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柏烽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人 陳趙財
蔣水盛蔣文榮蔣慧樺蔣慧蓉阮春鴦追加 被告 陳建曆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陳趙財、蔣水盛、蔣文榮、蔣慧樺、蔣慧蓉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阮春鴦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六、追加被告陳建曆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000年0月00日、收件字號為000年度○○○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趙財、阮春鴦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蔣水盛、蔣文榮、蔣慧樺、蔣慧蓉、追加被告陳建曆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陳趙財、蔣水盛、蔣文榮、蔣慧樺、蔣慧蓉等5人(下稱陳趙財等5人,蔣水盛以次4人下另稱蔣水盛等4人、蔣文榮以次3人下另稱蔣文榮等3人)前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就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庄第百六拾參番地」、民國〈以下未註明紀元者均同〉56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同番號土地均各以地號、番號稱之,並改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主張其實為○○○繼承人之一,陳趙財等5人則並非○○○繼承人,前案判決係陳趙財之父○○與蔣水盛等4人(下合稱○○等5人,除蔣文榮以外之4人下稱○○等4人)以不正手段欺瞞法院所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案判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本件原審判決後,蔣水盛之應有部分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由蔣慧樺優先承購,蔣慧樺之部分應有部分續於111年0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陳建曆;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建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日期為111年0月0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000年3月22日、收件字號為111年度鹿登資字第000000號、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追加之訴為回復上訴人繼承權所必要,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於土地登記資料有就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等5人得知後,訛以其等為○○○繼承人為由,於
106、108年先後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辦理繼承登記遭駁回後,假由蔣文榮向○○等4人起訴,○○等4人則不答辯、不出庭,以一造辯論之方式獲前案判決,嗣○○死亡,陳趙財等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陳趙財、蔣水盛等4人並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阮春鴦之子陳建曆進而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己。然陳趙財等5人之被繼承人應為「○○」,此有○○之子陳老情於臺中○○○○○○○○○(下稱龍井戶政)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至前案卷附之陳老情於彰化○○○○○○○○○(下稱○○戶政)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則為陳老情自臺中遷居至彰化時所為之誤載,是以,陳趙財等5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前案判決顯然有誤。而伊為○○○第六代繼承人,此有族譜、戶籍資料及伊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之情形可稽,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對○○所遺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乃陳趙財等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伊之繼承權利;且伊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同鎮○○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以下同巷房屋各以其門牌號稱之)數十年,陳趙財竟另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有損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又阮春鴦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陳建曆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亦有害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所有權利、占有權利,且其母子二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繼承及所有權利歸屬之爭議,阮春鴦與陳趙財等5人間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亦有可疑,是其二人並非善意,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是以,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並請求陳趙財等5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系爭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伊就○○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案判決應予撤銷。(三)陳趙財等5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阮春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追加聲明:陳建曆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前案判決於000年3月30日確定,乃上訴人於000年7月29日始對前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祖先名為「○○」,其所舉族譜及世居情形均無從證明其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有關,上訴人之祖先既非○○,則其對前案並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所有權請求塗銷上述登記,自應予駁回,即無須調查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為何人。況陳趙財等5人均為○○○繼承人,業經前案審理時調查清楚,有○○戶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陳趙財等5人依前案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議之處。至龍井戶政函覆原審之戶籍資料則多所誤載,非得據以認○○並非陳趙財等人之祖先。又阮春鴦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與其餘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已善意取得抵押權;陳建曆亦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並受移轉登記,是渠2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一)「陳老情」於○○戶政、○○戶政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分別如前審卷一第199頁以下、原審卷二第99頁所示。
(二)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前,為日據時期之「○○○○○○○○庄第百六拾參番地」,00年7月6日重測前為「彰化縣○○鎮○○○○○地號土地」(見前案卷第103頁即原審卷一第179頁,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前案卷第105頁即原審卷一第181頁,土地台帳、前案卷第107頁即原審卷一第183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鎮○○里,彰化縣政府00年9月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見前案卷第225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務,即原審卷一第185頁登記簿謄本)。
(三)○○及蔣文榮等3人,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8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限期命補正○○設籍於○○○○○○○○庄第百六拾參番地之戶籍謄本,因逾期未補正,遭處分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9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93至21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00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經處分駁回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四)蔣文榮另於108年7月15日以○○等4人為共同被告(見前案卷第11頁起訴書),起訴請求:㈠○○等4人就○○所遺系爭土地,與蔣文榮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經原審法院判決蔣文榮勝訴(000年2月26日前案判決,見前案卷第255頁),判決分別於000年3月2日送達蔣文榮、○○、蔣慧榮、蔣慧樺(見前案卷第263、265、269、271頁),3月4日送達蔣水盛(見前案卷第267頁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證明該判決於000年3月30日確定(見前案卷第273頁)。上訴人於前案未受告知訴訟,亦未受通知,未曾參加訴訟,前案審理中亦無他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見前案卷)。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112年9月8日處分書,已將前案判決確定日期000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9月4日。
(五)○○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7頁戶籍謄本)。陳趙財等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阮春鴦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前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土地登記謄本)。
(六)陳趙財於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後,聲請複丈系爭土地,經○○地政於000年7月20日通知鄰地所有人將於000年8月11日進行複丈(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上訴人於00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00號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現已由陳趙財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審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前審卷一第329頁)。
(八)蔣水盛因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以致其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定,蔣慧樺主張優先購買取得,嗣蔣慧樺於111年4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6於陳建曆(見前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前開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前案判決判准○○等5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後,嗣經原審法院核發該判決於000年3月3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73頁),然上訴人於前案未受告知訴訟,亦未受通知,未曾參加訴訟,前案審理中亦無他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前案判決亦未送達上訴人,自無從自前案判決確定時或送達時起算前開不變期間;而系爭土地於000年7月15日經陳趙財等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附表一),陳趙財於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後,聲請複丈系爭土地,經○○地政於000年7月20日通知鄰地所有人將於000年8月11日進行複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地政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20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陳趙財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經○○地政於000年7月20日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將於000年8月11日進行複丈測量,經該鄰地所有權人接獲上開通知轉告伊上情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陳趙財等5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前案判決存有撤銷理由等節,應屬可採,其旋於00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法院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未逾自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至前案判決嗣雖因○○死亡,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再為送達之故(見前案卷第335至417頁),且據其繼承人具狀聲明不上訴(見前審卷第379頁)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原審法院書記官為112年9月8日處分書,將前案判決確定日期000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9月4日(見前案卷第421至422頁,本院卷第171頁),然上訴人於000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起訴效力猶在,不因前案判決因前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後來確定而受影響,自仍合於前揭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之適狀。
2.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現有○○鎮○○巷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陳趙財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基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排除侵害,上訴人因前案判決內容之土地登記結果,其所有房屋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容有遭判命拆除之虞,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而非僅有道義上、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世居於系爭土地上,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非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時,主張優先購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經陳趙財等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即無從再辦理標售,再徵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僅有道義上、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就前案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核無不合,程序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陳趙財等5人並非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
1.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之「○○○○○○○○庄第百六拾參番地」,56年7月6日重測前為「彰化縣○○鎮○○○○○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見前案卷第103頁即原審卷一第179頁)、土地台帳(見前案卷第105頁即原審卷一第181頁)、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前案卷第107頁即原審卷一第183頁)可稽。依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系爭土地辦理申報時,土地標示欄記載原地名為「臺中州彰化『郡』○○街○○字000地號」,申報人之姓名記載為「○○」,代理人「○○鎮長○○」,權利關係欄之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亦記載為「○○」,籍貫「台中」,住所「○○鎮○○」,備註欄記載「未保存」。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書狀後,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姓名為「○○」,住址「彰化『區』○○鎮○○」、籍貫「台中縣」(收件同為鹿字第00000號,見前案卷第93頁)。而土地台帳(見前案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業主氏名欄記載為「○○」,住所欄為空白,年月日事故一欄僅記載「明治」,何年何月何日則付之闕如。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所記載之「未保存」,經○○地政112年2月2日函示說明:係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7頁);且經○○地政108年7月25日函示說明系爭土地無日治時期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並檢附簿冊影本為附件(見前案卷第87至91頁);又於○○地政112年2月2日函示說明:
該所並未保存其他更原始之土地登記資料;前案卷第87至91頁之簿冊資料,係○○鎮○○段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見出帳(亦即查詢該地段某地號在哪一本土地登記簿之索引簿),而○○段000地號於日治時期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其無登記簿之資料,故該地段之見出帳,該地號(番號) 欄位,其資料會保留空白。...台灣於日治時期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依其法制之變革,可分為三個時期:1.適用舊慣時期(自西元1895年6月2日至1005年6月30日)、2.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自西元1005年7月1日至1922年12月31日)、3.民法施行時期(自西元1923年1月1日至1945年8月15日)。...因日本政府治台初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凡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若其業主權有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時,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業主權,若無設定或移轉時,係無需辦理保存登記。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僅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並非強制登記。故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會存在業主權之資料僅登錄於土地台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7至70頁)。是以,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住所「彰化區○○鎮○○」之記載,實為原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無;且在日治時期初期,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建立土地台帳時(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至明治38年即西元1005年間,紀元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僅記載業主為「○○」,且無住所之記載。而無論上訴人或陳趙財等5人主張之陳(媽)超、○○或○○,均係在台灣割讓(明治28年即西元1895年)之前死亡,亦不致於授權○○鎮長○○辦理土地憑證繳驗;而日治時期之臺中州下轄彰化郡○○街(見前審卷一第157至159、199至203頁、補字卷第33、35頁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現住所欄、事由欄所載),34年光灣光復初期,臺中州改制後之臺中縣下轄彰化區○○鎮(見前審卷第93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尚未分治劃設彰化縣,迄39年10月21日始因行政區域變更原臺中縣改為彰化縣(見補字卷第39頁舊式戶籍簿冊事由欄所載),則就上開同一資料上所載籍貫「台中」或「台中縣」,應係對應當時轄下彰化郡或彰化區所在轄區位於臺中州或臺中縣而來,不能區辨為當時臺中州/縣轄下所屬其他何一郡/區,可徵上開資料所載○○○住所,最早可追溯至「○○○○○○○○街○○」。
2.惟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上之業主○○,僅有姓名,並無住所之記載,則該「○○」,究為上訴人之烈祖父(即西元1825年、清道光乙酉年死亡,上訴人族譜上記載之「媽超公」,見補字卷第53頁),或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即○○戶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見前審卷一第199頁)或「○○」(即龍井戶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一節,茲說明如下:
(1)經查,依○○等5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其等所主張之○○係於明治24年間即西元1891年死亡(見前案卷第21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一第129、155頁,本院卷第55頁紀元對照表);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族譜所示,其所主張之○○係於道光乙酉年間即西元1825年死亡(見補字卷第31、53頁,本院卷第53頁紀元對照表),則兩造各自主張之○○並非同一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又依○○等5人所提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所示,陳老情為○○之曾祖父,即陳趙財等5人之高祖父,而陳老情於○○戶政、龍井戶政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分別如前審卷一第199頁以下、原審卷二第99頁(彩色影本見前審卷二第11頁)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戶政資料如下:
①○○戶政資料部分(見前審卷一第199頁):
戶主為陳老情,現住所為「『○○○○○○』(以上字樣以紅筆塗去,旁加記『臺中(廳、紅筆塗去)州彰化郡○○街』等字樣)○○庄『第百五拾六番地』(以上字樣以紅筆塗去,旁加記百五十五番地),陳老情之父記載為「亡 ○○」、母「亡 李氏儥」,戶主之變更年月日及變更紀事欄記載:「明治貳拾肆年七月二日『戶主相續』父○○死亡ニ(日文片假名)『付家督相續』...」(雙引號內之字跡上面加畫紅線)。事由欄並記載「台中廳大肚中堡新庄仔庄土名南藔五拾貳番地ヨリ(日文片假名)明治叁拾九年四月貳拾八日轉籍」、「○○○○○○○○庄百五十六番地ヨリ(日文片假名)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全戶轉居」(下稱○○○○○○戶籍資料)。依上開事由欄所載,陳老情於明治39年(西元1006年,見本院卷第55頁)4月28日「從(片假名:『ョリ』、也就是平假名:より之中譯,見本院卷第82頁)」臺中廳大肚中堡新庄住所「轉籍」至○○○○○○○○庄百五十六番地;於明治39年11月6日從○○○○○○○○庄百五十六番地轉居至○○○○○○○○庄百五十五番地。
②龍井戶政資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9頁、前審卷二第11頁):
戶主為陳老情,現住所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新庄仔庄土名南藔『五』(塗去旁加記為『四』)拾『二』(旁加記為『五』)番地」,陳老情之父記載為「○○」、母「李氏熟」,戶主之變更年月日及變更紀事欄記載:「明治二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父○○死亡ニ(日文片假名)付家督相續戶主...」。事由欄並記載「○○○○○○○○庄百五十六番地へ(日文片假名)明治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全戶轉居」(下稱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依上開事由欄所載,陳老情於明治39年(西元1006年,見本院卷第55頁)4月28日全戶轉居「去(片假名:『へ』、也就是平假名:へ之中譯,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庄百五十六番地,核與前①段所揭○○戶政資料事由欄記載相符。再互核前揭○○○○○○、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所示戶主陳老情之全戶成員均包括有其妻王氏富、其螟蛉子(養子)吳道、同居人李椪等人(見前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1頁),顯見○○○○○○、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所載陳老情確屬同一人,雖陳老情之母之名(儥或熟)、陳老情之父之死亡日期(明治貳拾肆年七月二日或二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記載有所出入(理由同後(2)段所述),然就○○○○○○、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均屬同一戶主陳老情之戶口認定不生影響。
(2)基上所述,陳老情於明治39年即西元1006年始從臺中廳大肚中堡新庄住所轉籍至○○○○○○○○庄百五十六番地,而陳老情之父(前戶主)○○或○○早於明治26年(西元1893年)或24年(西元1891年)即已死亡,顯未曾居住於○○○○○○○○庄百五十六番地或百五十五番地,遑論住於系爭土地(百六拾參番地)。且在陳老情於西元1006年從臺中廳大肚中堡新庄轉籍至○○○○○○○○庄前,依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陳老情之父親欄登載為「○○」、前戶主欄亦登載為父「○○」、戶主變更紀事欄亦登載為父「○○」,其已於西元1893年死亡之父親均登載為「○○」,並非○○。如陳老情未轉籍至○○○○○○,則依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所顯示之其父親姓名自始登載為「○○」,而不會出現○○。而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所載陳老情「已亡」之父、前戶主均為陳「招」,且死者本人已歿,更無辦理更名之可能,不會因為轉籍至○○○○○○後,其已亡父親就更名為○○,上開戶籍資料亦未記載○○有何更名之情事。是以,依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原先記載陳老情之「已亡」之父、前戶主均為陳「招」,於西元1006年轉籍至○○○○○○後,始記載為陳「超」,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應以接近甫於臺灣割讓(西元1895年)前數年發生○○死亡事實時(西元1893年或1891年),而為日治時期戶政機關較早登載之「臺中廳大肚中堡戶籍資料內容」較屬原始正確之戶籍資料。衡諸日治時期台人受日本官方統治而有語言、文化上之隔閡,而陳老情之父死亡之事實發生在台灣割讓之前,於辦理戶籍調查時,不免遇上年曆轉換、官民語文溝通上之困難,且當時相關資料建立、政府機關間之橫向聯繫不如現時,參以○○(ちんしょう)之日文發音與○○(ちんちょう)之日文發音近似(見本院卷第91至92、93至95、98頁之日譯發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據上各情以觀,堪認陳老情轉籍後較晚記載之○○○○○○戶籍資料上所載「○○」,應係「○○」之誤載。
(3)再者,陳老情於明治39年即西元1006年始從臺中廳大肚中堡轉籍至○○○○○○○○庄百五拾六番地,嗣轉居至百五拾五番地,並因移轉取得百五拾五番地之所有權,有該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均非系爭土地即○○○○○○○○庄百六拾三番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以,在陳老情於西元1006年從臺中廳大肚中堡轉籍至○○○○○○○○庄前,其父○○即已於臺灣割讓前(西元1891或1893年)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老情之亡父○○曾居住、入(設)籍於○○○○○○○○庄即後來之○○○○○○○○街○○,亦未舉證證明其在陳老情自臺中廳大肚中堡住所轉籍前、於臺灣割讓前死亡之前有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事實,○○、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連結,尚難徒以○○○○○○戶籍資料上所載陳老情之父為「亡 ○○」,遽認○○、陳趙財等5人之祖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從而,○○、陳趙財等5人並非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是蔣文榮向○○等4人提起前案訴訟,然○○等4人俱未到庭(見前案卷第199至202、237至240頁),乃前案法院遽依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後代繼承人,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父為陳金雄、祖父陳金看、曾祖父○○,家族至遲自○○起即世居系爭土地(即○○○○○○○○庄第百六拾參番地),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氏匏(戶主)於明治22年(西元1889年,見本院卷第54頁)3月5日與○○婚姻入籍○○○○○○○○庄第百六拾參番地之現住所,○○於明治30年(西元1897年)2月20日死亡,陳李匏「前戶主亡夫○○妻田畑作」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2月6日招夫王此蚊入戶,明治42年(西元1009年)3月15日生陳金看,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37、39、45頁)。則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匏早於臺灣割讓前之西元1889年即已住於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有00號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審勘驗屬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前審卷二第269至275頁、卷三第273頁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迄今已逾百年以上,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上之業主「○○」有相當關係,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至明治38年即西元1005年間),核與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氏匏前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揭居住於系爭土地期間吻合,應屬有據。
3.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見補字卷第47至59頁),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70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承囑有關『陳家族譜』有無遭偽造變造使其有陳舊痕跡之鑑定,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未』發現有偽造變造之痕跡,惟致生陳舊之痕跡之變因甚多,歉難確認。另貴院囑驗陳家族譜之文件存續與製作年代,由於受限於文件保存條件之不確定性,以及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亦歉難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雖無法證明族譜製作之年代,但該族譜並無變造則屬確定,且據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編造。參諸前段所揭戶籍資料,上訴人之曾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庄第百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死亡」,為「前戶主亡夫○○妻」;依上訴人之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祖父依序為陳(媽)超、○○、○○、○○,該族譜雖記載上訴人之列祖父為「『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單名並列)」(見補字卷第53頁),然其次頁於「榜公」、「曹公」、「桂公」記事上方均加註「超子」,而非「媽超子」,可徵「超」字應為單名;衡諸臺灣台語(閩南語)用語習慣,「公媽」(kong-má)一詞,意謂祖先或祖先的神主牌,有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堪認「『媽』超公」之「媽」字,應係出於對祖先之尊稱而言,而非名字本身,其全名仍為○○,而非陳媽超。再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載(見前案卷第105頁即原審卷一第181頁),○○承典設定予其曾孫即其長子○○之長子○○○之次子○○(見補字卷第55、57頁族譜記載,與○○同輩),而○○亦曾入籍住所於○○○○○○○○庄第百六拾參番地而為戶主(見原審卷二第81頁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上開族譜記載○○之父○○○之元配為「黃氏罕」(見補字卷第57頁),核與○○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上記載其母同為「黃氏罕」一致,再徵上訴人所提族譜內容,應堪信實。
4.綜據以上各情,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參互觀之,揆諸前1.段所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台帳業主「○○」,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後代繼承人之一,訴請確認其對○○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鎮○○里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見補字卷第63至67、79頁),觀其所載內容對照其證明書出具時間,及其一里長即證人莊勝章於本院所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上開文書內容充其量係傳聞,證明力薄弱,認無併予採酌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出具上開證明書之其他里長○○○、○○○,欲反證該等文書不可採,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前案判決應予撤銷,陳趙財等5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阮春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陳建曆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1.承前(一)、(二)段所述,上訴人就前案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而○○、陳趙財等5人並非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蔣文榮向○○等4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案法院遽依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有所違誤,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案判決,應予准許。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就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承前(三)段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後代繼承人之一,其對○○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前案判決既應予撤銷,陳趙財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即已侵奪或妨害上訴人對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趙財等5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2.再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該法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阮春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21至161頁)。阮春鴦雖辯稱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與陳趙財等5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善意取得抵押權等語。然查:
(1)陳趙財等5人係於000年7月9日持前案判決等資料向○○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嗣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000年7月15日登記完畢,有系爭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章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85頁、卷三第55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惟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收件日期章戳亦同為000年7月9日,其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000年7月6日(見前審卷三第121、141頁),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亦為000年7月6日(見前審卷三第127、147頁),均早於系爭土地申辦系爭繼承登記至陳趙財等5人名下完畢前,則於阮春鴦與陳趙財等5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及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土地顯無何系爭繼承登記之外觀事實據為阮春鴦所稱公示信賴登記之基礎可言,要屬無稽。乃阮春鴦竟於系爭繼承登記完畢前,即已與陳趙財等5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連同陳趙財等5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宜同時委由同一代理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見前審卷三第55、121、141頁),可見渠等間已有同謀藉此保全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
(2)再者,阮春鴦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各200萬元存在之事實,參諸阮春鴦自承其為穎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7、228頁),並有該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太平洋房屋加盟店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阮春鴦對於通常土地交易常規過程甚為熟稔,且其子陳建曆(見前審卷三第251頁身分證)甫於108年7月間即因曾為○○等5人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遭駁回在案(詳後4.段所述),則其於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當知悉並無系爭繼承登記事實,竟仍與陳趙財等5人合謀辦理之,難認係善意第三人,阮春鴦前揭所辯伊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委無可採。是承前(四)、1.段所述,前案判決應予撤銷,陳趙財等5人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阮春鴦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已妨害上訴人對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阮春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4.再查,蔣水盛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以致其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定,蔣慧樺主張優先購買取得,於111年3月16日因拍賣登記取得蔣水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後,嗣蔣慧樺於111年4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6予陳建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之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29至231、269至270頁、卷三第237至258頁)。陳建曆雖辯稱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並受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然查:
(1)○○及蔣文榮等3人,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8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地政限期命補正○○設籍於○○○○○○○○庄第百六拾參番地之戶籍謄本,因逾期未補正,遭處分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91頁、第193至213頁)。依上開第2次於108年7月9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係委由陳建曆代理申辦(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該次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係通知陳建曆(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對於其上所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遭駁回之緣由,應知之甚詳,可見陳建曆明知○○等5人未能提出○○設籍於○○○○○○○○庄第百六拾參番地之戶籍謄本,系爭繼承登記存有疑義,就系爭繼承登記及其輾轉拍賣登記結果已難認係善意第三人。
(2)且查,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相關買賣契約書、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188、229頁),僅提出①1張載有系爭土地標示之直書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1頁),及②1張蓋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章戳之橫書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3頁),兩張製作格式不同,顯非同一份文件,①契約書僅有標示系爭土地標的,並無其他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如價金、付款方式、權利瑕疵擔保、稅費負擔、交付等)之約定,亦無製作日期,②契約書則為一般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之所謂公契,雖記載有買賣價款總金額,仍無其他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以上所提買賣資料疏略不全。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向○○地政申報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則與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至買賣金流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蔣慧樺之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依該內頁行次3、4、6、7所列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所示,固可見蔣文榮於111年2月16日存入421萬元後,蔣慧樺旋於翌日即111年2月17日匯出匯款4,620,000元至原審法院繳足拍賣價金,嗣陳建曆先後於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3日各存入100萬元、131萬元,然於該內頁行次7交易紀錄項下,依稀可見於陳建曆存入上開行次6、7所列款項後,即有一筆匯出款項達若干百萬元之支出交易紀錄遭刻意遮蔽影印後,始提出該內頁影本於本院,該筆資金支出流向不明。是以上開疏略不全之買賣契約書、遮蔽流向不明之金流紀錄觀之,亦難推知陳建曆與蔣慧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
(3)再者,陳建曆係於本件訴訟自000年7月間起訴後多時,猶仍繫屬於前審期間之111年4月18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其母阮春鴦已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之一,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與共,兩造爭執系爭繼承登記甚烈已久,陳建曆復曾為○○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駁回,深知系爭土地相關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早就本件訴訟涉訟事實有所瞭解並牽涉其中。綜上各情以觀,堪認陳建曆於申辦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際,就系爭繼承登記及其輾轉拍賣登記外觀顯非善意第三人,其前揭所辯伊信賴登記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云云,委無可採。是承前(四)、1.段所述,前案判決應予撤銷,陳趙財等5人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陳建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即已侵奪或妨害上訴人對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繼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民法繼承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趙財等5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阮春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陳建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土地所有權人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1 0003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水盛 000年○○○字第000000號 1/8 已於000年3月16日拍賣移轉登記予蔣慧樺 2 0004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文榮 000年○○○字第000000號 1/8 3 0005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慧蓉 000年○○○字第000000號 1/8 4 0006 000年7月15日 判決繼承 無記載 蔣慧樺 000年○○○字第000000號 1/8 承編號1備註欄所示,於000年0月00日買賣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16予陳建曆後,權利範圍為3/16 5 0007 000年7月15日 分割繼承 000年3月13日 陳趙財 000年○○○字第000000號 1/2附表二:
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阮春鴦 000年7月16日 200萬元 全部 1/1 000年○○○字第038840號 000年7月6日 000年7月6日 1/2 000○○他字第000000號 2 阮春鴦 000年7月16日 200萬元 全部 1/1 000年○○○字第038850號 000年7月6日 000年7月6日 1/2 000○○他字第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