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936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5-3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