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被 上訴人 李小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民國114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間請求確認僱傭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追加(含擴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2,48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追加(含擴張)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2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審酌聲明第2項至第4項,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各項請求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得確定工作時間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6,674元,共5年期間收入總數880萬440元核定之(計算式:146,674元×12月×5年=8,800,440元)。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自113年1月1日起經調薪4%即2,708元後之薪資,主張:每月應為14萬9,382元;且上訴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離職儲金,亦應分別隨之提高126元、108元;另上訴人短付其113年度之年終獎金22萬4,073元及考績獎金7萬4,691元,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擴張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因自經濟上觀之,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各項請求,其訴訟目的仍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擇價額高者,即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擴張後主張之每月薪資14萬9,382元(見本院卷第1
15、423頁),計算其於5年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896萬2,920元(計算式:149,382元×12月×5年=8,962,920元)定之;至被上訴人附表二聲明第2項至第5項之請求,均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追加(含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2,480元(計算式:8,962,920元-8,800,440元=162,48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05元(計算式:
3,615元×1/3=1,20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97頁)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6,674元,及均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按月提繳新臺幣8,87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 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按月提繳新臺幣5,867元至被上訴人離職儲金帳戶。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
111、113、399、423-425頁)編號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9,382元,及均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 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按月提繳新臺幣5,975元至被上訴人離職儲金帳戶。 5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萬8,76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