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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坤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耕地租佃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9,5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其上訴聲明所載: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4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於76年5月22日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土地應繳租額為每年稻穀共計1,644台斤(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耕地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訴訟於111年12月7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11年第1期作、第2期作公糧梗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26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之公告)計算,就上述1,644台斤換算為986.4公斤(計算式:1,644×0.6=986.4),系爭土地租額為每年2萬5,646.4元(計算式:26×986.4=25,646.4),6年租金總額為15萬3,878元(計算式:25,646.4元×6=153,878元,元以下4捨5入)。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萬7,643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定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4萬7,6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9,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萬9,53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