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上 訴 人 張良結
張敦傑張維新
張如錐張智強(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被上訴人 張家監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受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張良民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家監、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11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1.3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張良結補償張良民新臺幣77萬1073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家監在原審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其與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11平方公尺,下稱甲土地)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1.31平方公尺,下稱乙土地,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良民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張良結、張敦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上開6人合稱張良結等6人)、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上開3人合稱張陳文筆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張家監在原審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合併分割與找補方案,張良民則與張敦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提出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與找補方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張家監、張良民均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0月21日北土測字第1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並由張良結補償張良民新臺幣(下同)77萬1073元,其餘部分則互不找補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兩造於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先後雖有所不同,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乙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良民所有,張良民在原審已承當訴訟(原審卷第183-184頁),並得張家監、張高榮、張林絹代同意(原審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審被告張如華在張家監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智強、張祐嘉,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原審戶籍卷第41、47、49、43、45頁)。原審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張智強、張祐嘉承受訴訟在案(原審卷第167頁),且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日將乙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良民所有,有乙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張良結等6人、張陳文筆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張家監主張:張家監、張敦傑、張良結共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載;兩造共有乙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求為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張良結補償張良民77萬1073元等語(原審判命張陳文筆等3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庚所有乙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張良民、張良結、張敦傑、張如錐表示:同意張家監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甲、乙土地。
肆、張維新、張智強、張祐嘉、張陳文筆等3人表示:希望分配足夠應有部分面積,不要互相找補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張家監主張其與張敦傑、張良結共有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載;兩造共有乙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載等事實,為張良民、張良結等6人、張陳文筆等3人均不否認,並有甲、乙土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25-528頁)、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件為證,堪以採憑。
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6項即明。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均無套繪管制之情事,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日函(原審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99頁)等件可佐;又張良結、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在原審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第252頁),合計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張家監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甲、乙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
形;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7頁之土地查詢資料),可通行至○○路0段000巷道路(縣有000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可往北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道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而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為張家監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由張如錐及原共有人張如華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已出售予張良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包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含鐵皮棚架)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原審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同上卷第71-87頁)等件為佐,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認。㈡又其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號房屋分別自55、64
年起課一節,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日函附資料可憑(原審卷第79、87頁),該等建物已使用逾5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尚有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地,堪認系爭土地目前呈現低度利用狀態,倘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尚屬方正,適宜作為農業使用,其中編號J部分係作為道路之用,使得分割後之附圖一編號B、C、D、E、F、G、H、I等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編號A部分由張敦傑取得;編號B、G部分由張家監取得;編號H部分由張如錐取得;編號C部分由張維新取得;編號I部分由張良民取得;編號E、F部分由張良結取得;編號D部分由張陳文筆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至於編號J部分則由張家監、張如錐、張維新、張良民、張良結、張陳文筆等3人依附表二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張良民、張良結、張敦傑及張家監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反對此方案之意見,其中張良結受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張良民受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其餘共有人受分配面積部分則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無發生增減之情事,而張良結及張良民均同意由張良結補償張良民77萬1073元(本院卷第340、393頁);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反對此方案之意見,亦未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案提出鑑價補償之調查,張家監更表示不請求找補及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又考量張陳文筆等3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庚所遺乙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0(本院卷第113頁),面積僅約為53.36平方公尺,倘再予細分,將導致地形更為破碎而不易利用,故由該3人就分割後之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從而,基於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為原則,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對外聯繫交通便利性、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由張良結補償張良民77萬1073元,應屬適當。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良民之被繼承人張慶純將原乙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下稱彰化花卉生產合作社),嗣由張良民分割繼承張慶純所遺乙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原審卷第236-237頁),經原審及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彰化花卉生產合作社,其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張良結補償張良民新臺幣77萬1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本院所提上開方案而為不利其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1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2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3 張如錐 --- 1/16 3% 4 張維新 --- 23/240 6% 5 張良民 --- 83/240 21% 張良民就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其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6 張良結 200/800 17/80 23% 7 張陳文筆 --- 公同共有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附表二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70.38 1/1 J 351.66 不分攤道路比例 2 張家監 B 309.67 1/1 547270/0000000 G 133.8 1/1 3 張如錐 H 81.1 1/1 100080/0000000 4 張維新 C 124.35 1/1 153460/0000000 5 張良民 I 397.75 1/1 553790/0000000 6 張良結 E 270.21 1/1 446060/0000000 F 142.24 1/1 7 張陳文筆 D 43.26 1/1 公同共有 53380/0000000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備註 一、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23.11平方公尺、1601.3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024.42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於本案合併分割後,上開共有人受分配後之面積合計為2024.42平方公尺,應於本案判決後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