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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被上訴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在新臺幣(下同)309萬3257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冷凍壓縮機等物品,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供擔保金309萬3257元並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本院108號裁定)認伊無故意隱匿真實營業地址或藏匿資產之假扣押原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309萬3257元所受利息損害9萬0009元,及因冷凍壓縮機等物品遭查封,致未遵期交貨而遭解約所受損害716萬元,共計725萬00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5萬000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號裁定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但就假扣押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領回擔保金時,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支付利息,故其未受有利息損害,且上訴人遭退貨與本件假扣押無關,難認上訴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萬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21-122、1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月31日派員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冷凍壓縮機等物品。

㈢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萬3257元,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嗣於113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肯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12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據此足見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若均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須一律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保全制度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之目的。

二、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號裁定以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認:「……國內一般公司行號登記設立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不同,事屬尋常,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既尚可自公開網路訊息及名片資料,查知抗告人(即上訴人)公司登記設立及實際營業地址,進而至抗告人之實際營業地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自難認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故意隱匿真實營業處所或藏匿資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又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已逾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309萬3257元,自亦難認抗告人有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相對人所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而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7、39-44頁)。依此,足見本院108號裁定係認被上訴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押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725萬0009元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萬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