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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洪選評

許耀城許錫田許錫川

洪坤源洪靖為許郁卿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子賢律師上 訴 人 何文舜

洪琨淇

洪聖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上 訴 人 洪成和

洪恭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翊華被 上訴 人 何文堯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複 代理 人 盧世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二之㈡所示金欄,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洪選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耀城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洪琨淇、洪聖修、洪成和、洪恭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甲及附表二(下稱甲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洪選評、許耀城、許錫田、許錫川、洪坤源、洪靖為、許郁卿等7人(下稱洪選評等7人)部分:

甲方案預留編號14作為共有道路,不僅過寛且無必要,並導致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對共有人不利,故應採附圖乙及附表三(下稱乙方案)方式分割。

㈡上訴人何文舜部分:

本件應先釐清系爭土地旁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責,才能進行分割。

㈢上訴人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下稱洪聖修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陳述略以:贊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按甲方案合併分割(但未命互為補償),洪選評等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乙方案所示,並依法為補償。何文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洪聖修等4人因贊同甲方案,未為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廢棄原判決,請採甲方案為分割,並依法補償。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3筆土地均無他項權利設定。

㈡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0土地

互為南北相鄰,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各在0000地號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規則狀,0000地號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路,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見審卷㈠303-315、333頁) 。

㈣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前

共有人數皆為14人,嗣因繼承、贈與而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相關規定,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多分別可分割為11、12、11筆(見原審卷㈠第209頁) 。

㈤共有人中,除何文舜外,均同意合併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75頁),又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至何文舜雖抗辯應先釐清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責,才能進行分割云云,然鄰地所有權之爭執,與本件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涉,何文舜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系爭土地既無法定或約定之分割限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雖不盡相同,惟除何文舜外,均同意合併分割,已達就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門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土地應合併按甲方案分割:

⒈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412.47平方公

尺、4,852.39平方公尺、7,826.6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皆為14人,惟共有人經繼承、贈與等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相關規定,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多分別可分割為11、12、11筆,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審㈠209頁)。故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至34筆,而甲方案將系爭土地併分割為14筆,合於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

⒉系爭土地現況為0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0地號與0000地

號互為南北相鄰之土地,0000地號與0000地號各在0000地號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規則狀,0000地號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路,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等情,有原審到場勘驗時製作之勘驗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303-315頁、第333頁)。經審酌甲方案,將編號1至4之土地分配予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等人,與其等目前使用之範圍(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大致相符,並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農路對外聯絡。編號5至13部分依次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被上訴人、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等人,並設置編號14部分由其等維持共有,以連接分配土地至東南側柏油路對外連絡,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能順暢對外聯絡。

⒊乙方案之土地分配位置固與甲方案大致相當,惟並未如同

甲方案預留對外通行之共有道路。洪選評等7人固主張,乙方案中,分得編號E、F、G之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可經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往北對外通行至既有農路;分得編號I、J之許郁卿、許耀城(二人為父女),可經由同段0000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南側之既有農路。惟查:

⑴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固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共有11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125頁),洪選評等人並未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其等通行,則分得編號E、F、G部分之共有人,能否經由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有疑議。

⑵至於分得編號I、J之許郁卿、許耀城二人為父女關係,

雖許耀城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並非單獨所有,此據洪選評等7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而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許郁卿、許耀城經由該筆土地對外通行,亦未據洪選評等7人舉證證明。

基上,如按乙方案為分割,則編號E、F、G、I、J等土地,均有成為袋地之可能。相較於甲方案,自屬對共有人較為不利之方案。

⒋又本院分別就甲方案及乙方案,委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土地若按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前後價差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若按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前後價差如附表三之㈠所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估價報告書第2-5頁)。其中乙方案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土地價值之增減,明顯比甲方案之增減為大。足證,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⒌至於洪選評等7人雖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洪選評等7人指定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始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149、192頁)。且該鑑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勘估條件(參鑑定報告書第21-30頁)。

價格評估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並詳述關於比準地之選定、單價評估之過程,堪稱嚴謹(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31-32頁),自有參考價值。洪選評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⒍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甲方案為合併分割,較為適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

㈤分割後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是否因而形成袋地等,認系爭土地應合併按甲方案分割,再由共有人按附表二之㈡以金錢互為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未命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二林鎮儒芳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1 許耀城 1/8 0 0 70/1000 2 洪坤源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51/1000 3 何文舜 5000/33835 5000/33835 2/8 175/1000 4 洪琨淇 1/32 1/32 1/32 31/1000 5 許錫田 1/16 1/16 1/16 63/1000 6 許錫川 1/16 1/16 1/16 63/1000 7 何文堯 2/8 2/8 5000/33835 222/1000 8 洪聖修 1/16 1/16 1/16 63/1000 9 洪成和 4/32 4/32 4/32 125/1000 10 洪選評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1 洪靖為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2 洪恭慶 1/32 1/32 1/32 31/1000 13 許郁卿 0 1/8 1/8 54/1000附表二: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2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3 909.11 洪琨淇 全部 4 909.11 洪恭慶 全部 5 718.84 洪選評 全部 6 718.84 洪靖為 全部 7 1437.68 洪坤源 全部 8 6258.43 何文堯 全部 9 1532.39 許郁卿 全部 10 1983.61 許耀城 全部 11 1758.00 許錫川 全部 12 1758.00 許錫田 全部 13 4930.21 何文舜 全部 14 722.60 道路 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何文堯、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9091.47 附圖上方表格:0000地號之面積更正為16412.47平方公尺。 面積7826.61平方公尺之地號更正為0000地號。附表二之㈠: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差(單位:新臺幣)序號 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接受補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1 許耀城 2,034.57 2,034.57 4,263,593 4,243,453 (20,140) 2 洪坤源 1,474.61 1,474.61 3,090,155 3,101,440 11,285 3 何文舜 5,056.87 5,056.87 10,597,046 10,640,663 43,617 4 洪琨淇 931.69 931.69 1,952,426 1,946,725 (5,701) 5 許錫田 1,803.16 1,803.16 3,778,656 3,790,697 12,041 6 許錫川 1,803.16 1,803.16 3,778,656 3,790,697 12,041 7 何文堯 6,419.21 6,419.21 13,451,931 13,407,167 (44,764) 8 洪聖修 1,863.38 1,863.38 3,904,851 3,906,178 1,327 9 洪成和 3,726.75 3,726.75 7,809,681 7,786,879 (22,802) 10 洪選評 737.31 737.31 1,545,088 1,550,007 4,919 11 洪靖為 737.31 737.31 1,545,088 1,550,007 4,919 12 洪恭慶 931.69 931.69 1,952,426 1,946,725 (5,701) 13 許郁卿 1,571.76 1,571.76 3,293,739 3,302,698 8,959 合計 29,091.47 29,091.47 60,963,336 60,963,336 99,108 (99,108)附表二之㈡: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耀城 洪琨淇 何文堯 洪成和 洪恭慶 應補償金合計 洪坤源 2,293 649 5,097 2,597 649 11,285 何文舜 8,864 2,509 19,700 10,035 2,509 43,617 許錫田 2,446 693 5,439 2,770 693 12,041 許錫川 2,446 693 5,439 2,770 693 12,041 洪聖修 270 76 599 305 77 1,327 洪選評 1,000 283 2,221 1,132 283 4,919 洪靖為 1,000 283 2,222 1,132 282 4,919 許郁卿 1,821 515 4,047 2,061 515 8,959 受補償金合計 20,140 5,701 44,764 22,802 5,701 99,108附表三:乙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B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C 909.11 洪琨淇 全部 D 909.11 洪恭慶 全部 E 743.46 洪選評 全部 F 743.46 洪靖為 全部 G 1486.93 洪坤源 全部 H 6472.80 何文堯 全部 I 1584.88 許郁卿 全部 J 2051.56 許耀城 全部 K 1818.21 許錫川 全部 L 1818.21 許錫田 全部 M 5099.09 何文舜 全部 合計 29091.47附表三之㈠:乙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差(單位:新臺幣)序號 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接受補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1 許耀城 2,051.56 2,051.56 4,145,057 3,957,459 (187,598) 2 洪坤源 1,486.93 1,486.93 3,004,255 2,869,775 (134,480) 3 何文舜 5,099.09 5,099.09 10,302,413 10,738,684 436,271 4 洪琨淇 909.11 909.11 1,836,804 1,922,768 85,964 5 許錫田 1,818.21 1,818.21 3,673,587 3,830,968 157,381 6 許錫川 1,818.21 1,818.21 3,673,587 3,540,055 (133,532) 7 何文堯 6,472.80 6,472.80 13,077,914 12,466,613 (611,301) 8 洪聖修 1,818.21 1,818.21 3,673,587 3,858,242 184,655 9 洪成和 3,636.44 3,636.44 7,347,214 7,691,071 343,857 10 洪選評 743.46 743.46 1,502,117 1,447,517 (54,600) 11 洪靖為 743.46 743.46 1,502,117 1,447,517 (54,600) 12 洪恭慶 909.11 909.11 1,836,804 1,922,768 85,964 13 許郁卿 1,584.88 1,584.88 3,202,157 3,084,176 (117,981) 合計 29,091.47 29,091.47 58,777,613 58,777,613 1,294,092 1,294,092附表三之㈡:乙方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耀城 洪坤源 許錫川 何文堯 洪選評 洪靖為 許郁卿 應補償金合計 何文舜 63,244 45,337 45,017 206,085 18,407 18,407 39,774 436,271 洪琨淇 12,462 8,933 8,870 40,608 3,627 3,627 7,837 85,964 許錫田 22,815 16,355 16,240 74,343 6,640 6,640 14,348 157,381 洪聖修 26,768 19,189 19,054 87,227 7,791 7,791 16,835 184,655 洪成和 49,847 35,733 35,481 162,431 14,508 14,508 31,349 343,857 洪恭慶 12,462 8,933 8,870 40,607 3,627 3,627 7,838 85,964 受補償金合計 187,598 134,480 133,532 611,301 54,600 54,600 117,981 1,294,09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