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邦杰間給付股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36,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股利事件,於114年6月1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18,3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6,414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