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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李吉雄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1萬3,7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3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中面積3,01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惟該租約自92年2月起,因上訴人違約興建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未自任耕作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起,以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下稱附圖、附表)所示包含系爭工廠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2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中92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9日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位置偏僻,附近土地多為農作使用,部分道路之寬度僅能供一輛汽車通行,欠缺公車、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1份租約),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其中0.3017公頃,上訴人於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廠,其位置在系爭土地上開租賃之0.3017公頃範圍內;嗣兩造於101年間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2份租約,與第1份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目前系爭工廠係供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振公司)營業使用,工廠周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並以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第132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工廠,未自任耕作,故自92年2月起第1份租約當然不生效力,而第2份租約係書面續約亦自始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7頁)。被上訴人並自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64頁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6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92年間興建系爭工廠,並以包含系爭工廠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1頁)回溯5年內即自107年6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112年3月21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縱經時效抗辯,伊亦得請求自107年3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上開律師函之投遞情形,該郵局以114年8月4日中郵字第1149502458號函回覆已逾掛號郵件查詢期限而未能提供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律師函,自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就107年6月9日以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既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10日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均係以耕地租賃為前提,租金係以稻榖每公頃收穫量乘以租率計算(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換算約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至2%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並非依系爭租約作為耕地收穫稻榖使用,故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高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始符公平。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鉅振公司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但鄰近省道台17線西濱快速道路及國道4號高速公路匝道,交通堪稱便利,以及鉅振公司之資本額為1600萬元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鉅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鉅振公司週邊GOOGLE地圖及系爭土地週邊空照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35、92至93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萬3,701元,又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每月2,7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9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701元,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21萬3,701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之時效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起訴,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之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 記 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