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蕭淑兒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計陞、黃莉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上訴人為黃○○之配偶。黃金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之源大中公司股份23萬06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訴外人柯○○。嗣上訴人自100年9月6日起,擔任源大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股份竟在未經知會柯○○之情況下,於102年4月8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未見有何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黃金坑已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其與柯○○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此業已消滅,系爭股份應屬黃金坑之遺產,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因源大中公司於109年辦理減資而剩餘2萬7129股,上訴人並因此取得減資後返還之新臺幣(下同)203萬4600元,另上訴人亦因系爭股份而取得分配盈餘利益963萬0440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本息及股份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原為黃金坑借名登記給柯○○,嗣因黃金坑認為黃○○名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為少,遂將系爭股份贈與黃○○,因黃○○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之總經理,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源大中公司股份2萬7129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應給付1166萬504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柯○○(詳原審卷㈠第23、113至117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被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
股份總數為44萬6600股(詳原審卷㈠第25至27、259至265頁)。
㈢系爭股份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每股16元、總價
368萬9600元),由柯○○轉讓上訴人,上訴人股份總數增為67萬7200股(詳原審卷㈠第29、119至121、269頁,黃計成爭執該轉讓未得柯○○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
股份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年1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份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份數增加380萬股)。上訴人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變動(詳原審卷㈠第271至336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總數增為185萬3800股(詳原審卷㈠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公司實
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東(詳原審卷㈠第75至76、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400萬元(詳原審卷㈠第73、169頁)。
㈧系爭股份因源大中公司於109年間辦理減資,剩餘2萬7129
股,以每股10元計算,應退還減資股款為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10元× (23萬0600股-2萬7129股)=203萬4710元】;源大中公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
公司盈餘2億8400萬元,上開2萬7129股股份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0795元(計算式:2億8400萬元×2萬7129股/80萬股=963萬0795元)。
㈨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黃○○(詳原審卷㈠第49、81至89頁)。
㈩黃計陞、黃莉婷111年4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
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㈠第65至71、170頁)。
(二)爭點:㈠黃金坑有無將借名登記給柯○○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181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源大中公司股份2萬7129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66萬504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黃金坑借名登記給柯○○之系爭股份,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由柯○○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買賣股款給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參與系爭股份轉讓予己之權益變動行為,其抗辯係黃金坑將系爭股份贈與黃○○,由黃○○借名登記予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既為黃計成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黃金坑係於109年3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早於102年4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柯○○轉讓上訴人,斯時黃金坑尚在世,且為源大中公司總裁,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距離黃金坑死亡,時間相差近7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73年至102年任職於源恆公司,最後職務為總經理辦公室經理,沒有任職於源大中公司,但會幫忙處理源大中公司的事務,只要是總裁黃金坑及其配偶黃柯梅玉,還有黃金坑的4個兒女(包括被上訴人及黃○○)交代的事,我都會辦理。源大中公司、源恆公司的決策由黃計陞、黃○○共同決定,黃計成在大陸地區負責兩公司的關係企業源成公司。黃金坑不掛名董事長後,源大中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由他的兒子決議輪流擔任,因黃金坑是受日本教育,所以他的小孩到他死之前的事情,都會請示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以黃金坑仍為源大中公司總裁,且有關源大中公司的事務,被上訴人及黃○○都必須向黃金坑請示的情況下,已難想像黃○○及上訴人得以私下將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在黃金坑死亡前長達近7年的時間,均不為黃金坑及其他人所知悉。
㈡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坑一直告訴我,要注意
分清楚股權、財產,不要讓小孩有其他不好的動作,要公平。柯○○轉讓系爭股份給上訴人的轉讓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95頁),其上出讓人「柯○○」、股票「230600股」、每股新臺幣「16元」、受讓人「蕭淑兒」等都是我寫的,後面簽名的部分,除了出讓人「柯○○」不是我寫的以外,柯○○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寫的,受讓人「蕭淑兒」、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是我寫的。我寫完以後,由我、許福財或陳春蘭跑程序,叫柯○○、蕭淑兒簽完後辦理轉讓,我跟許福財是總經理辦公室的人,陳春蘭跟黃○○是財務部的人,是不是黃○○下班拿去給柯○○簽的,我不太清楚,我確定有通知柯○○,會叫我去辦理這份轉讓同意書的人,除了黃金坑外,就是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因為後來開董事會的時候,股數寫的清清楚楚,沒有人有異議。交辦的人一定有告訴我,受讓人要寫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受讓股份後,黃計陞、黃計成、黃○○3個人的股權差不多。此次的證券交易稅是我從他們3兄弟私人的帳中,交給黃○○去繳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9、111至115、147頁);證人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轉讓系爭股份給上訴人的轉讓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95頁)簽章欄上,出讓人「柯○○」是我的筆跡等語(詳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財務部門準備柯○○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的轉讓同意書拿去給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是楊○○經理交辦的,而楊○○上面的老闆就是黃計陞、黃計成、黃○○,楊○○會交辦此事,一定是3位老闆授意的,此次的證券交易稅是楊○○交給我去繳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柯○○將黃金坑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之轉讓同意書,其文件內容係由楊○○所書寫,簽章欄出讓人「柯○○」是柯○○親簽,受讓人「蕭淑兒」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是黃○○交給上訴人親簽,該次的證券交易稅是由楊○○自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的私人帳戶,交給黃○○繳納,而楊○○雖以時間久遠,且辦理當時均無任何人有異議,故不復記憶是何人實際下達指示,然楊○○係直接聽命於黃金坑或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苟非黃金坑授意,且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均知情,在黃金坑仍在世,且源大中公司的事務,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均須向黃金坑請示的情況下,楊○○焉有可能擅自製作該轉讓同意書,將黃金坑原借名登記在柯○○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上訴人,甚至動用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的私人帳戶,繳交證券交易稅。柯○○亦不可能無端在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與上訴人或黃○○有特殊情誼或利益往來,楊○○並無擅自製作該轉讓同意書,將系爭股份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動機。再者,黃○○為黃計陞的女兒,苟楊○○當時係在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製作該轉讓同意書,其焉有可能再將後續股份轉讓事宜交給黃○○辦理,徒增事情曝光的風險。由該次轉讓結果,黃計陞、黃計成、黃○○的實質股份大致相同,符合黃金坑要求股權、財產清楚、公平之想法,堪認該次股份轉讓係黃金坑授意,且黃計陞、黃計成、黃○○3兄弟均知情之情況下所為。
㈢依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坑的第二代對錢看得
很重,102年我離開公司後,他們要選第二任或第三任董事長,也就是選舉上訴人為董事長時,他們要我回去幫忙,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上訴人及黃○○本來的股份是多少,我也有把他們的股份寫在白板上,有標示上訴人的股份數,如果有錯的話,差200多張,也沒有人說不對,況且當時源恆公司已經賣給別人了,以後如果出售源大中公司,每個人都知道是用股份數去分配金額,到103年、105年也都沒有問題,怎麼會在黃金坑死亡後就有問題。系爭股份於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柯○○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股份數增加為67萬7200股,源大中公司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黃計陞、黃計成、黃○○、上訴人都有參與股東會,均已知上訴人的股份數增加為67萬7200股,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質疑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堪認黃計陞、黃計成對系爭股份之移轉緣由,知之甚詳。否則,焉有未即時反對之理。再觀諸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8日、104年6月23日、104年9月24日、105年4月12日、105年8月17日之源大中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登載為黃計成,至106年12月14日始變更為黃○○(原審卷㈠第295、303、317、323、337、349、359頁)。黃計成既係經過股東會、董事會選舉,成為該段時間源大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於改選過程中必定已掌握所有股東、董事的股份數,焉有可能不知上訴人股份數已增加系爭股份,且於將近3年的法定代理人任期內,均未發現之理。
㈣證人黃○○於原審證稱:源大中公司是父親黃金坑創立的,
由父親把百分之100的股份,分配給大房黃計陞、二房黃計成、三房即我。原先黃計陞、黃計成的股份都是64萬3000股、我的股份是44萬6000股,後來黃金坑把柯○○的系爭股份轉移給我,大概就平均了,這是我父親當時的意思。因為當時我是上市上櫃公司的總經理,不想去申報惹一大堆麻煩,所以跟楊○○說放在上訴人身上就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1頁),亦與楊○○證詞大致吻合。
㈤黃計陞、黃莉婷於原審歷經證人楊○○到庭作證後,亦以上
訴人係經正當程序取得系爭股份,認無續行訴訟之必要,相繼於原審撤回起訴,有其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人即黃計成不同意,而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然互核上訴人上開舉證,益能證明黃計成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此,系爭股份係經黃金坑授意,在被上訴人均知情的情況下,由黃金坑將系爭股份贈與黃○○,再由黃○○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系爭股份因源大中公司於109年辦理減資而剩餘2萬7129股,上訴人並因此取得減資後返還之203萬4600元,及因系爭股份而取得分配盈餘利益963萬0440元,均非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源大中公司股份2萬7129股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66萬504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黃○○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