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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翎律師上 訴 人 吳慈芳(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樺(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瑜(即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翁筠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咨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審原告劉陳冬妹、追加原告陳德祥(見原審卷二第239-241頁)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114年5月25日死亡,有劉陳冬妹、陳德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1、185-189頁),並經劉陳冬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下稱劉柏均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另陳德祥之繼承人為吳慈芳、陳美樺、陳美瑜(下稱吳慈芳等3人)與本案被告即被上訴人陳咨錞,除陳咨錞與陳德祥在本件訴訟為對立關係而不得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繼承人吳慈芳等3人業經本院裁定為陳德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原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陳德賢(下稱逕稱姓名,合稱劉陳冬妹等6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等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陳玟臻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劉陳冬妹等6人或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劉陳冬妹等6人敗訴,雖僅陳德祥以外之人聲明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吳慈芳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及劉柏均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時,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22萬2107元屬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翁筠卉、陳咨錞(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持有陳玟臻存摺、印鑑,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假借提領工程款名義,由翁筠卉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62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繼承人權利並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2萬元本息之有利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慈芳等3人主張: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靈鷲聖山法王寺,下稱系爭寺廟)之財產係由信徒捐獻,系爭款項屬系爭寺廟之寺產,不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翁筠卉以:系爭帳戶雖由陳玟臻(法號釋法宗)開設,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系爭寺廟籌備處借用其名義存款,該帳戶存摺及印鑑長年均由系爭寺廟住持即訴外人李安嘉(法號釋法量)保管,資金來源均為十方信眾捐獻,性質上屬於寺廟公產而非陳玟臻之個人私產。伊係受李安嘉之委任及指示,始於108年12月9日陪同李安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領出後隨即全數交付予李安嘉保管,伊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故意,客觀上亦係履行陳玟臻與寺方間帳戶借用契約之結算義務。況伊僅係受李安嘉委託領款之手足,個人財產並未因此增加,所受利益已因交付李安嘉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咨錞則以:系爭款項為十方信眾所捐獻,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絕非陳玟臻之私產。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方丈陳玟臻、住持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陳玟臻所有,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尚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能。又伊未實際持有或支配系爭款項,該款項係由李安嘉自行保管,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縱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時,劉陳冬妹等6人為其繼承人。

二、陳玟臻死亡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622萬2107元。

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帳戶既係陳玟臻所開設,被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即屬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玟臻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身分,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經現制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宗教事業計畫,嗣因申請變更計畫,先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號函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等計畫(第1次變更)、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興辦事業計畫(第2次變更),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43-144、147-149、165-167頁)及核定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

㈢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

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收入(法會、點燈收入),系爭寺廟現有資金約為1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款1673萬1425元之存摺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已於99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

15、224-225頁),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佐證系爭寺廟確有1673萬元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已將其名下土地及主要來自信眾捐贈、法會收入等存入系爭帳戶且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李安嘉之侄孫媳即證人高惠華證稱: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李安家說是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40-141頁)。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368頁),佐以信徒即證人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開設時所存入之94萬7000元,係由陳玟

臻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西三重帳戶)所匯入,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陳玟臻私人之財產云云。然觀之土銀西三重帳戶92年4月11日客戶開戶基本資料顯示陳玟臻並無收入(見原審卷一第377、378頁),且該帳戶內存款來源,係由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以上款項匯入(例如匯款人江葉桂雲、陳梅、范幸惠、林源增、王家杰、王奕翔、王振容、李雅涵等人),該帳戶於97年12月3日匯款94萬97000元入系爭帳戶後,僅餘2998元(見原審卷一第379-385頁);另系爭帳戶除前述94萬7000元係自陳玟臻前述帳戶匯入外,其餘款項來源,除有未具名而列為「託收本交」之數萬元外,其他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信徒即證人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伊弟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8、162頁),而如附表編號9-16則均為現金存入,參以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有光明燈50多萬元及酥油燈約41萬元收入,定期法會則每次30萬元至40萬元等收入,伊會協助代收信眾捐款後會登記在本子上,再交給負責對內管財物的李安嘉師父,陳玟臻師父負責外面事務,這些款項是給寺廟用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的。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3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自58年即出家致力於宗教活動(見本院卷第344頁),並無其他薪資收入,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再者,陳玟臻與李安嘉於臺北市、後遷至現制新北市○○區設立「靈鷲聖山法王寺」時,證人楊薇、李勝騰即皈依為該寺會員,除據其等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129、145頁),並有其等皈依證書、該寺會員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1、443頁),足見其等證詞確係親身經歷,並非虛構。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為系爭寺廟信徒對寺廟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寺廟並不存在,系爭寺廟尚未辦寺廟登記,非權利歸屬主體,無寺產可言(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於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數千萬元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人財產云云,然縱陳玟臻有如上訴人所述,因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乙情為真,然依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中(下稱另案)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搬遷至龍潭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乙節(見另案卷二第292-293頁),則陳玟臻是否仍有上訴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已難確認,自難認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為陳玟臻之私人資金。況陳玟臻於申請興辦系爭寺廟時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佐證系爭寺廟之現金資產約1673萬元,意即陳玟臻已向申請機關陳明107年5月24日其名下系爭帳戶存款1673萬1425元為系爭寺廟之財產,並無保有系爭帳戶為其個人私有財產之客觀情狀,且系爭款項確為系爭寺廟之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系爭帳戶曾於103年6月19日開立本行支票交給李安嘉之俗世胞妹蔡李金桃(見原審卷二第351頁,本院卷第41頁),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及動機多端,或有可能為救急而出借寺產,亦難因此遽認系爭帳戶為陳玟臻之私人財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之私人財產乙節,並無足取。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閱107年5月24日前陳玟臻名下系爭帳戶98年11月16日、99年7月26日、101年4月23日票據提領人或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81年2月11日支出1374萬6148元之收款人、土銀行西三重帳戶於97年9月26日、29日、30日交易明細,及向華泰銀行調取97年1月8日本行支票兌領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陳玟臻歷年個人財產資料,以證明系爭帳戶存款係陳玟臻之私人財產且供其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33-236頁),自無調查必要。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亦無礙系爭款項非屬陳玟臻私產,上訴人無繼承之權利。

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2萬本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受有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陳玟臻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系爭寺廟之寺產,並非陳玟臻個人自有之款項,已如前述,則於陳玟臻死亡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寺廟住持李安嘉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交由李安嘉持持有保管,尚無共同不法侵害陳玟臻繼承人權利,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之情形,遑論不當得利亦不生連帶給付問題。此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乙情提起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13、114號以系爭款項為寺產,非陳玟臻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5頁),亦同本院認定可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入帳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5萬元(原判決誤繕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0萬元(原判決誤繕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4頁)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