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紀梨雪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承諭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最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紀承諭應將被繼承人○○○○所有○○○○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回復登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上訴人紀承諭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6月6日、登記原因:遺贈取得應有部分661157/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本件二審之上訴利益為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土地登記所得受之利益及前揭出資額部分300萬元。又塗銷上開土地登記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價值為準,經核為3,814,876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545.9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7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661157/0000000≒3,814,87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出資額部分300萬元部分,故上訴利益應為6,814,876元(計算式:3,814,876+3,000,000=6,814,8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41元,上訴人繳納124,191元(見本院卷第27頁),溢繳2,250元(計算式:124,191-121,941=2,250),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