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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抗 告 人 梁義崑

梁進忠梁博鈞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木川梁峰壽梁庭嘉梁超納梁俊雄梁寶珠梁惠真梁哲維梁森錦梁輝得梁智越梁陳秀蘭梁富傑梁哲誠梁耀坤梁保福梁惠貞梁文雄梁世雄梁世德梁俊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