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美琪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被上 訴 人 黃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254萬3,577元。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3萬3,124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訴,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有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5、19至21頁),故本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萬3,577元(詳如附表)。再者,上訴人係先後於114年2月25日、114年8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7,002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8萬126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本院卷121頁、外放),是其於第二審、第三審各溢繳13萬3,124元。依上規定,本件自得依職權退還上訴人前述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 87.74平方 公尺 4萬1,500元 1/10 36萬4,121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25.17平 方公尺 4萬1,500元 1/10 217萬9,456元 合計 254萬3,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