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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張志隆律師再 審被 告 何文乾

鄭順忠張進陞周台興侯勝昌楊湋權楊湋傑賴甚田張麗陳秀梅(即侯國華之繼承人)

侯美珠(即侯國華之繼承人)

侯美翠(即侯國華之繼承人)

周育埼(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周台生(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周耀輝(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周耀琦(即周禧雲之繼承人)

楊志崇(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健(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宜(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芳(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裙(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再 審被 告 林錦良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最高法院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向派下確認、蒐集相關證據,始發現「土地管理使用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新證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遵守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嗣經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表示,系爭讓渡書係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4日經管理人召集委員會籌備召開114年9月7日派下員大會時,請地政士劉木卿交付再審被告林錦良先前交付與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祭祀公業核備相關資料中,發現系爭讓渡書,並提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對於如何發現系爭讓渡書,究係向派下取得或係地政士劉木卿交付先後說辭不一,已生疑義,且就其提出之系爭通知,僅記載派下員會議召集之內容,未有隻言片語提到地政士交付系爭讓渡書之文字,而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4月8日太市民字第097000972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41頁),亦僅顯示林錦良於97年3月27日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未足證明再審原告係114年8月14日始知上開再審理由,及其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則本件既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