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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美琪被上訴人 黃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及○○○(下合稱黃家5姊弟)之外祖母○○○(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生前欲將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黃家5姊弟共有,即每人各取得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但為求過戶程序簡便,乃經兩造同意,由○○○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贈與伊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表示將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伊,未曾表示要贈與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伊後,即由伊單獨管理、使用、收租及繳納地價稅,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係伊基於姊弟情誼表示若上訴人有經濟困難,伊於出售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後,會將部分價金分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兩造與其母○○○○及其姊妹○○○間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為據,然系爭對話錄音中上訴人詢問○○○○稱:「阿婆(指○○○)當初就有講,那一塊地是我們5個人的」等語,○○○○則回覆稱:「他沒有,你阿婆沒有說要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154頁)。又○○○○於系爭對話錄音復稱:「這個貸款的錢抽起來,…」、「阿婆是要給我」、「阿婆是要登記我的名字,然後我想說一次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153、155頁),而○○○○既為兩造母親,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確按○○○○所述移轉登記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33、3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原要將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因伊有房貸,○○○○乃跟○○○說將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同意後,即將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應可採信。故依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尚難認○○○有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曾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實在。而○○○既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㈢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雖稱:「沒關係,你們有份是有

份,但是我說賣多少我會處理就好了,我不會說你們的沒有,…」、「該分你的就會分你」、「…,他那個賣掉之後我就會,我就會分,但是就是按照我們的方式去分」、「我沒有我說的算,但是我會,我會很公平的分給你們,…」、「我沒有要獨吞,你放心好了」等語(見原審卷151、153、155、158頁)。惟○○○既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既稱須由伊作主出售土地後,方由伊分錢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錄音中係表示僅可由伊自行決定處分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於系爭對話錄音中亦稱:「這個貸款的錢抽起來,…,其他共分。」等語(見原審卷153頁),亦表示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土地,並於扣除被上訴人之貸款後,始由被上訴人分配,則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123至126頁),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未曾負擔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則其主張○○○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及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難認實在。

㈣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

人,及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欲將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黃家子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則其聲請囑託鑑定兩造是否為同父所生之子女,以證明被上訴人非伊父所生黃家子孫,核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