、蓮霧、茶花、竹林及香蕉等農作物,倘非造林,要屬經營農業之範圍,自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欄中關於正產物
為「稻谷」之記載,及第3條「租率:依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375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之約定(原審卷67頁),應係以正產物稻谷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只能種植稻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種植之蝴蝶蘭、葡萄、豆子、蔬菜、果樹等經濟、園藝作物,雖非正產物「稻谷」,亦應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種植之松樹,被上訴人已陳明係栽培至一定樹齡後供出售之五葉松,而具有農業價值(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原審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現況及五葉松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85、19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種松樹非供造林,而屬經營農業之範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種前開作物非屬約定之正產物「稻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此經原審會同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97、201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達1,709.91㎡(原審卷第72頁),面積廣闊,而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A1、A2水泥路面,面積合計為103.9㎡;編號D1錏管架面積37.81㎡;編號D2葡萄錏管架、農作物面積合計4.71㎡;編號D3葡萄錏管架、水泥路面積7.53㎡;編號D4葡萄錏管架面積14.64㎡;編號E1網室床架面積5.24㎡;編號E2網室錏管面積18.35㎡,前開地上物面積總計192.18平方公尺(計算式:103.9+37.81+4.71+7.53+14.64+5.24+18.35=192.18),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1.24%【計算式:192.18÷1,709.91=11.24%】,比例非高,且被上訴人陳明:水泥路面是供車輛進出運輸農作物之農用道路;錏管架是種植葡萄及攀籐類蔬菜供附藤用;網室床架是活動、暫時放置的,如果需要修繕時,作為更換蘭花栽培床的腳架;網室錏管是在支撐植床之蘭花床架的一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核其所述均符常情,堪認上開地上物乃運送及種植農作物所需之農路、管架等合於農業使用目的之設施或器具。至於附圖編號C面積950.41㎡網室1座,既為供種植屬農作物之蝴蝶蘭所用,自亦屬農業設施。另關於系爭土地所架設之鐵絲圍籬,被上訴人業陳明係為防止外人侵入,堪認確屬防閑所用之基本農業設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均無違背耕地使用目的之情形,自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置前開地上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即非有據。
⒋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上停放堆高機,並將系
爭土地充當機車停車場,而有不自任耕作一節,被上訴人已陳明:堆高機係維修人員駕來修理網室、堆高鐵管所用,修理完後即開走,並非伊之機具;另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機車停車場,鋪設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僅係用來墊盆栽,上訴人所指該處曾停放之機車,僅係伊所傭用之拔草工人所臨時停放。被上訴人所陳,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所指停放堆高機、機車等情,應屬維修機具或工作人員短暫、偶然進出及停車行為,對於耕作系爭土地之目的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
訴人以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