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沈湖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上訴人 賴滄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3401.67㎡)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0.83㎡)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42萬9,798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02.50㎡,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原判決採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401.67㎡)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0.83㎡)分歸上訴人取得;且附圖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為分割,被上訴人未取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無補償上訴人金錢之必要(下稱方案二)。上訴人對於方案二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採取附圖二與兩造多年使用土地現況不符,且使上訴人分得坵塊形狀過於狹長而難以耕作;又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面寬約36.52公尺,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上訴人分割取得坵塊臨路之面寬至少應有12公尺(計算式:36.52×1/3≒12.17),倘若採取附圖二,上訴人取得之坵塊臨路面寬僅有6公尺,對上訴人甚為不公,且影響日後經濟交易價值,此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估價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798元。
主張依○○地政複丈日期114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3401.67㎡)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00.83㎡)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3萬0,031元(下稱方案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為分割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102.5㎡),賴滄洲應有部分2/3,應分得面積3401.67㎡,沈湖應有部分1/3,應分得面積1700.83㎡。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稻田,分別由兩造耕作,耕作範圍如原審卷第93頁航照圖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3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共有,○○○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至多分割為2筆等情,此有○○地政113年9月26日員地二字第113000659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觀諸附圖一、二可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南北走向之長方塊
形,東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農牧用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此有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稻田,同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為水泥路(下稱系爭水泥路),其餘為葡萄園,兩造之農業機具經由系爭水泥路進出系爭土地耕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週鄰
地亦為農牧用地及水利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利於農作為主要考量。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各個土地日後僅能農用,自應考量分割後農地是否便利經營管理。現時農地耕作已進入機械化時代,需使用耕耘機、割稻機及農產搬運機等農業機械,始能增加收益,事半功倍,尤應考量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經查:
⑴就附圖一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位置為編號A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東側近2分之1及南側近2分之1,地形呈L形塊狀,測量附圖一編號A部分長度約18公分,寬度最窄約5公分,寬度最寬約1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編號A為一長90公尺、寬25公尺至55公尺之L形坵塊;另分配予上訴人之位置為編號B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近2分之1,地形呈長方形,測量附圖一編號B部分長度約11公分,寬度約6至7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編號B為一長55公尺、寬30公尺至35公尺之長方形坵塊。故就附圖一,上訴人分得之坵塊為長方形,利於農業機具耕作使用;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坵塊為L形,大型農業機具於L型土地的轉角處容易受阻,無法充分利用邊緣地帶,致被上訴人之實際耕種面積減少而降低土地之利用效率;又L型土地之灌溉系統需特別設計始能確保角落處均能獲得水源,增加被上訴人就灌溉工程之成本及田埂管理維護之困難。上訴人分得之坵塊形狀顯然優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坵塊形狀,而對被上訴人有所不公。
⑵就附圖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位置為編號甲部分,位於系爭土
地東側近3分之2,地形為南北走向略呈梯形,測量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長度約18公分,寬度最窄約6公分,寬度最寬約9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編號甲為一長90公尺、寬30公尺至54公尺之梯形坵塊;另分配予上訴人之位置為編號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近3分之1,地形為南北走向略呈狹長梯形,測量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長度約19公分,寬度最窄約3公分,寬度最寬約6.8公分 以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編號乙為一長95公尺、寬15公尺至34公尺之狹長梯形坵塊。故就附圖二,兩造分得之坵塊形狀類似,均為南北走向之梯型,上訴人分得之坵塊雖較被上訴人之坵塊為狹長,係因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2/3使然,而未對上訴人有所不公。又上訴人依附圖二編號乙係取得長95公尺、寬15公尺至34公尺之狹長梯形坵塊,日後使用各種中大型農用機具並無妨礙,上訴人抗辯若採取附圖二分割方法,其分配取得之坵塊難以耕作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北側與系爭水泥路相臨寬度約36.52公
尺,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3比例計算,上訴人分配之坵塊與系爭水泥路相臨寬度至少應有12公尺(計算式:36.52×1/3≒12.17),而應採取附圖一云云。經查,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之價值應高於未面臨道路部分之價值,是所當然,尤其土地爲建築用地,於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尤爲重要;惟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而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臨路之寬度即非農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觀諸附圖二中,上訴人取得之坵塊與系爭水泥路相臨面寬尚有6公尺,以足供中大型農業機具進出,且中大型農業機具進入上訴人取得之坵塊後,即有長95公尺、寬15公尺至34公尺之空間足以迴旋。故上訴人抗辯應考量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增加與系爭水泥路相臨寬度至12公尺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抗辯附圖一較符合兩造長久以來使用土地現況云云,兩造對於使用土地現況如原審卷第93頁之航照圖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諸航照圖所示,上訴人耕作範圍係系爭土地上半部(近3分之1),被上訴人耕作範圍係系爭土地下半部(近3分之2),與附圖一所示由上訴人取得西北側之長方形坵塊,及被上訴人取得其餘之L型坵塊之分割情形截然不同,上訴人抗辯附圖一較符合兩造使用現況云云,自難採信。⒋基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依附圖二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
坵塊形狀較為類似,且分得之坵塊均適宜利用農業機具耕作,分割後均不致產生袋地,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應屬妥適。故本件應依附圖二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401.67㎡)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0.83㎡)分歸上訴人取得。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分割結果,兩造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惟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差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兼顧經濟上價值與維持公平,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鑑價單位鑑價結果,依該事務所114年6月27日函送估價報告書第7頁顯示按附圖二分割方法之估價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42萬9,798元,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59頁,報告書外放)。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配面積,並無經濟價值差異,不能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云云。惟依估價報告書指出「就影響土地價格重要屬性特徵及現場勘察必要屬性特徵,合計為依變數為交易單價:自變數為區位、臨路寬度、主次道路、面寬、地型、土地改良、外部環境、土地面積、深度等」、「不動產臨接寬度或基地面寬重要,在於交通條件優劣,及臨路顯著性、基地彈性規劃配置、民間消費偏好等因素,臨路道路寬度或基地面寬重要,一般情況與交易價格呈正相關」(見估價報告書第71、73頁)。觀之系爭土地分割前臨路面寬為36.52公尺(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坵塊臨路寬度為6公尺,被上訴人取得坵塊臨路寬度為30公尺,其經濟價值自有不同而應予以調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爰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42萬9,798元,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農用性質及兩造之利益均衡,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401.67㎡)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00.83㎡)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42萬9,798元,應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雖仍採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但因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具有不可分割關係,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採用之分割方法,疏未考量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不相當而未以金錢補償,即屬無從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