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紀梨雪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 人 紀承諭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告○○○、A03應將如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A03應將被繼承人○○○○所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僅就出資額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後又增加對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擴張部分原為「被上訴人○○○、A03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12年11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前揭登記於○○○、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則有關上開土地上訴人敗訴部分僅餘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僅就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為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上訴人前開聲明顯贅載○○○為被上訴人、錯誤記載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及未明確標示應有部分,嗣經上訴人就此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A03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6日、登記原因:遺贈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另上訴人雖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增加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此係本於其在原審即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而為之法律上補充陳述,非無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錄音光碟與譯文、上證2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101頁),及主張上訴人配偶○○○因工作傷殘,○○○○對此感到愧疚,多次向上訴人及○○○表示要將公司全部贈與上訴人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202、203-204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於000年0月0日死亡,伊與原審被告○○○為繼承人。被上訴人為○○○之子,於同年11月29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所遺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將○○○○所遺○○公司、○○公司出資額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移轉登記及出資額登記所據之○○○○於112年2月13日簽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出資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縱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惟為達成被繼承人○○○○對遺產處分之真意及目的,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前提下,當有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適用。
本件○○○○生前已表示於死後將系爭土地及出資額贈與伊,伊亦表示接受,故伊與○○○○就系爭土地及出資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無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所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07-509、5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字):
㈠○○○○000年0月0日在○○街00號住處死亡。○○○○與配偶○○○,育
有長女○○○、次女即上訴人,而○○○已歿,○○○、上訴人應繼分各1/2。
㈡○○○○遺有:○○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㈢○○○○於112年2月13日立有原審卷第31-34頁所示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見證人○○○的部分未有簽名僅有蓋印。
㈣系爭遺囑載明「二、本人所留財產之遺贈及分配方式如下:㈠
遺贈部分:⒈本人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坪由A03取得。⒉本人於○○○○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00萬元,及○○○○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上開出資(股權)均由A03取得。㈡除上述贈與部分外,其他財產(包含現金、存款、土地及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由○○○及A01各取得二分之一。㈢上開㈡財產之分割,應於㈠遺贈部分辦理所有權及股權移轉,並完成相關登記後,方得為之。……三、本人指定○○○、A03為本遺囑執行人,執行人可以單獨執行遺囑,向相關機關辦理一切必要手續」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
㈥被上訴人將○○○○所遺○○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及○○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為其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遺贈與死因贈與同屬被繼承人所為,於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僅係一以遺囑方式為之,一以契約方式為之,而被繼承人以多種方式表達其死後處分財產之意願,倘未相互矛盾,尚非有違事理,自不得徒以遺囑無效而推認被繼承人未有無償給與財產之意,亦不得逕謂被繼承人不可能另行成立之死亡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遺贈與死因贈與契約性質不同,無法併存,○○○○既已找律師書立系爭遺囑,豈有可能另與被上訴人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遺囑係由○○○律師書寫,文末由立遺囑人○○○○簽名,見證
人兼代筆人○○○、○○○簽名,該遺囑見證人○○○律師則於「見證人」欄蓋用「○○○」之印章,有系爭遺囑為憑(見原審卷第31-34頁),是系爭遺囑屬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類型,應符合該條由見證人簽名之規定,惟系爭遺囑見證人○○○未於文末之見證人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合,自屬無效。系爭遺囑雖屬無效,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伊帶○○○○去律師事務所寫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顯見○○○○於112年2月13日在○○○陪同下親自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日製作系爭遺囑錄影光碟暨譯文,上訴人不爭執兩者相符(見原審卷第418頁),該譯文記載○○○○曾稱:「啊我有財產要贈我的A03,我名下○○段土地,要二十坪給A03,啊我○○公司跟○○公司有股份,我的股份部分也要給A03」、「我的股份要給A03」等語(見原審卷第371、385、393頁),上訴人亦未指明○○○○在錄影時有何無意思能力之情事,足見○○○○確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出資額於其死後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意願,僅係以代筆遺囑形式作成之遺贈,因不符民法第1149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惟並不得因系爭遺囑形式上無效而否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出資額於其死後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㈢證人○○○即上訴人姑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沒有
兒子,他們說以後女兒結婚後第二個小孩是男生的話就姓紀,也就是抽豬母稅,○○○、上訴人都有抽一個兒子姓紀,○○○、○○○○認為○○○是姊姊,所以被上訴人就是大孫。○○○○生前常常說○○段土地要20坪、○○公司、○○公司的出資額也要給被上訴人,○○○○說時,被上訴人幾乎都有在場,被上訴人會回說「阿嫲,你放心,我會好好做,你說的我會接受」,○○○○立完遺囑後,叫伊回○○街00號住處吃飯,在客廳吃飯時,有出示3、4份遺囑給伊看,○○○○講○○段土地20坪、○○公司、○○公司出資額都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表示阿嬤說的他會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1頁);且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認定的長孫,○○○○生前講過好多次○○段土地20坪、○○公司、○○公司之出資額要在死後送給被上訴人,○○○○提到時,被上訴人都在,也有聽到,也有說到「好,阿嬤我知道,我會傳承家裡的事業,延續阿公阿嬤打拼的事業及香火」,伊於112年2月13日帶○○○○去寫遺囑的,寫完遺囑後的當天,有伊、○○○、被上訴人在場,○○○○有跟伊們說明遺囑的內容也有拿出遺囑的正本一份給伊們看,當時是在○○○○房間,因為飯前○○○○要量血糖及血壓,所以○○○○是在房間跟伊們說的,被上訴人就說「好,他知道了,以後他會傳承阿公阿嬤的事業,及傳承紀家的香火」。有一次○○○○找○○○吃飯時,當時伊、○○○、被上訴人也在家裡吃飯,○○○○跟伊們全部的人講遺囑的內容再講一次,同時拿出遺囑拿1份給大家看,○○○○講完,被上訴人還有再說「好,他會傳承阿公阿嬤的事業,傳遞香火」,表示接受阿嫲的意思,以後會繼續打拼阿公阿嫲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頁)。縱兩位證人在書立系爭遺囑當日吃飯時○○○是否在場、○○○○講述遺囑之地點、出示遺囑之份數等細節性事項,雖有出入,惟兩位證人於原審作證時間距書立系爭遺囑已有1年許,因時間非近、記憶之節點不同而未能明確記憶所致,容屬可能之情,且該場合僅為家人日常用餐,尚難強求出席之二名證人須刻意記憶當時人數、○○○○在家之一切移動、提示文件份數之行為,而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既對於○○○○表達贈與系爭土地、投資額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回應等重要之環節,有一致之證述,且與前揭譯文中○○○○表達之死後無償給予系爭土地、投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稍有參差之瑕疵,即否認兩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從而,綜合前揭譯文、兩位證人之證詞,堪認○○○○於書立系爭遺囑當天返家後,又再對被上訴人陳明要將系爭土地、投資額於死後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之,則雙方至遲於該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當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時間是在立系爭遺囑之後,如證人所述在吃飯時間,○○○○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以死亡為條件要贈與系爭土地、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傳訊證人○○○,待證事實為○○○曾勾結證
人○○○,將公司訂單私下轉給○○○,因此遭○○○趕出家門,以作為彈劾證據,證人○○○與○○○沆瀣一氣、勾結偽證,所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與另一證人○○○證詞大相符,且與○○○○於錄影光碟中要將系爭土地及投資款死後無償給予○○○之意願相合,則證人○○○之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尚不得單以證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或過往之陳年舊事,而推論證人○○○證詞全屬不實。是以,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本與本件爭點核心「○○○○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關,尚不足做為彈劾證據,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親屬會議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根本與被上訴人勾串云云(見本院卷第85、129-131頁),然前揭被上訴人所謂之親屬會議紀錄僅記載「我的媽媽○○○○於生前有立下一份遺囑,請各位長輩求見證我媽媽的遺囑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偽造與否何以得推論證人證詞全屬偽證,未見其因果關聯之說明,此種跳躍性思考與主張,無從降低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㈤上訴人另請求聲請傳訊○○○律師,待證事項為:⒈○○○○於立遺
囑當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⒉立遺囑經過;⒊○○○○死亡後見證人補簽名經過;⒋其親屬到律師事務所觀看立遺囑錄影光碟,○○○陳稱為何要寫這份代筆遺囑,可證其證詞不實等節(見本院卷第87、139頁)。惟上開待證事實⒈、⒉已有立遺囑當日之錄影光碟可供判斷,無待○○○律師到庭重覆陳述;另本院業已認定系爭遺囑無效,實無調查待證事實⒊證人補簽名之經過;又○○○律師已向本院具狀表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致電伊,表示希望觀看遺囑見證之錄影,伊與上訴人確認時間後,遂安排於同年8月11日在當時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觀看,當日除上訴人本人以外,尚有協同到場之親屬達十數人,伊復影印五至六份遺囑影本交予到場之上訴人及其他親屬觀看,配合以筆記型電腦播放代筆遺囑及見證之全程錄影影片,伊慮及到場人數眾多且立場不明,恐有發生衝突或其他脫序行為之可能,遂以手機在旁進行錄影預作警戒,但直至影片播放結束,包含上訴人在內均無人對代筆遺囑過程發言表示質疑或異議,伊遂將遺囑影本收回結束觀覽,由於此程序係在○○○○過世後,與代筆遺囑作成之法定程序要件無關,且當時並未發生任何衝突情形,故未刻意將拍攝之影片保留存證,事隔2年餘已無法提供影片至法院參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該日親屬觀看代筆遺囑過程影片之錄影資料已不存在,○○○律師亦明確表示當日無人質疑或異議,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⒋,自無傳訊○○○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上訴人另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9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
之叔叔於原審之證述,主張○○○○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投資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據證人○○○於原審證述:上開同意書是○○○往生後,於104年7月14日時寫的,上訴人、○○○將不動產、公司印章、權狀交給伊,同意書上面的不動產是上訴人、○○○共有的,可能是舊房厝,是在○○區○○○街那邊,伊不了解同意書上面寫的公司是哪家公司,同意書上寫的公平分配,那時候就有他們的名字了。後來伊想想伊不能這樣就把印章、存摺還給他們了。伊記得簽完很久以後,又劃掉,劃掉那一份就是原審卷第335頁這一份,劃掉原因應該是因伊把印章存摺還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0-504頁),僅能得知上開同意書係在討論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且觀諸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僅是提及「公平分配二人共有之不動產及公司」,並無提到○○○○之財產死後要如何分配之部分,況該同意書亦已作廢,尚難以104年同意書及當時討論之情形,即遽認○○○○於8年後之112年間無將系爭土地、出資額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意。
㈦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主張:○○○○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查上開分產協議書固記載「○○與○○等二家公司、土地、財產、股份、牌照、債權由○○○、A01等二人各分取二分之一」,惟該分產協議書係104年8月間由○○○○、○○○、上訴人共同簽立,距112年○○○○簽立系爭遺囑時,已近8年,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對○○公司、○○公司經營想法及系爭土地分配方式實無可能一成不變,此由○○○○於死前仍將系爭土地及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第65-6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細表),並未依上開分產協議書由○○○、上訴人各取1/2等情即可窺知,參以○○○○於簽立系爭遺囑錄影光碟中之前開陳述,足見○○○○無意受上開分產協議書拘束,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配偶○○○因工作傷殘,○○○○對此感到愧
疚,多次向上訴人及○○○表示要將公司全部贈與上訴人及配偶等語,惟未就此主張於準備程序舉證以實其說,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才稱:○○○及其父母有聽到○○○○前開所言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復未就此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04頁),而稱無新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07頁),則上訴人空言上情,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所有,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