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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錦蘭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再 審被 告 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瑞鰲

劉王阿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再審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富裕即劉錦福再 審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16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法應行清算,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由金兆豐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朱瑞鰲、劉王阿勤、劉富裕(下稱朱瑞鰲等3人)為清算人,再審原告復陳明:請求將金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朱瑞鰲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金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朱瑞鰲等3人。

二、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⒊項),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為本件焚化爐底渣(下稱系爭物品)之再利用機構,自應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9年7月5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該管理方式附錄二之規定(下合稱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規定),負有實施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系統及訂定品質計畫之法定義務,及依該品質計畫有就系爭物品進行流向追蹤之品管作業與執行檢查暨矯正、預防等措施之法定責任,卻未依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規定,造成訴外人陳○○(即○○○○○)違法將污泥摻合於系爭物品內等結果,而未能依法將「最終使用機構」更正為陳○○,原確定判決就潤隆公司上開消極不作為之違法行為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當有故意或過失,有消極不適用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規定之違誤。又金兆豐公司及再審被告劉富裕(下稱姓名)明知依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所簽立之「e級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第3條、第4條、原合約第8條特約條款第2項之約定,金兆豐公司對潤隆公司就系爭物品負有如實提供「最終使用廠商及其相關最終再利用資料」之契約上義務,卻未依約將陳○○之相關最終使用情形等資料詳實提供予潤隆公司申報,而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不法行為,金兆豐公司、劉富裕(下稱金兆豐公司等2人)自應與潤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詎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全未提示前開契約條文、交互勾稽別置卷之相關記載內容是否異常,並就此曉諭兩造為完足之攻防方法及陳述,僅泛謂查無任何法令或契約規定潤隆公司與金兆豐公司等2人仍須續為追縱或監督之情形,率認再審被告均無加害行為可言云云,並駁回伊上訴,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所定之闡明義務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一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陳○○等30人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192萬9,42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192萬9,428元本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等規定非「法律」,僅係行政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誤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前即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等規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仍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另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金兆豐公司未如實提供相關最終使用情形已違反「e及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第3、4條規定之主張,及金兆豐公司是否已有違反前開契約義務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原確定判

決宣判再審原告所提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係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

⒊再審原告所提114年1月20日民事再審狀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14

年1月21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⒋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送達回證、114年1月20日民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宗第139頁、見本院卷第3、133至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等規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仍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云云,並提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第三審上訴所提之民事三審上訴理由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36頁)。惟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事由既未經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參照上開說明,自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潤隆公司應實施底渣再利用之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負有監督、追蹤本件底渣之使用,防止底渣被挪作他用之法定注意義務,核屬新主張,核與最高法院所審認:「…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潤隆公司應實施底渣再利用之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負有監督、追蹤本件底渣之使用,防止底渣被挪作他用之法定注意義務云云,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況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規定之依據乃係環保署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規定,以99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0990060548號函公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且該函釋另經環保署以101年10月17日以環署廢字第l0l0000000A號函公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停止適用,有環署廢字第0990060548號函、環署廢字第101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舊管理方式第12條及附錄二等規定為環保署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亦非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僅供法院或執行機關等參考,非用以拘束法院或相關執行機關,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如曉諭當事人改用他種攻擊方法,與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無關,自不在許可之列。是僅於當事人所為陳述已涉及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負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金兆豐公司未如實提供相關最終使用情形已違反『e及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第3、4條規定」、「金兆豐公司有違反前開契約義務」等爭議為主張。參照上開說明,審判長即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關於「金兆豐公司未如實提供相關最終使用情形已違反『e及配再利用專案協議書』第3、4條規定」、「金兆豐公司有違反前開契約義務」等爭議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則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未曉諭再審原告提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王○○、楊○○、鄭○○共著「民訴訟法新論」第723頁、98年7月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兩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