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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朱淑英被 上訴人 林勝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7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