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新臺幣2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下合稱○○○等5人)為原告(以上6人合稱為○○○等6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盜領訴外人○○○設於○○○○○○港分行(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擅自將○○○所有坐落○○市○○區○○段(以下同段名者,逕以地號稱之)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自己,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盜領款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原告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提起上訴,因各屬有利於其等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自分別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等5人,故應將○○○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等6人原聲明第一項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326頁)。核○○○先後之聲明,均係主張○○○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茲敘明。
三、○○○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主張:○○○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精神狀態異常已達完全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詎○○○於109年12月18日,擅自將○○○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再於110年1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另○○○之系爭○○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為其配偶○○○所保管,詎○○○利用與○○○同住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系爭○○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4萬958元(下稱系爭○○存款)占為己有;另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郵局存款),並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保管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權利,致○○○受有損害而受有利益。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兩造繼承○○○之權利、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應返還524萬95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判命○○○應給付2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等6人其餘之訴。○○○、○○○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⑵○○○應再給付304萬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書狀意旨略以:○○○年老生病以後,行動不便,係伊在照顧○○○,○○○只是無法行走,精神並無問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贈與給○○○的;系爭○○存款係○○○載伊與○○○去提領,領出後先放在伊房間一段時間後,再請○○○將200萬元存放在伊○○郵局內,之後交由○○○投資股票;伊將系爭郵局存摺資料交予○○○提領系爭郵局存款,因○○○有同意要給○○○的退休金200萬元,及幫他出售土地之10萬元仲介費,其餘50萬元是○○○給伊之生活費。其餘如○○○所述等語。
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則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時,其精神正常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伊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證○○○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伊之意。況若○○○無贈與之意思,伊取得○○○印鑑後,理應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焉有陸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之理。又系爭○○存款係由○○○、○○○提領,並經○○○贈與○○○,非屬○○○遺產,○○○並借予伊投資股票。另伊係經○○○、○○○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存款,將其中50萬元交付○○○,另10萬元係幫○○○出售土地予訴外人○○○之仲介費,其餘200萬元則經○○○同意作為伊之退休金。伊上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曾就上開行為對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兩造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之配偶,○○○、○○○、○○○、○○○、○○○、○○○為○○○之子女。
2、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於0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死亡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26日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3、○○○設於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一筆美金10萬994.66元自帳戶領出(何人領出,兩造有爭執),兌換成新臺幣為304萬958元,並辦理結清銷戶。
4、○○○○○郵局於108年12月23日有一筆200萬元現金存入,係於108年12月17日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項。
5、○○○○○郵局如第4項所示之200萬元,陸續領出交予○○○(○○○主張係向○○○借貸,上訴人有爭執)。
6、○○○設於系爭郵局帳戶,由○○○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其中40萬元(○○○主張為50萬元)交予○○○。
7、○○○等人前對○○○提起侵占等告訴(包括本件○○○系爭○○存款、系爭郵局存款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7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1849號駁回再議。另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爭點:
1、○○○主張○○○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主張○○○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304萬958元及系爭郵局帳戶260萬元,於扣除交付○○○之40萬元,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304萬958元、22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等6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9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另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則於110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等情,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3年4月30日○○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71至95頁、不爭執事項2),應為事實。○○○主張○○○自107年12月後已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且○○○亦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不法侵害○○○權利,致○○○受有損害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雖以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請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業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退休金事件)中,○○○曾於書狀記載:「自107年12月18日○○○因左股骨頸骨折開刀後,便長時間臥病在床,精神異常,已無自主能力…常常會自言自語說出與事實不符之事」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字卷第27至28頁),做為本件主張○○○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依據。惟○○○於系爭退休事件所述無非係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從逕採為事實;再者,系爭退休金事件判決亦未認定○○○之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2頁),○○○以此做為認定○○○之意識狀況,已屬無據。另據證人即○○○之友人○○○於原審所證:伊在○○○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服,伊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133頁),亦無從證明○○○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本件經○○○聲請調取○○○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以下稱○○○醫院)就診病歷後,○○○主張依據該院部分門診醫囑單上記載○○○有認知障礙,足見○○○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云云。惟據本院函詢○○○醫院,依○○○於108年7月30日至109年4月7日、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29日之門診醫囑單,於上開日期是否有陷於不能辨別事理能力等情,經該院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病人於上開日期之門診就醫為短暫病史及外觀表現,並非詳細精神鑑定,故無法提供於上開時間辨別事理能力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就此○○○並具狀表示不另聲請鑑定○○○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而參諸本院調閱○○○病歷,於歷次門診醫囑單上,在「認知障礙」部分,在108年3月25日以前均記載「N」(表示無);於108年5月7日、7月30日、109年1月14日、4月7日、6月30日、9月29日則記載「Y」(表示有);另於108年6月17日、10月22日、109年6月30日、7月7日、12月22日、110年3月16日則記載「N」(表示無)(見外放之病歷資料卷),益徵○○○之門診醫囑單上縱於「認知障礙」部分曾有記載「Y」之情形,至多僅為門診當下之外觀表現,且觀之於109年6月30日胃腸科門診醫囑單記載認知障礙「N」,同日在內科門診醫囑單則記載「Y」(見病歷資料卷第117至120頁),可見○○○醫院之門診醫囑單並無足認定○○○有○○○所主張已陷於或經常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此部分於後關於系爭○○存款、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不再贅述)。是以○○○主張○○○之精神狀況,已無法有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另○○○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經常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其主張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證明○○○於本件行為時具有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3、此外,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代書於原審證稱:是○○○至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本件過戶手續;伊主要是與○○○、○○○聯繫;當時伊到他們家,○○○叫○○○下來,說要辦理○○○財產移轉,當時○○○是反對意見的,○○○口頭說○○○不同意,○○○提到稅的部分有處理好的話就可以辦,當天情況就不了了之,沒有做任何事;伊雖沒有見過○○○,但伊會請代理人寫切結書,表示有經過本人同意,○○○有簽署切結書(此附於原審卷㈡第239頁),切結部分伊已盡力,有一些長輩怎樣都不願意出席,他只要提供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代理人願意切結書本人同意移轉,伊就會辦理後面的流程;兩筆土地分兩次過戶,主要是為了節省贈與稅,跨年度免稅額會重新起算;(○○○說○○○現在還不要辦理過戶,是否是○○○因為要繳稅金,所以不要辦?)當年度好像是這樣,○○○、○○○在前面辦的時候有跟伊討論稅的問題,伊說一次辦會繳到稅,所以才沒有當年度一起辦完;(後來○○○簽切結書給伊,是否○○○不要繳稅金,才會同意過戶,所以才規劃作2次都免稅額來過戶)對;當時他們家族要分配產權時,○○○有提到○○○有好幾位小孩,他有提到要不要一起把產權分配完,做一個家族分配,但有些人同意,有些人不同意,後來就同意部分先辦理這次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至204頁);及○○○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跟○○○討說土地要過戶給他們兩兄弟,○○○說好,○○○也有找○○○一起要過戶,但○○○沒答應說好,也沒表示任何意思,○○○就載○○○跟伊去拿印鑑證明,○○○就自己去過戶了;○○○要過戶的印鑑有經過伊同意才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核與○○○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伊跟○○○說土地要不要用免稅額,移轉一些土地給伊等,○○○有答應,伊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當天傍晚○○○來拿資料時,○○○跟○○○說○○○要將土地過給2個小孩,○○○叫○○○拿印章、身分證影本給代書,○○○表明他不願意,說○○○不同意,當天起了爭執,○○○跟○○○說今天先不要辦過戶的事,改天再通知他;事隔約一星期左右,伊再問○○○說○○○想贈與,○○○不想要,但伊想要,○○○就說不然伊自己去辦,○○○就將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伊,伊約好代書去事務所,就辦第一次登記,地政事務所說印鑑證明不能用,代書要○○○再去領一份,伊就再請○○○去戶政事務所再領一份;○○○說既然不用繳稅,就去辦過戶,伊說要分幾次過,○○○說沒關係;○○○說兩兄弟都要給,但○○○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07頁)大致相符。而○○○雖稱○○○係利用先前幫○○○出售○○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時取得之印鑑證明辦理,○○○並未同意云云,惟○○○係於000年11月7日將○○土地出售予○○○,於同年0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中司調卷第41頁),而參之○○地政檢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係○○○於110年1月1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見原審卷㈡第81、91頁),○○○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者,○○○既同意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之交予○○○,且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過戶,衡情應有同意○○○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徒言主張○○○係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云云,並不足採。至於○○○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沒有跟○○○說土地要過戶給他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惟此可能係○○○並未見聞○○○與○○○間合意贈與之內容,尚難僅憑此即認○○○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
4、○○○復以○○○於原審證稱:伊曾勸○○○先將家產分擔平均,以免日後紛爭等語,○○○回稱他的財產要在他死後再讓繼承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29頁),足見○○○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之意思云云。惟○○○所證僅係與○○○聊天對話之內容,是否○○○之真意,已非無疑,且縱○○○曾對○○○表達其想法,亦不能排除○○○事後改變想法,而願在生前預為財產分配之可能。是○○○前揭所證,無從證明○○○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未經○○○同意而擅自過戶之事實。另○○○雖提出其與○○○在000年8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中司調卷第55至56頁),主張○○○不否認○○○係騙○○○之印章,而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等情,惟觀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問:「他(指○○○)都沒跟您(○○○)說(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意思就是說他(○○○)騙,騙爸的印章去辦就對了,對嗎?」、「跟您說要怎麼辦您都不知道」、「現在問題怎麼解決您知道嗎?」、「叫他拿出來,不然他做這個就是犯法的事情」等語時,○○○雖均回答「嗯」(見原審中司調卷第55頁)。然而○○○因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曾請○○○代書至家中,○○○、○○○等人均在場乙節,據○○○證述如前,並有○○○、○○○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2、204、206頁);且據○○○證稱:○○○、○○○有跟伊討論稅的問題,○○○並說稅的部分有處理好的話,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204頁),顯見○○○對於○○○要辦理○○○土地過戶之事情,非但知之甚詳,且亦有同意辦理過戶。則○○○上開對話譯文中,於○○○問其是否不知道○○○辦理過戶、○○○騙○○○印章辦理過戶等節,雖均回答「嗯」,此應係為應付○○○之質問而為,並無從認確係○○○之真意,況且○○○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關過戶事宜,業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如前。是以○○○以其與○○○上開對話譯文,主張○○○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云云,委無可採。
5、又○○○前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部分,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90頁)。是以,○○○等6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法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係未經○○○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於自己,則○○○等6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屬無據。
㈡、○○○等6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304萬95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設於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一筆美金10萬994.66元自帳戶領出,兌換成新臺幣為304萬958元,並辦理結清銷戶;上開款項其中現金200萬元於000年12月23日存入○○○○○郵局,嗣自○○○○○郵局陸續領出交予○○○等情,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買匯申請書、結清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中司調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㈠第325至327頁、不爭執事項3至5),應為事實。○○○雖主張係○○○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嗣並侵占為己,惟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存款係○○○、○○○提領,是○○○贈與○○○,伊再向○○○借貸等語。
2、查,依據○○○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存款係○○○領的,是伊載○○○、○○○去領的;○○○將300萬元借伊去投資股票(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49頁);據○○○於偵查中亦稱:伊跟○○○都有去○○,該筆錢是伊說要去領的,伊叫○○○載伊跟○○○去領,伊說要將美金換成臺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另據○○○於原審亦自承:伊有看到○○○載伊父母至○○,伊遠遠聽到○○○吵得很大聲很生氣,銀行經理跑出來,銀行經理就帶○○○進去辦,伊覺得很丟臉伊辦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可知系爭○○存款應係○○○親自至○○辦理結清、提領,○○○主張系爭○○存款係○○○未經○○○同意辦理結清、提領云云,已無足採。
3、又據○○○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系爭○○存款領出來後,放在家裡一個禮拜,○○○要伊拿200萬元存到帳戶,104萬元現金放在○○○自己房間;伊跟○○○說放在郵局超過100萬元都沒有利息,建議將錢借給伊買股票,○○○同意,就從○○郵局領出200萬元,及現金104萬元交給伊,伊存到伊太太的股票帳戶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10頁);另○○○雖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這筆錢現金(即系爭○○存款)伊放在家裡房間,現在那筆還鎖在伊房間抽屜內,伊久久會去看一次,伊最近還有再查看,300萬元還鎖在抽屜,伊沒有答應要給○○○拿去投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然系爭○○存款中200萬元在108年12月23日已存入○○○○○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已非屬實,而此可能係因○○○恐其他子女認其對○○○有所偏私,而不敢透露其已將系爭○○存款交予○○○,始稱系爭○○存款仍鎖在伊房間抽屜中。而○○○並於本件訴訟中陳明其有將款項拿給○○○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系爭○○存款(或○○○所稱之304萬元)雖最終係由○○○交予○○○,再由○○○存入其配偶帳戶中,然而系爭○○存款係○○○親自結清帳戶後提領,提領後交予○○○持有,再由○○○將系爭○○存款(或304萬元)交予○○○,自難認○○○有未經○○○同意而擅自提領系爭○○存款而侵占○○○系爭○○存款之不法侵害。此外,○○○等人前就系爭○○存款部分,對○○○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90頁)。
4、基上,○○○等6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不法侵害○○○權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㈢、○○○等6人請求○○○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之2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1、○○○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中司調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6),堪予認定。○○○主張○○○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存款,扣除交予○○○之40萬元,不法侵占○○○存款220萬元云云,惟為○○○所否認,並辯稱其提領系爭郵局存款係因○○○答應要給伊退休金200萬元、出售土地之仲介費10萬元,另50萬元為○○○給○○○之生活費,方由○○○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予其提領,其並無不法等語。
2、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為○○○所保管、管理乙節,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48、252頁);○○○陳稱:伊幫父親○○○工作28年,以前他沒有錢,他賣了土地有錢,他說要給伊退休金,分13次提領都是伊去提領,是○○○叫伊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去郵局提領系爭郵局存款;那時候○○○沒有在工作,跟○○○說要退休金給他,○○○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他退休金200萬元,伊有同意○○○領;○○○有拿50萬元給伊;○○○要去領錢都有跟伊講,伊才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2頁),足見○○○提領系爭郵局存款,係經○○○同意而為。而○○○為○○○之配偶,○○○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管理,理應有授權○○○處理帳戶存提事宜,且據○○○亦證稱○○○有同意等語。是以○○○提領系爭郵局存款,既經○○○授權處理存提事宜之○○○同意而為,即難認○○○有○○○所稱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存款之事實。又○○○雖提出其配偶○○○與○○○於000年11月18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其中關於○○○細問○○○關於○○○出售○○土地後價金之去向,○○○回答:不知道;○○○說花掉了什麼,剩下500多萬,存摺伊也看不懂;○○○有領2次給伊;其他錢伊用掉伊不知道;伊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45至49頁),做為主張○○○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存款之依據,惟○○○對於○○○之詢問所做之回應,多表示不知道、不懂而含糊其詞,並無從確認○○○當時對話之真意為何;而○○○關於系爭郵局存款提領過程業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徒憑未能證明為○○○真意之錄音對話譯文,做為○○○係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存款之證明,並無足採。
3、此外,參諸○○○於107年間對○○○工業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提起系爭給付退休金事件,嗣經判決認○○○自75年9月1日至98年12年31日受僱於○○○工業公司,惟因離職時未滿45歲,工作年資僅23年又4月,不符勞基法自請退休要件,而駁回○○○之訴;惟於該判決並引用○○○於107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另經○○○提出於原審卷㈠第295至297頁)稱:伊自101年卸任董事長,將公司交給○○○後,伊就不管事了,當時公司給○○○,伊叫○○○要給○○○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就此,○○○於本院亦自承:○○○有跟伊說要給○○○400萬元,但伊沒有答應,當時伊說不做,換○○○做,由○○○給伊400萬元,後來不了了之,○○○就騙○○○說伊有答應要給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確實有○○○同意要給○○○400萬元之事。而○○○工業公司固無依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曾經交待○○○要給○○○400萬元,○○○並未給付,再參以○○○於本院陳稱:○○○辦退休時,有領勞保的退休金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之勞工退休金申請及給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其後願以自己之系爭郵局存款200萬元給付○○○,補足先前同意給○○○之400萬元,亦合乎情理。是以○○○抗辯因○○○有同意要給其退休金200萬元,始經○○○同意提領等情,應堪採信。此外,關於土地仲介費10萬元部分,據○○○於原審陳稱:當時出售○○土地給第三人○○○,實際上買賣接洽都是○○○代為處理,是基於○○○先前交待的辦理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181頁);而○○○亦自陳○○○有同意幫他出售土地給與10萬元仲介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所稱其因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有同意給其仲介費10萬元,並經○○○同意提領等情,應屬可採。另○○○於偵查中並已證稱:○○○有拿50萬元給伊(見原審卷㈠第252頁),○○○亦於偵查中稱其係拿50萬元給○○○(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是以○○○抗辯其於原審一度稱拿40萬元給○○○等語,係屬誤陳,實際係拿50萬元給○○○乙情,堪認屬實。
4、基上,○○○經有權管理○○○系爭郵局帳戶存提事宜之○○○同意,並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提領系爭郵局存款,且綜合前揭事證,亦堪認○○○應有同意給付○○○退休金200萬元、仲介費10萬元之情事,其餘50萬元交付予○○○,則○○○提領系爭郵局存款,及保有210萬元,並無不法侵害○○○之財產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等6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返還2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等6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應給付524萬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應給付220萬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等6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參本件卷證),自不應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