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梁義崑
梁進忠梁博鈞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木川梁峰壽梁庭嘉梁超納梁俊雄梁寶珠梁惠真梁哲維梁森錦梁輝得梁智越梁陳秀蘭梁富傑梁哲誠梁耀坤梁保福梁惠貞梁文雄梁世雄梁世德梁俊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本件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當事人○○、○○○、○○○等人方死亡,再審原告梁世德、梁俊凱為○○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梁寶珠、梁文雄、梁惠貞、梁富傑、梁惠真為○○○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梁哲雄、梁哲誠為○○○之繼承人。伊係於114年6月10日經律師告知前程序之訴訟費用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併裁判,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應自114年6月10日起算再審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再審被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再審被告亦應分擔部分訴訟費用。況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既未採認再審被告為祖公業之主張,亦否認其設立人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全部由伊負擔,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應准許兩造平均或按一定比例分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85號判決)後,僅梁義崑、梁進忠、梁博鈞、梁木川、○○(已死亡,再審原告梁世德、梁俊凱主張為其繼承人)、○○○(已死亡,再審原告梁陳秀蘭、梁寶珠、梁文雄、梁惠貞、梁富傑、梁惠真主張為其繼承人)、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已死亡,再審原告梁哲雄、梁哲誠主張為其繼承人)、梁斁蓋(下稱梁義崑等11人)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就85號判決關於梁義崑等11人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梁義崑等11人及梁峰壽、梁庭嘉(即○○○之承受訴訟人,與梁義崑等11人合稱梁義崑等13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849號裁定(下稱849號裁定)確定。故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梁義崑等13人,有原確定判決可證(見本院卷241頁)。而再審原告梁超納、梁俊雄、梁森錦、梁輝得、梁智越、梁耀坤、梁保福、梁世雄等8人雖為85號判決之當事人,然其等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其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又原確定判決經梁義崑等13人提起上訴,嗣經849號裁定於11
0年3月3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849號裁定已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該件之當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10至112頁),則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至同年5月17日(末日及翌日均為假日,順延至同年5月1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梁義崑、梁進忠、梁博鈞、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木川、梁峰壽、梁庭嘉、梁寶珠、梁惠真、梁哲維、梁陳秀蘭、梁富傑、梁哲誠、梁惠貞、梁文雄、梁世德、梁俊凱等人(下稱梁義崑等20人),遲至114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梁義崑等20人雖以其於114年6月10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上開說明,該款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梁義崑等20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惟其已於110年3月31日前收受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事由已可知悉,復未提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稱就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