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顏蘇樺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顏麗炫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陳韋勝律師楊羽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均為訴外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子女。○○○死亡後,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商議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供○○○生活費使用,待○○○死亡,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平均分配,上訴人並將其於108年11月27日前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6,701元及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其中3分之1即598萬6,092元均匯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擅自以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挪用附表所示金額共609萬4,94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生前獨自與外籍看護同住,雖有水腦症,但尚未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醫院(下稱○○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可知○○○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均意識清楚可溝通,與嚴重失智症狀況有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保管,因○○○行動不便,被上訴人雖會陪同○○○前往銀行協助取款或代為取款,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用畢後即交還○○○,被上訴人並未保管系爭帳戶,附表所示16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亦均有載明用途,上訴人並未挪用,且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亦可隨時向銀行、○○○詢問系爭帳戶之動支情形。至於○○○生前雖有向○○○○○○保險公司請領完全失能保險金,但該保險金理賠申請須知第7點所列舉之完全失能態樣均著重於四肢機能障礙,不能證明○○○已罹患嚴重失智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㈠兩造、○○○、○○○均為○○○(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子女。
㈡○○○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其繼承人商議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供○○○生活費使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申設系爭帳戶。
㈣○○○之勞保喪葬補助10萬6,701元及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其中3分之1即598萬6,092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內。
㈤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16筆交易金額共計609萬4,942元(其
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且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交易時被上訴人均在場。
㈥○○○生前罹患糖尿病、水腦症,於111年10月11日經○○○○○○保
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惟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所申設,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其申設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被訴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號,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生前因疾病無法保管系爭帳戶(原審卷第247頁)、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5月2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簡訊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簡訊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5-59頁)等等為據。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見上訴人配偶或子女單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對此未有所回應或表示肯認;且依刑事另案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亦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見原審卷第129頁),是前開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保管。
⒉參以兩造對○○○之繼承人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
供○○○生活費使用,且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其中3分之1即598萬6,092元嗣後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俱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匯款、現金取款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流向或係匯入○○○○○銀行帳戶、或係用於整頓舊宅工程款、○○○生活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生命契約及塔位付款等等,有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3-245頁),款項均係供○○○個人使用,此核與○○○之繼承人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供○○○生活費使用之約定相符;而○○○於附表所示16筆交易時間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被上訴人又未與○○○同住(詳見後述),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兩造復均否認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另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時,在客戶基本資料係填寫○○○位於「○○縣○○鎮○○街00號0樓之0」之住所(見本院卷一第233、265頁),而非被上訴人之住所,其用意應係使銀行得直接與○○○聯繫,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上訴人交付○○○保管,供○○○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較為合理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其所託保管系爭帳戶
,兩造間即不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所減少之存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填寫附表所示16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業經○○○之授權:
⒈附表所示16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由被上訴人
填寫,被上訴人於交易時亦均在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罹患水腦症、失智症,有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附表所示16筆交易均係被上訴人擅自為之云云。惟○○○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㈥),觀諸卷附○○醫院113年12月24日○○醫字第1130000718號函及○○○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可見○○○自109年6月2日起在○○醫院就診,大都經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tiom well」,亦即處於意識清楚、可以對話、溝通良好之狀態,直至112年3月15日醫師於○○○生前最後一次前往住家訪視診察時,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良好。足徵○○○生前雖因老化、疾病等因素而行動多有不便,且有失智之狀況,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自有能力親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填寫附表所示交易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意思能力。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業經診斷罹患交通性水腦
症、老人失智症,且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老年性腦萎縮,伴有腦室周圍白質改變」、其急診病歷記載「曾有右側基底核及放射冠中風」,請求本院就○○○病歷上所載「Dememtia」及門診醫囑單所載「slurred speech」等詞,再向○○醫院函詢○○○於就診期間之意識狀態。○○醫院仍函覆稱:「個案年紀很大,但意識清,可溝通,只是反應較遲緩」、「個案為90歲居家訪視之個案,訪視期間,意識清楚,可溝通,但反應較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403頁)。可見○○○縱經診斷罹患上開疾病,惟其罹病程度尚非嚴重到影響其意思能力。上訴人徒以○○○罹患上開疾病,即謂○○○已無法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不能授權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16筆交易云云,自無可採。⒊至○○○於111年10月11日固經○○○○○○保險公司認定符合領取
完全失能給付之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觀諸申請資料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神經機能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皆不能自己獨力完成,全需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佐以○○○○○○壽險完全失能理賠申請須知第肆、七點對「完全失能」之定義為眼睛失明、四肢缺失、喪失咀嚼或語言機能、中樞神經系統、胸腹部臟器遺存極度障礙等態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知前開所謂「完全失能給付」係指被保險人之器官生理上有所缺陷,與被保險人心理上有無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完全無涉。況本件上訴人有爭執如附表所示16筆交易之時間介於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日之間,與○○○於111年10月11日領取完全失能給付之時間已相差近10月,自無從僅憑○○○嗣後領取完全失能給付即推論○○○於附表所示16筆交易時間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⒋準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保管,且○○○係在意
識清楚之狀態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自有授權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16筆交易。否則如附表所示16筆交易之時間前後長達近兩年,金額多達6,094,942元,苟有任何一筆交易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為之,○○○豈有可能未有任何異詞?況附表所示16筆交易金額如係被上訴人欲擅自挪用而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大可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又何須迂迴轉入○○○、○○○、○○公司之帳戶?另臨櫃現金取款需輸入預設密碼,如○○○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順利提領現金?益見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16筆交易確係經○○○授權為之。
㈢附表所示16筆交易金額均用於○○○生活費用:
⒈附表所示16筆交易均係用於支付○○○諸如整頓舊宅工程款、
綜合所得稅、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塔位價款等生活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於交易時載明於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該16筆交易金額多達609萬4,942元,如繼續存在系爭帳戶內應可孳生為數不少之利息所得,上訴人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當可輕易察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有無變動。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因金額達200萬元,依卷附取款憑條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3頁),銀行於交易前曾照會上訴人,上訴人縱因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亦可清楚知悉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系爭帳戶申設人身分,輕易自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16筆交易乙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稽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
再定時前去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507、508頁)。倘上訴人認附表所示16筆交易係有疑義,大有機會親自向○○○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16筆交易有無確實用於滿足○○○之生活需求。然上訴人卻直至○○○死亡後,已無從向○○○查證之情況下,方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⒊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16筆交易均係○○○授權被上訴人為之,
○○○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子女於附表所示16筆交易期間未曾質疑該16筆交易金額之用途與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所載有所不符,堪認附表所示16筆交易金額流向均如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所載,用於○○○之生活費用。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而受有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應係主張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先就權益受到侵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上訴人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證。而承前所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前已商議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供○○○生活費使用,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保管,嗣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部分價金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依○○○之指示為附表所示16筆交易,所匯及所提領金額均用於○○○之生活費用,符合前開○○○繼承人約定之用途,被上訴人自無擅自挪用附表所示16筆交易金額之情。且附表所示16筆交易金額或匯入○○○帳戶,或於提領後支付○○○之住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亦無因此獲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獲有利益之侵害行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